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9民初304号
原告:杨都学,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20Y。
原告杨都学与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杨都学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将已承包的金源招贤矿业110KW变站所主控楼及室外土建配套设施、矿井消防救护楼、矿井工业场地副井提升机房、综合救护楼室外工程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且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已收取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以代扣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代扣原告应得工程款1777097元,用于支付原告在案涉项目占雇请工人应得的工资和所购的材料款。然而,被告代扣1777097元后,被告仅向其工人代付1312372元;为此,被告尚有464725元工程款未代付,且已导致原告雇请的工人继续多次向原告索要劳务报酬和材料款。所以,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代付剩下余额464725元的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工人名下,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且原告催收,被告也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名下,即原告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725元;并以46472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欠款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杨都学向申请人主张支付的欠款464725元的实际构成在诉状中已列明系材料款及劳务报酬,并非工程款。故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普通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移交至申请人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且原告主张的464725元系人工工资,并非工程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