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878某某与某某、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酒甸镇工业集中区凯勒路。

法定代表人:魏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高、被告***、被告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因杨寿镇东兴村金庄组处建造排灌站所需,经常有满载混凝土的重型车辆,经过原告住宅处,致原告住宅基础下沉,墙体开裂,倾斜移位。因而原告先后两次阻止车辆经过,施工方向公安机关报警。12月20日,原告第二次阻拦车辆经过,施工方报警,警察至现场处警后,再三催促施工方到现场处理。警察等待两个小时左右离开现场后,施工方代表即被告***方才到达现场。经双方协调达成协议。据原告所知,该排灌站工程系被告***承包,然在协议中,被告***承诺“有宏利公司赔偿维修金或负责维修至原告满意”,但自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工程不是***承包的,混凝土车辆也不是***的,***签字是被迫,本案与***无关。

被告宏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是非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到损害,其所谓协议是由原告的弟弟和爱人逼迫签字人所书。本案唯一证据并非是财产损害的损失,且如果有损害并非宏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协议》一份,内容为“兹因***房屋因混凝土大车振动后房屋走动,有宏利公司培长维修金(壹万伍仟元)或者公司维修到位,到***满意。代办人***。2018年12月20号”。《协议》中除了“代办人***。2018年12月20日”是***本人所签,其余字均由原告***的弟弟书写。

另查明,杨寿镇东兴村金庄组16号的土地使用人是***,用途为住宅用地。东兴村浇筑排灌站的工程系被告宏利公司承包,因需要混凝土,宏利公司向供货方购买混凝土,由供货方将混凝土送至工程所在地。因混凝土车辆途径原告房屋坐落处,双方发生纠纷,宏利公司负责东兴村浇灌排灌站工程的员工聂永高(音)打电话给***,要***出面协调,后***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宏利公司陈述,***系宏利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调度,但不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调度。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宏利公司负责东兴村浇筑排灌站负责人的指示,协调因混凝土车辆途经原告房屋致房屋受损而产生的矛盾,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协议的主要内容部分系由原告弟弟所写,协议中写明“有宏利公司培长”、“代办人:***”,虽文字书写有错字,但能够确认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因混凝土车辆振动造成原告房屋走动,由被告宏利公司赔偿维修金15000元或维修到位。被告***辩称其被迫签订上述欠条,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宏利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调度,虽被告宏利公司辩称***并不负责本案案涉工程的调度,但***系接受宏利公司案涉工程中负责人的指示出面协调,即***系代表宏利公司,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宏利公司支付维修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