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银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凤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龙珍、徐银林、秦凤雷、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孙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首先,秦凤雷的从业资格证为假证。人保苏州公司将秦凤雷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发生的保险事故作为免赔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条款无效的情形。其次,人保苏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加盖代办车辆保险的章,其中记载“购车方全权委托销售方代办车辆保险,保险人向销售方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对购车方有效”。案涉车辆为新车,其保险为车辆销售方代办,被保险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代办机构行为的确认。保险代办机构认为人保苏州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人保苏州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欧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秦凤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必然会承担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人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
***、***、周龙珍、徐银林答辩:一审判决合法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孙利民辩称:人保苏州公司没有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履行明确说明。欧克公司没有委托他人加盖与公司无关的印章,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额外要求驾驶人员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请求维持原判。
秦凤雷、欧克公司未作答辩。
***、***、周龙珍、徐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龙珍、徐银林赔偿***、***、徐银林、周龙珍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3000元。(总损失1031097,超出交强险按80%计算,再扣除欧克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最终总计646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欧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4月20日06时50分左右,秦凤雷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渚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0省道路口时,遇红灯继续通行,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处于其右前方的许凤娟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许凤娟摔倒后人体被苏E×××××重型自卸货车右测轮胎滚压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大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258号:死者许凤娟符合因严重多发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欧克公司垫付了***、***、徐银林、周龙珍200000元。
2018年5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凤雷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对在其前方通行的车辆失于观察,导致重大后果,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许凤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通行区域内通行,且在进入路口时遇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未在亭车线内停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此事故由秦凤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许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
再查明,秦凤雷系孙利民雇员,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欧克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利民,系孙利民挂靠欧克公司经营,事故发生于受雇工作期间。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5日0时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人保苏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并无投保人盖章或者签名,仅有一个代办车辆保险的章,显示:购车方全权委托销售方代办车辆保险,保险人向销售方就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及说明对购车方有效。
又查明,***系死者许凤娟之夫,许凤娟父***、母亲徐银林。父母共生育许永根、许永泉、许小男、许凤娟四子女。许凤娟与***共生育一女周龙珍。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向庆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函调查,秦凤雷并未在庆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办理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庭审中,双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约定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免除责任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丧葬费36342元。2、死亡赔偿为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315元,死亡赔偿金共计9417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许凤娟死亡,给***、***、徐银林、周龙珍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徐银林、周龙珍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徐银林、周龙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31097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秦凤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凤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机动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徐银林、周龙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并赔偿***、***、徐银林、周龙珍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21097元,由机动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赔偿736877.6元,共计846877.6元。因欧克公司垫付2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徐银林、周龙珍在人保苏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关于人保苏州公司辩称秦凤雷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虽已加黑加粗字体,提示了免责事项,但其提交的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仅有代办车辆保险的章,而无投保人签名,也未提交购车方委托代办的委托书等,欧克公司也当庭否认有委托代办,也未收到投保单。故其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苏州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在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前提下,仍应赔偿。关于其辩称由于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徐银林、周龙珍因许凤娟死亡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事故车辆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秦凤雷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周龙珍、***、徐银林各项损失共计846877.6元。其中646877.6元支付***、周龙珍、***、徐银林,200000元返还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人保苏州公司应否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单上未加盖欧克公司的公章,但投保人已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人保苏州公司主张依据“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苏州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虽已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但是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仅有代办车辆保险的章。人保苏州公司现无法确认代办车辆保险及加盖代办车辆保险章的主体,未能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向销售方或代办方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据此主张可免于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人保苏州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秦凤雷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晓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