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10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荣超,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女,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水电安装公司)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执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以海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其已尽到履行义务情况下,误将其财产冻结,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对(2020)黑10民终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解除异议人已被冻结资金,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
海林市人民法院查明,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黑10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拖欠***的工资4182.37元;二、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经济补偿13314.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通水电安装公司负担。富通水电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黑10民终29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富通水电安装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3000元,如果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则按(2019)黑10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给付款项等内容。
另查明,富通水电安装公司于2020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银行账户汇款13000元。***以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20年7月31日前履行支付13000元为由,向该院按(2019)黑10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余额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黑1083执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46.73元。富通水电安装公司以***拒绝接收现金,难为企业履行,且认为已尽到履行给付义务及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请求驳回***的执行申请并解除企业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
再查明,2020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问询过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履行时间,工作人员答复:月末。2020年7月29日,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索要银行卡号,***提供工商银行牡丹江新华支行账号*。2020年7月30日,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明天到单位取现金。2020年7月31日上午,***来到富通水电安装公司的门卫室,称看到提供大部分是一元零钱而拒绝接收,异议人称多数为50元和20元面值的,少数为一元面值的。此后,***与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电话,双方针对给付零钱一事言辞激烈,最后针对约定双方2020年7月31日中午11时30分到农业银行存款还是中午11时30分至12时00分期间到农银行存款一事各执一词,均对对方未按约定时间到达农业银行不满,最终不了了之。2020年8月3日,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将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在工商银行牡丹江新华支行*的账户内。在汇入***银行账户后,双方未进行过任何沟通及协商确认,且***亦未向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出具收据。
海林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于生效调解书应否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申请立案执行时,该调解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以及明确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未能在2020年7月31日前履行13000元的支付义务,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则按(2019)黑10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给付款项,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是在2020年8月3日向***履行的13000元,故该院立案执行此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与执行异议内容相关的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富通水电安装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二是如果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则按(2019)黑10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给付款项等内容,故该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依法采取相关冻结富通水电安装公司银行账号存款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收到***提供的银行账户后,以公司财务人员出差为由无法操作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并在2020年7月30日凑齐13000元现金通知***次日前来领取,此后双方因给付零钱一事产生争议,最后双方均同意到农业银行进行存款接收。双方虽因具体达到银行地点的时间各执一词,但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将现金零钱通过无折存款方式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非必然等到财务人员回来后于2020年8月3日予以汇款。综上所述,裁定驳回富通水电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已尽到了生效判决的履行义务,海林市人民法院误将其的财产冻结,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也被驳回,现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驳回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复议申请人已被冻结资金并如数返还。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复议申请人联系***到公司领取(2020)黑10民终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总计壹万叁仟元的钱款(因公司负责转账人员出差,所以公司只能将财务现有资金进行给付)。***于2020年7月31日9点40分到达厂区门卫室,此时复议申请人已经将壹万叁仟元现金准备好,等待***来领取,***在门卫登记测温扫码完事后,复议申请人要求***将钱款当面点清,***打开后便声称不收,公司人员再次确认***自己说不收的,***明确表示不收,复议申请人完全尽到给付义务,***在完全能够拿到金额为壹万叁仟元的给付金额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就扬长而去。***离开公司后,又打电话称钱太零了,要求拿到银行存上,复议申请人充分满足***的要求,由***自己约定地点、银行、时间,结果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11点15分到达约定地点海林农业银行,一直等到***11点40分,***仍未出现,复议申请人离开农业银行回到单位。回到单位后,复议申请人主动联系本案法官,法官说***下午去你单位解决,你们在单位等着就行。2020年7月31日13点之后,***既未来到单位,也未与复议申请人取得联系。因***各种原因刁难复议申请人,导致履行不能,2020年8月1日复议申请人主动联系本案法官,请求是否可以将钱款拿到法院,由法院支付给***,法院拒绝了,说只有强制执行才可以,还是得将钱款打到***账户。2020年8月3日,复议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出差回来就将壹万叁仟元转账至***账户,履行了(2020)黑10民终296号民事调解书的给付义务。2020年8月6日,海林市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冻结公司账户及将执行信息挂到中国执行网站,导致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9月5日,公司收到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并且也完全具备履行的可能,壹万叁仟元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流通的货币,现我国法律也并无明文规定不可使用零钱履行义务,但***无理由提出各种要求影响复议申请人履行支付,***的行为也得到海林市人民法院的支持。受疫情影响公司资不抵债,能拿出来的现金已经很不容易,而***本人却还要提出各种无理要求,造成复议申请人履行不能,作为海林当地合法企业,再这样危难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履行给付义务,请法院充分考虑事实及复议申请人的证据,驳回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资金的冻结。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林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2020)黑10民终2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富通水电安装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3000元……如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按(2019)黑10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给付款项。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海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林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2020)黑10民终2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负有在2020年7月31日给付***13000元的义务,且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已在7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取得了***的银行卡号,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可以在7月31日之前将13000元存入或汇入***提供的银行卡内。对复议申请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所称,***拒绝接收现金零钱的问题,该事实发生在7月31日,也是***向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提供银行卡号之后,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如要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在***拒绝接收现金零钱后,将13000元存入或汇入***银行卡内。综上,复议申请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虽已在8月3日将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但已超过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海林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并无不当,在向被执行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因该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海林市人民法院扣划其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富通水电安装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