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邦之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邦之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2346号 原告:苏州邦之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邦之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之远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之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之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邦之远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邦之远公司并未招聘过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任何合意。被告***并不是原告邦之远公司招聘过来的,被告***到事发地干活,原告邦之远公司并不知情。原告邦之远公司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关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任何劳动关系内容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案涉的垃圾清运工作不是原告邦之远公司单位承接的,垃圾清运不是原告邦之远公司单位的经营范围,被告***自称的提供杂工也不是原告邦之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邦之远公司单位没有招聘过杂工,也不需要杂工。三、根据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邦之远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及***的微信支付医疗费的凭证,并未涉及被告***为原告邦之远公司提供劳动、被告***的工资、工作内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任何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付医疗费的行为并不是原告邦之远公司单位的行为,也没有原告邦之远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仅提交上述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邦之远公司认为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22]第29号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邦之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裁决,驳回原告邦之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经***介绍进入**区****博物馆附近的拆迁工地工作。2021年4月11日下午,***在上述工地受伤。 ***系邦之远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持股比例49%。***的微信图片内容为“邦之远公司”,2021年4月29日,***加***为微信好友,后双方就***的受伤、治疗等进行沟通,当日,***向***转账15000元。 2021年12月,***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邦之远公司自2021年4月1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月26日,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与邦之远公司自2021年4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邦之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邦之远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邦之远公司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是邦之远公司的股东,2021年4月10日,***打电话给***让他帮忙找一个杂工到其工地工作,并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后***打电话给***让其去工地工作,并告知***让***去工作。2021年4月11日,***到****博物馆附近的拆迁工地工作,由***的儿子安排工作,当天下午***工作过程中被挖机打伤,受伤后由***的儿子送其去医院,医疗费由***微信转账给***。 原告邦之远公司主张,****博物馆附近的拆迁工地并不是邦之远公司承接的,该工作量并不大,一两天就能完成的垃圾清理,该垃圾清运是***个人承包的,与原告邦之远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垃圾清运过程中需要找一个捡拾废铁的临时小工,就联系了***让帮忙找一个临时小工,***就叫***过来帮***做一天临活,捡拾垃圾中的废铁,结果***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叫***来工地上工作,直至发生事故后,***才知道是***私自叫***来工地上干活的。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邦之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证明***于2021年4月29日微信转账15000元,让***帮忙转给***,证明***转给***的钱来源于***,***仅仅是转交,代***支付医疗费。2、**的书面证明,证明****博物馆让**联系朋友***把场地上的部分建筑垃圾清运走,因为这个活不多,也是临时的,双方没有书面协议。3、**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系苏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博物馆)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据***所知,***、***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雇佣的,该转账款项没有注明医疗费用,无法证明被告***受***雇佣。对证据2、3三性均不予认可,**未到庭作证,证明中****其与***是朋友关系,结合证据1,有理由认为**的证言是为了邦之远公司规避工伤赔偿而出具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初步证据。双方的**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是原告邦之远公司股东、监事***通过***找来工作,接受管理,受伤后,由***支付了医疗费,***从事的工作与原告邦之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性,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邦之远公司主张涉案拆迁工地的活是***承包的,***联系***找一个临时小工,通过***找来***干活,***与邦之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邦之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4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邦之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