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鸥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鸥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建设工程代建中心、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润商辖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常州市鸥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家大山4区52号。
被告:镇江市建设工程代建中心,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家大山4区52号。
被告: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在镇江市长江路33号广电大厦行政服务中心三楼。
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原告常州市鸥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迅公司)诉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建办公室)、镇江市建设工程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城建办公室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鸥迅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采购中心就“镇江市档案馆档案装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鸥迅公司中标,后三被告与原告鸥迅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公司,就货物及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鸥迅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然三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鸥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利息损失及搬运费共计1008854元。
被告城建办公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镇江市档案馆,在京口区范围内。本案不属于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鸥迅公司辩称,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镇江市润州区,故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鸥迅公司与被告城建办公室、代建中心、采购中心签订了合同、合同条款等,约定了合同文件、金额、付款方式等,还约定了纠纷解决办法为“通过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其合同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甲方所在地即被告城建办公室、代建中心所在地,均在镇江市润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鸥迅公司诉至本院并无不当。被告城建办公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