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寅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得润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寅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26971号
原告:天津海得润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发电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686264。
法定代表人:王卫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仲,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缪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MAP69T。
法定代表人:魏思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雄,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海得润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天津海得润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形成应收账款,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矿粉及矿粉煤灰形成应收账款。2016年9月25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抵款协议,案外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将对被告的混凝土应收账款162064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冲抵案外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应付账款2454018.45元中的162064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800000元和820640元,被告告知原告暂缓入账,鉴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造成支票过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1620640元及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41028.7元(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27日)。
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抵款协议,约定案外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将对被告的混凝土应收账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冲抵案外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应付账款,该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发电厂北侧,因此原告就本案在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立云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