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01679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刘建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公元。
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树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范广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解放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180号。
负责人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超。
原告***、***与被告**、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3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竺凌,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0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竺凌,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解超、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5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竺凌,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李根仙的母亲,***系受害者李根仙的独生女儿。2014年5月13日16时20分左右,**驾驶苏CF3851重型自卸货车沿普陀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普陀山路嘉陵江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恰遇***所驾苏E39775中型普通客车沿嘉陵江路由北向南正常驶入该路口,**向左紧急避让时发生事故,致使李根仙当场死亡。后经交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仙不负事故责任。苏CF3851车辆登记车主为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各方就事故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7986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因交通肇事罪入狱,为其过错承担了相应的惩罚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执行工作职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显著载明车辆属于超载状态,故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秦根福的证明可以看出,事发时死者乘坐的由***驾驶的车辆系超载,且死者由于是最后一个上车没有座位而只能坐在车后,事故发生时死者由于未坐在车位上而导致死亡后果的产生,因此我方认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既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是无证驾驶,因此我司交强险和三者险是不赔偿的,如判决赔偿,请法院注明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因**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解超辩称:事发时,**为我接的科技城医院北面绿化带运输土方,事发后,我押了10万元至交警部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CF3851重型自卸货车沿普陀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普陀山路嘉陵江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恰遇***所驾苏E39775中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19人,实载20人)沿嘉陵江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进入该路口,**向左紧急避让时致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在此过程中该车右后角与苏E39775中型普通客车右后角碰撞。事故导致苏E39775中型普通客车后座乘客李根仙当场死亡,苏E39775中型普通客车上蒋香妹等七名其他乘员轻微受伤,**本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
2014年6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缺乏必要的操作技能与安全常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遇紧急情况时对车辆操控失当,导致重大后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此事故由**负全部责任,***、李根仙等不负事故责任。
诉讼中,事故另外七名伤者(分别为:薛文林、蒋香妹、朱阿三、樊招妹、宋金弟、孔建妹、陈招大)均表示,不需要苏CF3851车辆在交强险范围为其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
另查明,苏CF385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称其为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车辆转让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苏CF385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李根仙,1953年9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镇南村七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女儿***。***,1930年8月1日生,与丈夫李阿四共生育五个子女。
再查明,事发时,**受解超雇佣运送土方。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广富交至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万元,其中8万元已由原告方领取。诉讼中,范广富解释交钱原因为:2012年时,其欠解超运输尾款约13万元,事发时,解超问我要钱处理事故,其也同意支付。因解超当时没车,也不认识路,便陪同前去交钱,但是解超当时没带身份证,故以其名义交钱,实则是解超交的钱。对此,解超表示认可。而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范广富是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受雇于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运输时使用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栏仅有解超签字。
诉讼中,原告***、***与***、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2、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3、各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无其他经济纠葛,原告也不能再就其他法律关系(如雇佣关系)向***、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再行主张权益。***、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协议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底册、收款记录、送货单、公安询问笔录、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因无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李根仙等不负事故责任,但是鉴于***所驾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因原告与***、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苏州市龙利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由处分私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本案中,解超作为**的雇主,对**交通肇事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宜与解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雇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除**父子口述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的雇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从事劳务所在工地存在关联性;其次,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广富以**的名义交至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但是范广富表示实际为解超交的钱,并且作出了合理解释。对此,解超也表示认可;再次,结合原告提供的**运输时使用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栏也仅为解超签字,并无苏州欧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无法查明机动车驾驶人与该机动车所有人二者之间确切关系的,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可由该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9年合计65257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根仙的被扶养人为母亲***一人,原告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5年/5=2347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8992.5元,原告主张金额低于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12个月*6个月,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758042.5元。
因苏CF385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804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48042.5元,由被告解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48042.5元*90%=583238.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人已先行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80000元,故还应连带赔偿503238.25元,被告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3238.2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22元,由被告解超、**、丰县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邱黎黎
审 判 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