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合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子胥路上沿山)。
法定代表人:吴继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金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曹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盘胥路**v>
法定代表人:吴**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德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鸿运公司、德合公司共同支付安派公司票据款损失50万元及返还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鸿运公司、德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案涉支票是否系空头支票尚未查实的情况下,认定安派公司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期间安派公司多次申请至案涉转账支票的付款人处查询、复制该支票的出票人德合公司名下账户自出票日2015年4月30日至付款截止日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存款情况及案涉支票请求兑付并被退票的相关记录,以核实出票人是否开具空头支票,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二、本案实质应为票据前持有人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赔偿请求权之争,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应适用票据追索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鸿运公司辩称,不存在安派公司主张的这笔欠款,相关款项已经和安派公司结清了。
德合公司辩称,德合公司与安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安派公司通过背书方式从鸿运公司处获得案涉支票,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将支票退还给鸿运公司,都可以看出安派公司自行放弃了通过票据实现对鸿运公司的债权,后鸿运公司将案涉支票退还给德合公司,德合公司也付清了款项,案涉支票作废。案涉支票并非空头支票,安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承兑,已经自行放弃票据权利,不存在德合公司对其权利造成损害的情形。
安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运公司、德合公司共同支付安派公司票据款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107368元(暂计,今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鸿运公司、德合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安派公司起诉鸿运公司,要求鸿运公司支付货款4405409.50元。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确认鸿运公司结欠安派公司货款3905409.5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并确认了分期付款方案。
后鸿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安派公司向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安派公司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2015年2月17日,鸿运公司向安派公司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出票人为德合公司,收款人为鸿运公司,付款行为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营业部,票号为3130322613830910。
2019年7月31日,鸿运公司向安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17日德合公司开具了一张50万元转账支票给本公司用于支付欠本公司的工程款,后本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给了贵公司,用于支付欠贵公司的货款。现贵公司突然说该张转账支票并未兑现成功。且支票原件已退还德合公司。本公司认为:针对该50万元款项,德合公司与本公司之间、本公司与贵公司之间已结清,如出现空头支票现象,德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公司可以配合相关协调工作。
2019年8月1日,德合公司向安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2015年2月17日德合公司代德合物流给鸿运公司开具了一张50万元转账支票,支票号13830910,经双方当时协商,这张支票已经作废,并由鸿运公司送回德合公司财务,支票原件现存于德合档案中,可以证实是作废支票,而非空头。因此在德合物流和鸿运工程公司后来的财务对账中就没有这笔付款,没有这笔业务了,又谈何转移付款的问题呢?二、这笔支票退回后,双方根据新的账务情况,又重新协商安排接下来的工程付款了。三、德合物流与鸿运的账务,依据银行进账单,年年对账,截止目前双方:仅是鸿运工程公司欠德合物流发票问题,不存在德合物流欠鸿运工程公司的款项。四、鸿运工程公司对第三方的支付与解释说辞,这种行为和德合公司完全无关,因为德合公司已将支票收回,又谈何支付呢?五、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与鸿运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双方尽可以依据银行流水进行对账与确认,在法律上与第三方德合公司无任何关联,德合公司也无任何义务参与你们之间的纠纷。请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力,不要再来骚扰不相关公司。
一审另查明,该支票原件目前在德合公司,支票上面写有“作废”字样。
一审庭审中安派公司陈述:收到鸿运公司的该张支票后,安派公司转交给了第三方材料商,至于之后支票原件如何回到德合公司处,安派公司也是近期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可见,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人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本案中,鸿运公司因当时结欠安派公司货款而将案涉支票交付安派公司,但根据安派公司陈述,其此后将案涉支票交付给了第三方。该支票原件目前在德合公司处。即安派公司目前并非案涉支票的持有人,已丧失了对该支票的实际占有,从而不享有该支票上的票据权利,故其无权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中,安派公司并未提供曾行使提示付款请求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故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可见,安派公司对该支票的出票人的权利或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过时效。综上,安派公司并非案涉支票的持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支票为空头支票,更无法举证其曾就案涉支票行使过付款请求权,也无法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故安派公司要求鸿运公司、德合公司承担票据款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74元,减半收取4937元,由安派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从安派公司本案诉请来看,其实际系基于票据权利请求兑付相应票据金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中,安派公司主张出票人德合公司及背书人鸿运公司支付案涉支票项下的款项金额,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安派公司已并不持有案涉票据,并非票据合法持有人,不能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现安派公司基于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依据。安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上诉人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小刚
审 判 员 谢 坚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蕾
书 记 员 姜 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