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市丰润区燕山路南段东侧(**正丰实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景彦,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珞,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景彦、杜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李建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至6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没有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都是短期的一次性的工作,从未长期为上诉人提供劳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0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由人介绍到上诉人工地工作,约定了工作时间与报酬,接受上诉人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工作期间的长短,之前从事其他工作的情况,均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得知原告在承钢承包承钢五号高炉检修工程需要一些人员做临时工作,便主动通过中间人杨秀芝找到原告,由于被告是焊工,双方经过约定,由被告做焊工工作,每一排班为12小时,每一排班的报酬为37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20年3月22日起在原告承包的承钢五号高炉检修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与**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与**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其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接受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和支配,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仅是其临时雇佣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陈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