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民初1547号
原告:***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岔沟门村承德兴宝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一分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99H537B。
法定代表人:王福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燕山路南段东侧(**正丰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MA08BA2B4N。
法定代表人:苏芝,职务:经理。
原告***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向原告发出书面催缴诉讼费通知,至催缴日期届满后,原告仍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在接到法院发出的书面催缴通知之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