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执28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邦之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苏州邦之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调字(2022)第10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000元,申请执行费950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调字(2022)第103号仲裁调解书终结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熙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