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16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俩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霞祥,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878室。
法定代表人:曹霞祥。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49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37.97元及利息10983.88元(截止到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被告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20年11月起,每个月15号前向原告**、***支付15000元,付完为止(尾数部分9121.85元在最后一期履行时一并支付)。如被告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应承担20%的违约金,且原告**、***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对上述款项按照各半分割;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承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强制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99121.85元;2、强制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9824.37元;3、强制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强制两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用。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均遭退信,退信理由分别未妥投,备注(查无此人/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及未妥投,备注(退回),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执行文书。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俩被执行人均未到庭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2、2021年4月15日、5月12日、7月7日、8月10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1)冻结了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应银行帐户及网络资金,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在上述银行帐户及网络资金上共计扣划到款项人民币29693.7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用人民币1684元,余款人民币28009.70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2)查封了被执行人曹霞祥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七村23幢204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该不动产上设定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已向首查封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
(3)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苏E×××××、苏E×××××汽车二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查扣到位,暂无法处置。
上述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7月7日,本院委托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户籍所在地及工商注册登记地进行实地调查,反馈为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处,仅为挂靠;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苏0506执5408号案件中,亦曾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4、本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检索,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省法院涉及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执行人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有多起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均未执行到执行款,本案已向该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
5、因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1年7月7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
7、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8946.22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8009.7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0936.52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曹霞祥、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冻结了相应银行帐户、网络资金并扣划到部分款项以及轮候查封的不动产、车辆外,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王三男
审判员  邹建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