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24民初923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天津路西海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8991711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天元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84996685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徐州天元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万元(以评估作价为准)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泗县达利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将安徽省泗县35KV长沟线路、基础及变电所土建工程公包给华翔公司。华翔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又将线路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变电所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原告依照施工图纸认真施工,及时完工。但被告拒绝为原告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不再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结果。
2016年6月30日,江苏华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故列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又因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列发包人泗县达利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列违法分包人天元公司为本案被告。
华翔公司辩称:对起诉华翔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华翔公司和天元公司已经结算过了,已经就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了,华翔公司和***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对华翔公司的诉讼。
天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天元公司从华翔公司合法转包过来的,之后天元公司又将涉案的工程一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的合同,双方对于施工的单价有了明确的约定,含税价850元每平方,不含税为830元每平方,工程量为基础混凝土浇筑量为890平方。并且约定如果工程量发生变更,将以实际工程竣工量进行结算,是2013年11月16日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后原告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了60万左右,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施工量计算方式方法上发生了分歧,我们认为原告施工实际工程量,应以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清单为依据。但是实际施工中的单价是有合同约定的,是不需要鉴定的,待该工程确认量后,被告方会以积极的态度解决涉案的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起诉认为,2013年泗县达利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将安徽省泗县35KV长沟线路、基础及变电所土建工程发包给华翔公司。华翔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又将线路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变电所工程转包给***施工。当时因为价格的原因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亦没有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及时完工。但被告拒绝为原告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不再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称就涉案工程是与华翔公司达成的约定,并实际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天元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承包合同书》中第1页与第2、3、4页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
另查明,江苏华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院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是与天元公司达成的协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称是与华翔公司达成的协议。原告***在本院的两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所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能够确定具体的施工范围及价格。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对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称该合同是伪造的,经鉴定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对于华翔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亦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