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民初66号
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大光一里。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要收,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
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要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滨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街北京公馆前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马路南侧绿化带,后又与路灯杆相撞,造成本车及路灯杆、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绿化带损失7436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23元,合计7659元。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要收、***无责任。应要收为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解决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受损的绿化带由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复,事故赔偿款应由原告享有。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日许,***驾驶冀B×××××号轿车沿滨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街北京公馆前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马路南侧绿化带,后又与路灯杆相撞,造成本车及路灯杆、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要收、***无责任。应要收为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原告处理交通事故。
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绿化带的承包及维护方。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绿化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绿化带损失为7436元。
原告其他的合理财产损失为:鉴定费223元,以上损失共计7659元。
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11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11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抄件证实。
3、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带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带损失,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绿化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唐山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659元,合计76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