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29民初595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20Y(2-2)。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七十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承揽的陕西省麟游县**煤矿110变电所、救护楼、职工食堂内外装修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施工等工程,中煤七十一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已故)。***又转包给***,之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之后对提升机房组织工人施工,支出零工费用2940元;大小工工费2240元、3600元,对副提升机房组织工人施工,大小零工费用合计3120元。对综合楼水电暖变更进行施工,经结算费用为130000元。对副提升机房、食堂、110变电所组织工人进行水电施工,经结算费用为600438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2338元,现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12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在欠付被告***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33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息6%暂计至2023年6月10日。2、被告***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之间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我公司并不欠***任何款项,根据2022陕03民终1017号判决,我公司需付***4696454.7元工程款及利息,现已全部被麟游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案号为2022陕03**执221号、执恢18号、执163号,贵院已将划拨我公司的675210.2元银行存款全部支付给***,含本金及利息,双方已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3、认定实际施工人需要举证实际投入及管理工程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4专业法官纪要,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5、本案工程款仅***一人承诺付款,***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做出该承诺。综上,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信息登记情况。
二、**矿井水电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综合楼水电暖变更。证明内容: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麟游县**煤矿110变电所、救护楼、职工食堂内外装修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矿井水电安装转包给***,***最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在每平方米63元基础上增加6元,单价每平方米应为69元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30%,余下70%工程款在安装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600438元,加上综合楼水电暖变更费用130000元(已付30000元),零工费用11900元,合计742338元。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麟游县**煤矿110变电所等水电安装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9元,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338元,现已付630000元,剩余工程款11233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三、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内容:2023年6月10日,***在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证实其将**矿井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款合计为742338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30000元,目前,被告仍下欠工程款为112338元。因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本人同意被告将剩余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原告**直接支付,并向贵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照片一张以证明案件真实性。拟证实原告**作为**矿井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338元。
经质证,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矿井水电安装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个人分包的行为,该合同明显属无效合同,且补充协议仅单方签字,未生效也不合法;工程结算单相关的结算人及签字人未见我公司任何负责人员签字,均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本案原告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
围绕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22)陕03民终1017号】判决书、(2022)陕民申4578号裁定书;拟证实被告与***之间债权债务清晰,且***在再审阶段也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
二、(2022)陕0329执221号裁定书、(2023)陕0329执恢18号结案通知书以及(2023)陕0329执163号结案通知书。拟证实麟游县法院已将划拨我公司的6575210.2元银行存款全部支付给***,含本金4696454.7及利息1878755.5元,双方已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无法证明向***全部支付案涉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因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信息登记的事实。
二、对原告提供的**矿井水电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综合楼水电暖变更,因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虽然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38元。但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112338元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四、对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提供的【(2022)陕03民终1017号】判决书、(2022)陕民申4578号裁定书;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与***之间债权债务清晰的事实。
五、对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提供的(2022)陕0329执221号裁定书、(2023)陕0329执恢18号结案通知书以及(2023)陕0329执163号结案通知书。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4696454.7元及利息1878755.5元,已由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交付被告***,二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7日,被告***与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4696454.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12月30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23年6月20日,生效判决书的全部内容被本院依法执行完毕。本案案涉工程由陕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发包给中煤七十一公司,中煤七十一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而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参与施工。案外人***承诺自己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和***支付拖欠工程款,依据是***与***签订的**矿井水电安装合同,但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故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已证实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向***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煤七十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