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临河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牛凯,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317号。
负责人:孙永明,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荣,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济南黄河水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以下简称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董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黄河水电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支付7353002元没有证据支持。1.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资金拨付审批表载明资金用途为普贤村、龙凤村、文华村、关帝庙村的村土地整改,与中标合同载明的清水村、文村、石井铺三村的土地整改项目不一致,并非涉案工程资金。2.昭化自然资源分局自称上述款项中包含苟少云3.5万挖掘机款、邓兴琴60万材料款、杨柳39万材料款等,其自行支付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授权委托书存在严重瑕疵。二、济南黄河水电局并未收取诉争款项,本案系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王四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是施工的全权负责人,而施工过程中有关接洽、付款等,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均与董荣进行,说明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明知董荣系实际施工人,有关款项系董荣获取、占有或指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收到工程款3622200元,且按2%扣除72444元后将3549756元转付至董荣,因此涉案诉争款项应由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向董荣主张。三、若本案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也是昭化自然资源分局过错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支付至企业法人账户,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擅自将款项支付给董荣或案外人系严重违约,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决算审计完毕后拨付余款。昭化自然资源分局不按节点支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济南黄河水电局系国有企业,若执行一审判决支付没有依据的款项将面临巨大审计风险。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不当得利裁判本案没有任何依据。涉案工程中标价为6628111元,而合同价为5178535.1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被上诉人昭化自然资源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济南黄河水电局超领1548559.15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合同约定明确。虽然济南黄河水电局以6628111元中标,但招标公告中已明确告知投标人普贤村特色园区建设部分已先行实施,因此双方在中标合同中明确约定扣除普贤村先行实施部分后合同金额为5178535.10元,并不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二)审计分项金额认定清楚。工程完工后经审计确定金额为7733002元,《分项审计对比金额汇总表》中第五项载明招标先行实施部分审定金额为1548559.15元,济南黄河水电局授权董荣签字并认可盖章,之后审计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再次明确“审定金额7733002元,其中施工单位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竣工结算审定金额6184442.85元,招标时村组先行实施部分审定金额1548559.15元。”(三)济南黄河水电局超收工程款1548559.15元事实清楚。1.中国农业银行昭化支行出具的6张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和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分7笔向济南黄河水电局支付工程款合计7353002元。2.济南黄河水电局向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提交的6张工程款发票合计金额7733002元,与已支付款项7353002元加上质保金380000元正好相等,充分说明济南黄河水电局对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3.李小仁与董荣的对账清单载明“经品迭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合计支付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款7353002元”。4.济南黄河水电局指派李小仁参加昭化自然资源分局退还工程款会议,证明济南黄河水电局对应当返还金额是知情和认可的。5.济南黄河水电局声称仅收到3622200元工程款违背法律事实,其认可的2笔工程款也并未拨付到合同约定的账号上。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支付的款项中有4笔转入了济南黄河水电局的银行账号,其余代支款均按照济南黄河水电局的书面委托支付。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并无不当。济南黄河水电局明知应得工程款6184442.85元,实际收到工程款7353002元,其中占有先行实施部分工程款1548559.15元无合法依据和理由。(二)一审同意济南黄河水电局撤回鉴定申请合法有据。济南黄河水电局违反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撤回的意思表达真实,一审勿需审查撤回原因。三、返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济南黄河水电局承担。(一)济南黄河水电局与其四川办事处和董荣之间的结算,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内部结算出现问题是济南黄河水电局管理不善造成的,责任应当由济南黄河水电局自行承担。(二)李小仁是济南黄河水电局四川办事处负责人。虽然济南黄河水电局声称2012年未与李小仁签订合作协议,但从合同签订和履行看,济南黄河水电局认可李小仁签章确认审计结论、开具工程款发票、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所以李小仁的行为责任应当由济南黄河水电局承担。(三)济南黄河水电局在中标合同、《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盖章认可董荣的签字,且向董荣出具了多份委托书,充分证明济南黄河水电局一直认可董荣的代理人身份,因此,董荣的行为责任应当由济南黄河水电局承担。(四)董荣不构成超领工程款的事实,济南黄河水电局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董荣,不是免除返还义务的法定理由。四、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拨付工程款节点符合合同约定。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在2017年11月28日双方确认《结算审核确认书》前已支付工程款4175000元,占合同价款5178535.10元的80%,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80%的合同约定。五、济南黄河水电局诉称审批表与中标合同载明的土地整改项目不一致,系认识错误。案涉工程名称是“广元市元坝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改项目(2标段)工程”,招标公告已载明该工程包含普贤村、龙凤村、文华村、关帝庙村的土地整改内容。
