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后与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高商初字第94号
原告**后,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项目部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解建忠,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原告**后与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林纸业公司)、第三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忠、被告泉林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高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诉称:自2000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修建路面工程及维修零活,截止2010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618.4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林纸业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应该是高建集团承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建集团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建集团公司自1997年起承包被告泉林纸业公司多处零活工程,1999年第三人和被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后,被告即开始分批支付工程款,期间第三人一直继续零活工程的施工并陆续进行结算,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中,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40618.48元。原告**后于2011年3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40618.48元及该款自2003年7月起的利息。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当庭提交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具备了主体资格,该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于2011年6月14日送达被告方,但被告方未收。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建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次庭审中提交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单位三栏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340618.48元,且该案未超诉讼时效;3、高建集团公司内部往来结算帐一份,拟证明2003年7月与被告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欠工程款821529.47元及分批还款时间及金额;4、工程拨款计划单复印件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建集团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部分零活工程由**后具体施工;5、被告向第三人于2011年6月16日发出的异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真实存在;6、第二次庭审中提交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邮寄给被告有关部门;7、证人王某与张某某的证言材料两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证人王某与张某某当庭证言;9、特快专递回执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与高建集团公司签订,没有通知被告,且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此单位三栏账无被告公司的签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高建集团公司的内部往来结算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因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没有被告公司签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异议书记载的是债权转让存在瑕疵,没有认可债权存在;对证据6、9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完全结清,该债权转让不存在;对证据7、8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与利益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予以认可。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6)聊民一初字第5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结清;2、提交单位预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完毕,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预付款8156664.32元;3、2011年6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异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已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单位三栏账均来自浪潮管理软件,由泉林财务处打印,单位三栏账能够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340618.48元;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中第二栏一建污水工程款7605209.60元是污水处理工程的款,该工程因审计报告不全没有结算。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高建集团公司的记账凭证26笔,欠条10份,预(结)算审核报告2份,拟证明从1997年开始第三人就在被告处承揽工程,1999年部分工程结算,至2003年边施工边结算,被告一边分批支付工程款,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支付1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340618.48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三人给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不能单独拿出任何其中一部分工程来进行欠款的最后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有债权债务之间结算完毕后的最后债务才是最终数额。但认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有审计报告且已经结算的部分截止2008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确实有340618.4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中,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4061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于2011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款340618.48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且在庭审前将该协议书送达被告,被告虽未签收,但不影响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效力,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因该债权在6月13日已作转让,不能重复转让,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由第三人转让来的工程款34061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618.48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证人王某和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经常催要该款,该款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该工程款340618.48元的利息,因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且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该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也无明确约定,第三人在被告处关于该工程款340618.48元利息部分应属不明确债权,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对利息部分债权的转让亦应视为转让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7月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后34061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3元,原告**后负担3244元,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9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