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寅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得润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寅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4013号
原告:天津海得润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发电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686264。
法定代表人:王卫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仲,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缪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代码:91130300MA07MAP69T。
法定代表人:魏思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海得润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润滋)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得润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得润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1620640元及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吉润达)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形成应收账款;原告向案外吉润达出卖矿粉及矿粉煤灰形成应收账款;2016年9月25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抵款协议,案外人吉润达同意将对被告的混凝土应收账款162064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冲抵案外人吉润达对被告的应收账款2454018.45元其中的162064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8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和一张82064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两张支票金额共计1620640元。被告告知原告暂不让入账,鉴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造成支票过期,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该笔款项未果。原告认为,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全面的履行,实际上也有了履行的行为,但被告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造成支票过期,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对2016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抵款协议同时约定第4条具体冲抵金额需待甲方工程完毕后三方在签订细则,原告诉状中陈述三方达成的协议冲抵金额是1620640元,并不符合事实,这个数字出现在2018年5月25日由被告开给原告的两张支票金额之和是这个数字,当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收据,在收据上同时出现了1620640元这个数字,三天以后,在2018年5月28日,在贵院审理的律诚公司诉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一起经济纠纷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出示证据的目的试图证明1620640元已经进行了给付,其效果可以阻止律诚将这笔钱拿走,同时无法解释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支票开出后的10天内,本案原告并未收取这笔钱,在10天后也并未积极追讨,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开具两张支票以及原告方出具的收据的行为均是为了捏造事实,阻止律诚公司将钱取走,1620640元可以得出的结论并不是三方协商后得出的结论,1620640元大体上对应律诚公司在2018年作为原告的诉请数额。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合理解释上述疑点,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吉润达签订抵款协议,甲方为河***,乙方为吉润达,丙方为海得润滋。抵债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9月25日,乙方欠丙方货款金额2454018.45元,由于乙方资金不足,经三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具体抵款协议如下:1.乙方为甲方工程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形成应收账款;2.乙方购买丙方矿粉及粉煤灰形成应付账款;3.经三方协商,乙方同意将应收甲方混凝土账款直接付给丙方以冲抵其应付账款;4.具体冲抵金额需待甲方工程完毕后三方再签订细则…”。协议签订后,2018年5月25日被告河***向原告海得润滋开具票号为09359053、0935905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000元和820640元,共计162064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代吉润达收款)1620640元”。河***未实际支付票面金额。
本院认为,抵债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支票两张,票面金额总数为162064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履行行为,亦是原、被告对转让协议冲抵金额多少进行确认。被告辩称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但未经三方再次签订细则进行确认,并辩称开具支票和接收收据的目的在于阻止(2018)津0116民初157号案件原告律成公司拿走该笔债权金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的理由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18)津0116民初157案件审理中河***的答辩及笔录,被告认可欠付吉润达的货款已支付给海得润滋1620640元,本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开具支票后未实际支付票面金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620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请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得润滋建材有限公司162064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6206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0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7.5元,由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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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