被上诉人董荣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被上诉人只负责工程施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以及工程决算等事项,对于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黄河水电局、董荣连带返还工程款1548559.15元,并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济南黄河水电局、董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16日,济南黄河水电局成立了四川办事处,由案外人李小仁具体负责办事处的管理运行及四川境内的项目投标。2012年9月,原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以下简称昭化国土分局)将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改项目6个标段的施工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11月13日,济南黄河水电局中标了广元市元坝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改项目(2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为6628111.00元。2012年11月,济南黄河水电局委托董荣为代理人到昭化国土分局领取中标通知书并与昭化国土分局签订了《广元市元坝区清水、文村、石井铺三个土地整改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178535.10元(扣减在招标文件中明示的先行实施的普贤村特色园区建设等部分价款所得)。合同签订后董荣组织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由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7733002.00元,昭化国土分局与济南黄河水电局、董荣均在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在该审计报告的分项审计对比金额汇总表中第五项载明了招标先行实施部分结算金额为1548559.15元。为该工程项目,昭化国土分局分四次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8年2月12日共计向济南黄河水电局拨付工程款6328002.00元,另在2014年11月12日、2018年2月11日,昭化国土分局因董荣以济南黄河水电局名义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代济南黄河水电局支付了苟少云挖机款35000.00元、邓兴琴材料款600000.00元、杨柳材料款390000.00元,即昭化国土分局为该工程项目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353002.00元,另济南黄河水电局预留了工程款380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昭化国土分局尚未向济南黄河水电局返还,济南黄河水电局已向昭化国土分局开具了7733002.00元的工程款发票。另在审理过程中,济南黄河水电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有董荣签名的要求昭化国土分局代为支付材料款、机械费及工人工资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上所加盖的“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公章与其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又于2019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销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黄河水电局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董荣是实际施工人,又于2019年5月16日提交《情况说明》称董荣与济南黄河水电局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借用济南黄河水电局资质的挂靠人,而董荣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济南黄河水电局四川办事处负责人李小仁合作中标案涉工程并与李小仁对账结算。济南黄河水电局自称2010年成立了四川办事处,任命李小仁为四川办事处负责人,并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与李小仁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小仁负责办事处的管理运行及四川境内的项目投标,2012年济南黄河水电局虽未与李小仁续签合作协议书,但知晓李小仁代表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已实施后未予否认,并认可李小仁为该项目负责人。济南黄河水电局的自认结合其开具工程款发票、收取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证明济南黄河水电局承认其与昭化国土分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董荣作为济南黄河水电局的代理人在处理具体的施工事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733002.00元,昭化国土分局与济南黄河水电局、董荣均在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在该审计报告的分项审计对比金额汇总表中第五项载明了招标先行实施部分结算金额为1548559.15元,董荣称审计报告将工程项目弄错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且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昭化国土分局出具了《说明》,再次明确“审定金额7733002.00元,其中施工单位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竣工结算审定金额6184442.85元,招标时村组先行实施部分审计审定金额1548559.15元”,故认定济南黄河水电局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应当获取的工程款总额为6184442.85元。
昭化国土分局举证证明了其向济南黄河水电局实际支付工程款7353002.00元,对其中因董荣以济南黄河水电局名义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而支付的款项,济南黄河水电局认为系董荣伪造其公章所为,并申请对董荣出具的委托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结合济南黄河水电局所举的李小仁与董荣的对账清单来看,该清单确认了“经品迭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合计支付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款7353002.00元”及济南黄河水电局或李小仁向董荣拨付工程款5528002.00元的事实,济南黄河水电局的诉讼代理人一方面认为昭化国土分局及董荣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又认可李小仁的行为并举证证明(包括李小仁与董荣就工程款对账后形成对账清单),故对其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加之昭化国土分局与李小仁、董荣等也于2018年12月25日就昭化国土分局超付工程款的处理进行过协商,由此,可以认定昭化国土分局向济南黄河水电局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即或董荣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济南黄河水电局或李小仁处领取工程款5528002.00元也不构成超领工程款的事实,故济南黄河水电局占有昭化国土分局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向昭化国土分局承担返还责任。