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丰县首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洲路128号城南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学军,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行政审批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杨鹏程,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友,男,该单位职工。
原审原告:**,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审原告:朱辉辉,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原告:朱信建,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审原告:蒋静,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原告:蒋娴,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原告:蒋林林,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原告:蒋霄晨,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丰县。
以上七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穆敬慧,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原审原告:穆翠苹,女,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新公司)、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丰县社保处)、原审被告**、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穆敬慧、穆翠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中**、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七人享有参与分割工亡补助金的权利(即该七人没有资格享有获得工亡补助金的权利)。2、由原审原告**、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承担上诉费用。3、原审判决遗漏了保全费4770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江苏徐新公司丰县社保处承担一审案件的诉前保全费477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原告**、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此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没有资格参与分割涉案工亡补助金的权利,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法规文号】(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的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最高院的答复可以断定:
1、工亡补偿金不是遗产,该补助金分配的方法不能按照分割遗产的方法进行。具体到本案而言,**、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其母亲已经去世,申请的是“代位继承”,“代为继承”这个法律词语只存在于继承法规中,涉案工亡补助金既然不是遗产,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代位继承”的问题。本案不存在“代位继承”的结果是,上述七位原审原告没有资格获得享有涉案工亡补助金的资格。
2、最高院的答复上明确指出“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近亲属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断定:**、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的身份是工亡者穆敬涛的外甥,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根本不属于近亲属,因此上述七人没有获得工亡补助金的资格。
4、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不享有获得工亡补助金的资格,请求依法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中**、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七人享有参与分割工亡补助金的权利。
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辩称:工亡补助的钱在2021年8月12日已经按照规定拨付到位。
江苏徐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穆敬慧、穆翠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称江苏徐新公司、丰县社保处立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根据2020年城镇居民收入的20被,43834×20年计算)、丧葬费48263.5元(徐州地区上年度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合计924943.5元。2.请求江苏徐新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日,穆敬涛在江苏徐新公司承建的位于丰县悦景华府项目工地上工作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日,案外人朱建辉代表江苏徐新公司与死者穆敬涛侄子穆红波、穆红立签订了关于穆敬涛在工地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1、案外人朱建辉自愿赔偿穆敬涛死亡赔偿金叁拾捌万元整,赔偿款到位后,此事彻底了结,互不找对方的麻烦;2、穆红波、穆红立自愿放弃仲裁、起诉等一切法律手段,此事自此一次性了结,双方自此无任何经济纠缠;3、双方如果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8月3日穆红波、穆红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死亡补偿金380000元整。
2020年9月9日江苏徐新公司向丰县人社局申请对穆敬涛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丰县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第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穆敬涛的死亡为工亡。2020年10月30日***因不服丰县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第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丰行复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县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第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后,江苏徐新公司与第三人丰县社保处未支付***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于2020年12月9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于2021年1月5日诉至丰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工亡者穆敬涛生前无配偶子女,蒋静、蒋娴、蒋林林、蒋宵晨是穆敬涛姐姐穆瑞芹(已去世)的子女,**、朱辉辉、朱信建系穆敬涛姐姐穆翠英(已去世)的子女,穆敬慧、穆翠苹系穆敬涛的姐姐,***系穆敬涛的哥哥。
还查明,江苏徐新公司为工亡者购买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经法院审理查明,工亡者穆敬涛生前无配偶子女,蒋静、蒋娴、蒋林林、蒋宵晨是穆敬涛姐姐穆瑞芹(已去世)的子女,**、朱辉辉、朱信建系穆敬涛姐姐穆翠英(已去世)的子女,穆敬慧、穆翠苹系穆敬涛的姐姐,***系穆敬涛的哥哥。本案***、**、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虽不属于工亡者穆敬涛的遗产,但属于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参与分配的人员范围应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本案***、**、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霄晨均享有继承权,故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江苏徐新公司主张其已与***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赔偿金380000元,***方不应再行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赔偿协议系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亡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现***方反悔,该补偿协议应予以撤销,应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江苏徐新公司为工亡者穆敬涛购买了工伤保险,故第三人丰县社保处应向穆敬涛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穆敬涛于2020年8月2日工亡,赔偿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即847180元(42359元×20年);江苏徐新公司为私营单位,经查询,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322元,故丧葬费为29161元(58322元÷2),共计876341元。现江苏徐新公司已向***方支付赔偿款38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第三人丰县社保处应向***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96341元。徐新公司垫付的380000元赔偿款应由第三人丰县社保处直接支付给江苏徐新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宵晨、穆敬慧、穆翠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496341元;二、第三人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徐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80000元;三、驳回***、**、朱辉辉、朱信建、蒋静、蒋娴、蒋林林、蒋宵晨、穆敬慧、穆翠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主张,上述规定中的近亲属不包括职工兄弟姐妹的子女,在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遗产的情况下,除***、穆敬慧、穆翠苹之外的其他原告对本案中工伤保险待遇不享有请求权。但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了供养亲属的范围,但并未明确领取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近亲属范围。分析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性质是为弥补职工因工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害,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因工死亡职工穆敬涛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继承顺位确定的规定,确认由作为穆敬涛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共同享受穆敬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穆敬涛的部分姐妹已经先于穆敬涛去世,依法由其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诉前保全费4770元,合计4780元,由江苏徐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