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邵长林、**等与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7189号
原告:邵长林,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李素云,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李素伟,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镇树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
责任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邵长林、原告**、原告李素云、原告李素伟与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被告王青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林、原告**、原告李素云、原告李素伟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被告王青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戚鸣宇、人民陪审员王振华参加评议,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林、李素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被告王青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长林、**、李素云、李素伟诉称,四原告是李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系从事汽车补胎的从业者。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系事故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系发生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被告王青成系由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指派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人员。2018年9月20日,李某和曹言成接到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员工即被告王青成的电话,指示其到相城区漕湖产业园内永昌泾大道与苏虞张公路西路边为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补胎,在向货车安装轮胎时,车辆的轮胎发生爆炸,致使李某死亡,曹言成受重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机动车所属的轮胎发生爆炸导致的人身伤害,本起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75173.5元,其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133.5元;2、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方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青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其次,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青成所驾驶的机动车早已停靠路边等待维修,发生的原因是因维修过程中导致车胎爆炸引起的,并非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如前述,本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在驾驶使用中,发生意外也是由于伤者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所以并非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王青成驾驶的机动车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及无法律过错,所以我司作为该机动车的承保机构,不负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金额我方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详细的意见,最后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青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0时至1时许,被告王青成驾驶苏E×××**的绿色渣土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漕湖卸了土回程时,车辆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永昌泾大道和苏虞张公路路口时,被告王青成发现有一个车胎没有气了,被告王青成即电话联系做流动补胎的曹言成。不久,曹言成即开了一辆面包车带着其岳父李某到达,两人将漏气轮胎自车上卸下后补胎,补好并给轮胎打气后,两人准备将轮胎安装至车上时,突然轮胎爆炸。李某、曹言成被炸伤。被告王青成立即报警,并联系了一起开渣土车的在附近的朋友何良林。何良林到场后,即打了120,120到场后,医护人员确认李某已当场死亡,曹言成受伤,曹言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警察到场,并与何良林、被告王青成作了笔录。
另查,苏E×××**的绿色渣土车于2018年3月2日经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青成,被告王青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运营,苏E×××**的绿色渣土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李某、曹言成从事补胎业务,是流动摊点,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再查,李某父母均已先于李某去世。原告邵长林系李某妻子,两人共生育了原告**、原告李素云、原告李素伟三女。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王青成已付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事发后公安部门未对轮胎爆炸原因作过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表、证明、产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原告方称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车辆未尽到管理和保养的义务,其轮胎至少存在严重缺陷,在正常胎压的情况下爆炸,是造成李某死亡的因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机构,要求按照保险条款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青成是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在明知李某和曹言成不具备修理轮胎的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聘请两人为其服务,所以被告王青成也需承担责任。被告王青成与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经营补胎是李某为主,由李某向曹言成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被告王青成将车胎交由曹言成、李某修补,该两人并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将轮胎补好,并安装后交给被告王青成,所以被告王青成与曹言成、李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青成并不知晓李某没有轮胎修理资质,况且也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胎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在修理过程中被告王青成未发出过任何不当的操作指令,因此被告王青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无任何过错,李某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被告王青成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青成表示其意见同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一致。另称当时李某、曹言成补好胎,装轮胎时其正好在车辆的另一边小便,听到爆炸,发现两人倒地,其不知是谁打的气;另以前其车辆轮胎漏气,也叫过曹言成补,李某也来过,但其未到过两人的经营地,也未问过两人有无执照,补胎的钱是过段时间结一次。苏E×××**的绿色渣土车,是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4日交给被告王青成,是新车,车上轮胎还未换过,是原装的,发生爆炸的轮胎以前未补过。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既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商业险保险事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是指车辆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就本案而言,李某、曹言成修理的轮胎己经与车辆完全脱离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在装上车辆之前与车辆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否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就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曹言成虽未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轮胎修补的经营许可,但该许可并非针对实际工作人员的资格许可,故是否有经营许可证与本事故形成无关联,且现该行业已无须再经行政许可。李某、曹言成经被告王青成电话相召,为苏E×××**的绿色渣土车进行补胎,李某与被告王青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曹言成对涉案的苏E×××**的绿色渣土车轮胎进行修补,轮胎意外爆炸致李某死亡,事发后,未对轮胎爆炸原因作鉴定,现相关物品已不在,无法再作鉴定,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致爆炸原因无法查明,不能确认承揽人在维修轮胎中是否存在过错,亦不能确认轮胎爆炸系轮胎自身原因造成,故应认定被告王青成及李某、曹言成均无过错,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双方分担损失,被告王青成承担原告方因李某死亡发生各项费用的15%。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苏E×××**绿色渣土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人对被告王青成应赔偿部分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方因李某在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认定。
原告提供:李某的居住证1份(李某于1962年12月25日出生),证明李某在苏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亲友误工费,3人计算3天,以每人每天400元为标准,主张3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因为李某户籍在安徽,结合其户籍情况,请法院酌定;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以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丧葬费39133.5元,按照2017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67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应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共计为900元;酌情认可1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当事人责任认定;丧葬费应以72684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36342元。
经质证,原告方认可丧葬费应为363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3名亲友各误工3天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人每天400元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方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现被告方认可误工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该标准已超出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依被告方自认的每人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标准,认定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3名亲友各误工3天的误工费共为9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6118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件中,被告王青成应对李某死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承担15%的补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损失为人民币961182元,故被告王青成应给付四原告人民币144177.3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后,被告王青成尚应给付四原告人民币104177.3元。被告欧克建设工程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邵长林、**、李素云、李素伟人民币144177.3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后,被告王青成尚应给付原告邵长林、**、李素云、李素伟人民币10417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王青成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长林、**、李素云、李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6元,由原告邵长林、**、李素云、李素伟负担4484.6元,被告王青成、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4元(该款四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青成、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由被告王青成、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