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竣工,于2017年11月完成审计,按照相关规定,该工程项目已超过质保期限,昭化国土分局应当向济南黄河水电局支付其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预留的工程款380000.00元,该款应与济南黄河水电局应当返还的工程款相品迭,经品迭,济南黄河水电局应当返还的工程款金额为1168559.15元(7733002.00元—6184442.85元—380000.00元)。关于昭化国土分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超付的工程款退还时间、逾期退还利息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昭化国土分局有权随时主张其债权,但应当给济南黄河水电局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昭化国土分局要求济南黄河水电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工程款1168559.15元;二、驳回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8.00元,由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15317.00元,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负担342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曾负责济南黄河水电局四川片区业务管理的李小仁进行了询问,李小仁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结算过程。经过核实,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先后支出7笔工程款合计7353002元,其中4笔款项转入济南黄河水电局的银行账户(开立在山东的账户转入两笔,开立在四川的两个账户分别转入一笔),另外3笔款项系昭化自然资源分局代支的材料款、机械款。除代支款外,转入济南黄河水电局的4笔款项,由李小仁经手,扣减管理费、资金利息及代支相关材料款后,余款全部支付给董荣。董荣对于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济南黄河水电局代支款项和济南黄河水电局扣减费用及其本人已收取余下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8年11月19日,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就超付工程款116.855915万元的情况致函济南黄河水电局主张退回单位账户。2018年12月25日,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就案涉工程的审计结论及超付工程款问题召开专题会议,李小仁、董荣参加该次会议。
2.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李小仁与董荣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确认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合计支付工程款7353002元、济南黄河水电局或李小仁向董荣拨付工程款5528002元。经核实,李小仁经手结算支付的该5528002元中尚不包括昭化自然资源分局代支款项。对账之后,李小仁再次支付800000元给董荣。至此,在减扣代支款和相关费用合计2225000元后,余下工程款5128002元均由董荣实际领取。
3.董荣以增加工程量未计入审计报告为由主张按该标段审定总额7733002元确认工程价款,对于村组先行施工部分不作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返还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于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已支付工程款7353002元的事实,有银行结算业务凭证和济南黄河水电局出具的委托付款依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案涉土地整理项目2标段的审定金额为7733002元,其中村组先行实施部分的金额为1548559.15元,济南黄河水电局合同项下的工程审定金额为6184442.85元,应以此确定工程应付款。由此,昭化自然资源分局超额支付工程款1168559.15元(7353002元-6184442.85元)的事实清楚。
案涉土地整理项目2标段的工程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普贤村特色产业园建设已经批准先行实施,施工合同中也明确合同价款系扣减招标文件中明示的先行实施部分的价款,故对于案涉标段还包括村组先行实施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系合同双方明知的,在结算工程款中应作扣减。董荣主张按该标段审定总额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昭化自然资源分局结算工程款时按标段审定总额7733002元扣减了质保金380000元后合计支付工程款7353002元,对质保金已作扣减,而工程应付款6184442.85元中还包括质保金,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应予返还,故质保金在本案中可予品迭,即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实际超付1168559.15元的由来是[7353002元-(6184442.85元-380000元)-380000元]。一审在该标段工程款总额中予以品迭亦无不当。
二、返还责任主体。
董荣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济南黄河水电局的名义参与投标,负责施工,参与结算,领取工程款,并向济南黄河水电局缴纳管理费。因此,董荣与济南黄河水电局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支出工程款7353002元,董荣实际领取5128002元,其余部分系昭化自然资源分局代支的材料款机械款、济南黄河水电局代支的材料款和扣减的费用,上述代支代扣费用明细董荣均予认可。因此,昭化自然资源分局支出的工程款,均由董荣实际支配和占有。昭化自然资源分局基于超额支付部分款项的所有权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董荣作为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济南黄河水电局与昭化自然分局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并参与工程款的结算,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实际施工人董荣的管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济南黄河水电局作为承包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益,亦应承担对于发包人超额付款的返还义务。故对于董荣返还超额领取部分的工程款,济南黄河水电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昭化自然资源分局起诉请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针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及结算形成的争议,仍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济南黄河水电局以其名义承包工程,由董荣实际组织施工,昭化自然资源分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支付工程款具有合法根据。即使本案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属合同结算付款过程中产生的错误,董荣对于多收取的工程款部分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
二、限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工程款1168559.15元,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负担4738元,董荣、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8元,由董荣、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义
审判员 郁 华 冰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