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11民初205号
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场镇。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贵,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县城临河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牛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芹,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以下简称昭化国土局)诉被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济南黄河水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化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贵、李清智,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昭化国土局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9)川081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济南黄河水电局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5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化国土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立即返还工程款1548559.15元,并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发布《招标公告》时书面告知投标人“清水乡普贤村特色产业园建设因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已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先行实施”。被告中标完成施工后,将先行实施部分即清水乡普贤村特色产业园项目工程款1548559.15元全部领走,经原告催收,被告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也必须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在项目实施地银行开设留有投标文件承诺的建造师印件的企业法人账户,但原告未依约履行,并擅自将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大部份工程款打入违法开户的账户内,致使被告至今为止仅收到3622200.00元的工程款,而约定的工程款为5178535.10元,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为7733002.00元,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审计的工程款向被告支付,被告未收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涉案款项,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款的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依据招标公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分项审计对比金额汇总表等载明的事项及原告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承建的工程总价并不包括原告诉求中的涉案款项,故原告本不应当将涉案款项打入由**伪造公章开具的帐户之内,但原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将款项打入伪造的帐户之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3.原告及**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请求法院依职权将该案移交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无视合同约定及审计报告,擅自将不属于被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配合**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打入由**伪造公章开具的帐户内,却要求被告出具发票,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的嫌疑,故请法院将该案移送有权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辩称:被告在清水项目中标后,已按合同、工程进度如实履行完了,并交付使用,至于工程款问题是原告与济南黄河水电局之间的事情,**本人只是负责工程建设,通知审计完毕后,相关领导说因审计工程量有误未出审计报告。现原告还欠公司30多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已经拨付了7353002.00元的工程款属实。
原告昭化国土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第二组1.《广元元坝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改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2.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中正广报【2017】第77号;3.广元市昭化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理项目(2标段)结算审核确认书和分项审计对比金额汇总表;4.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5.昭化国土局关于返还工程款的函;6.昭化国土局2018年12月25日的会议记录;7.工程款支付银行凭证6张、资金拨付审批表6张(合计拨付工程款7353002.00元),向邓兴琴付款600000.00元及向杨柳付款390000.00元的委托书各1份,被告出具的收款35000.00元的收据1张及其委托书1份;8.工程款发票6张(合计金额7733002.00元),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实施的项目工程款审计金额为7733002.00元,扣除招标时先行实施部分价款1548559.15元,被告本应收取工程款6184442.85元,但被告实际已经收取工程款7353002.00元(剩余38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将本应由村组收取的先行实施部分工程款1548559.15元也一并收取,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应向**进行追偿;2.关于第二组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施工合同、中正广报【2017】第77号、结算审核确认书、投标结算对比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不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出具的2011年第4批清水乡土地整理项目2标段拨款明细表不仅为复印件,且存在修改的痕迹,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关于四川省广元市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拨付审批表仅有1份盖有广元市昭化区财政拨付支付中心的印章,此盖章的审批表中明确载明资金用途系普贤村、龙凤村、文华村、关帝庙村土地整改,与原告所述施工合同中的项目不一致,故该审批表不能证明财付中心支付的资金系涉案工程的资金,其余审批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代理人**与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无关,收款账号不是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账号;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式6份均系复印件,该6份发票总计金额为7733002.00元,原告陈述曾根据**的委托将包括600000.00元、390000.00元的涉案工程款交付案外人邓兴琴、杨柳,即证明上述990000.00元并未打入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但该款项却在增值税发票中与常理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故应当驳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其很清楚,都是其在办理。因交的履约保证金比较高,有部分保证金是济南黄河水电局支付的,至于原告拨付给别人的款项,均是由原告、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和**三方共同同意后才支付的,**个人账户未私自收到过钱。
经审查,原告昭化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等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提交的证据:1.李小仁与施工人**关于广元市昭化区清水、文村、石井铺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往来账目对账清单;2.《情况说明》,说明人是**,于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出具。欲综合证明**系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及具体负责人,济南黄河水电局均已将收到的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授权的拨付款项系其个人意思,与济南黄河水电局无关,故包括原告诉求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均由**持有,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持有人**返还;3.由**对象书写的公司拨付款款项清单,与证据1相互佐证,且证据2中的所有款项均在证据1中由**亲自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涉案所有工程款均由**持有,原告要求济南黄河水电局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昭化国土局质证对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系本案的被告,**向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出具的材料不应当是证据,仅能视为是被告**的陈述,对其说明中涉及的内容也与原告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四川分公司与**之间内部账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二者之间的对账,其效力不能约束原告方,无原告方的印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内容上看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支付了7353002.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够作为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的依据使用;由**对象书写的公司拨付款款项清单(3份手书体),该3份资料无原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二被告的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系**与李小仁的对账,应当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提交的3组证据系被告**与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四川分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的陈述及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单,**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普贤村二、三、四社7.22洪灾国土项目损毁恢复建修承包合同》;2.《普贤村土地整理项目7.22洪灾损毁情况报告》;3.《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接的清水乡、普贤村、龙凤村土地整理项目因受“7.22”洪灾损毁情况的报告》;4.龙凤村土地整理项目“7.22”洪灾损毁情况报告;5.便条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实际上原告认为其超付的工程款是该项目的工程款,是审计上将工程项目弄错了;6.《收据》,2018年5月25日出具,证明原告还有38万元的工程款未付。
