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彩晨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3101号
原告:河北彩晨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北祝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MA08CQ6Y72。
法定代表人:李会彬,经理。
被告:唐山市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经济开发区临港经济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MAO9CBWP9J。
法定代表人:张艳杰,经理。
原告彩晨公司与被告彤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彤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涂料款18,68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银灰色涂料16公斤,共计146桶,合计货款18,688元未及时付款,被告公司员工王海青在原告送货单收货单位彤宁公司处签名。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彤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被告彤宁公司向原告彩晨公司购买银灰色涂料146桶,每桶净重16公斤,单价8元/公斤,货款合计18,688元。被告彤宁公司至今尚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彩晨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彤宁公司向原告彩晨公司购买涂料的事实,被告彤宁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彩晨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彤宁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彩晨公司要求被告彤宁公司给付所欠涂料款18,68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彩晨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所欠涂料款18,6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被告唐山市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国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禄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