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565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树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洋,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诉被告朱军宏、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军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被告欧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克公司赔偿原告1656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先行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朱军宏驾驶被告欧克公司的苏E×××××车辆与苏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军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苏E×××××车辆在原告投保车损险,该车在事故中报废,定损金额16560元。苏E×××××车辆所有人沈月英向原告理赔16560元,并将求偿权转让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苏E×××××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朱军宏驾驶苏E×××××车辆,应当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朱军宏并不具备货运车辆运输资格,因此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属于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朱军宏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吴中区时,与右侧同向蔡菊芳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军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蔡菊芳无责。
苏E×××××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25000千克,登记所有人被告欧克公司,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第二十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沈月英,在原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车损险1736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苏E×××××车辆报废注销,原告将该车扣除残值定损16560元。沈月英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2019年8月14日,原告支付沈月英理赔款16560元,沈月英将理赔款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保险定损报告、车辆损失确认书、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认定朱军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苏E×××××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朱军宏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其抗辩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56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1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瞿忠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纯碧
书 记 员 张天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