原告昭化国土局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普贤村二、三、四社“7.22”洪灾国土项目损毁恢复建修承包合同》有异议,没有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的签章,**与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的关系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至第4组证据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其已经送达给原告,按照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应当由双方施工代表签名同意,应当具备书面的签字资料,之前**明确说明这些资料在审计前已经提交,充分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7.22”洪灾损毁已经进行了结算,如果**对审计报告有意见,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提出;至于**提交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便条,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知道是何人在算账,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合法,不应当采纳,且本案中原告不需要与被告**结算;38万元的收据是复印件,内容反映出有38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原告对该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但被告不能以此复制件向原告主张权利。另外,其提交的三份洪灾报告的报告人均是村委会,均不是原告,故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系列能够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结合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实际持有。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还有38万元质保金未向被告退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的第1-4组证据,经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证据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双方均认可的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格已进行审定,第5组证据即便条一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反映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的第1-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成立了四川办事处,由案外人李小仁具体负责办事处的管理运行及四川境内的项目投标。2012年9月,原告昭化国土局将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改项目6个标段的施工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11月13日,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中标了广元市元坝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改项目(2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为6628111.00元。2012年11月,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委托**为代理人到原告昭化国土局领取中标通知书并与原告昭化国土局签订了《广元市元坝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改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178535.10元(扣减在招标文件中明示的先行实施的普贤村特色园区建设等部分价款所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由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7733002.00元,原告昭化国土局与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均在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在该审计报告的分项审计对比金额汇总表中第五项载明了招标先行实施部分结算金额为1548559.15元。为该工程项目,原告昭化国土局分四次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8年2月12日共计向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拨付工程款6328002.00元,另在2014年11月12日、2018年2月11日,原告因被告**以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名义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代被告支付了苟少云挖机款35000.00元、邓兴琴材料款600000.00元、杨柳材料款390000.00元,即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353002.00元,另被告方预留了工程款380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原告尚未向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返还,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已向原告开具了7733002.00元的工程款发票。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有**签名的要求昭化国土局代为支付材料款、机械费及工人工资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上所加盖的“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公章与其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又于2019年6月12日又向本院提交了《撤销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是实际施工人,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与济南黄河水电局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借用济南黄河水电局资质的挂靠人,而**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济南黄河水电局四川办事处负责人李小仁合作中标案涉工程并与李小仁对账结算。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自称2010年成立了四川办事处,任命李小仁为四川办事处负责人,并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与李小仁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小仁负责办事处的管理运行及四川境内的项目投标,2012年济南黄河水电局虽未与李小仁续签合作协议书,但知晓李小仁代表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已实施后未予否认,并认可李小仁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的自认结合其开具工程款发票、收取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证明其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作为济南黄河水电局的代理人在处理具体的施工事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733002.00元,原告昭化国土局与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均在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在该审计报告的分项审计对比金额汇总表中第五项载明了招标先行实施部分结算金额为1548559.15元,被告**称审计报告将工程项目弄错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且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再次明确“审定金额7733002.00元,其中施工单位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竣工结算审定金额6184442.85元,招标时村组先行实施部分审计审定金额1548559.15元”,故应当认定被告方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应当获取的工程款总额为6184442.85元。
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向被告方实际支付工程款7353002.00元,对其中因被告**以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名义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而支付的款项,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认为系**伪造其公章所为,并申请对**出具的委托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结合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所举的李小仁与**的对账清单来看,该清单确认了“经品迭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合计支付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款7353002.00元”及济南黄河水电局或李小仁向**拨付工程款5528002.00元的事实,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的诉讼代理人一方面认为原告及**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又认可李小仁的行为并举证证明(包括李小仁与**就工程款对账后形成对账清单),故对其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原告单位与李小仁、**等也于2018年12月25日就原告超付工程款的处理进行过协商,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向济南黄河水电局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即或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济南黄河水电局或李小仁处领取工程款5528002.00元也不构成超领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济南黄河水电局占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竣工,于2017年11月完成审计,按照相关规定,该工程项目已超过质保期限,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预留的工程款380000.00元,该款应与被告应当返还的工程款相品迭,经品迭,被告应当返还的工程款金额为1168559.15元(7733002.00元—6184442.85元—38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超付的工程款退还时间、逾期退还利息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其债权,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工程款1168559.15元;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8.00元,由被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15317.00元,原告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负担342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鸿
审 判 员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