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1495号
原告:***,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树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欧克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9247.36元(详见赔偿清单),后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8时27分许,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步某路路东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盐城市亭湖区伍佑中心卫生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11月26日再次入住该院取内固定,治疗4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用26022.27元。2018年12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320902420180017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负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苏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欧克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审查。苏E×××**号(发动机号1617J119437)系营业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撤销了对其余被告的起诉,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供我公司核实有效性,以及相关投保情况。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险时向我公司所称述的事故时间和事故认定书时间不一致,请法院核实上述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异议如下: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同住院天数,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以及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我司认为期限过长;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始的影像资料,供我司核实原告受伤情况,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暂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不予认可。此外,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28日8时27分许,***驾驶苏E6K8**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步湖路路东时,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伍佑中心卫生院救治,随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5日出院。于2019年11月26日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

2018年12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5月14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给予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210日。

庭审中,***为证明其务工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盐城市家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为我公司员工,其每个月工资为三千元,交通事故休养期间,停发工资。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苏E6K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26022.27





票 据





26022.27(已核)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





12天*30元/天





360









营养费





1350





90天*15元/天





1350









护理费





5760





72天*80元/天





5760









误工费





21000





210天*100元/天





21000









残疾赔偿金





104920





(23836+5636)*1.78 *10*20%





104920









精神抚慰金





5000











1000(酌定)









交通费





1000











500(酌定)









财物损失





2000











1000(酌定)









合计





167412.27











161912.27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的辩解意见,鉴定意见中均有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审核、赔偿范围及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药部分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审核,医疗费为26022.27元;营养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为100元/天,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公司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0(10000+110000+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629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得志
书 记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