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51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坤,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元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沪0117民初73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工程款153,840.37元、违约金10,000元。 本院立案后,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苏州鸿运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并缴纳执行费2,3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9月21日止),但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XXX**、苏EXXX**车辆(轮候查封期限至2024年10月12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上述银行账户、车辆,如需续冻、**,请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措施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强制执行措施自动解除。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查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