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6民初1510号 原告:河北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山前大道***风情小镇F12-6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光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硕公司)与被告山东**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15464.54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变更为942774.5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圆硕公司与案外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原项目部(以下简称平原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圆硕公司承包了平原项目部发包的平原县2019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路(G105至**至**铺至南**S324)路基路面、桥梁及附属工程(沥青层面、透层、粘层、封层除外)。具体施工项目详见图纸、《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圆硕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同年8月份拟定以大包形式将上述项目中涉及**路路段的管涵、盖板涵部分包给**公司施工,但在合作过程中圆硕公司发现**公司不具备完成上述项目的资金及技术实力,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相应的劳务分包协议。具体施工过程中圆硕公司就涉案项目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机械费、***等多项费用,**公司至今未付。施工结束后圆硕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向**公司完成结算付款义务,但**公司利用伪造的劳务合同于2021年12月17日将圆硕公司诉至法院,经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鲁1426民初278号判决书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鲁14民终284号判决书。上述判决中认定盖板涵由原告按照大包形式的鉴定结果支付被告工程款,但就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材料款、维修款、机械费及由原告完成的部分项目工程款等未予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1、2019年8月份,原告将平原县2019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三标段转包给被告施工是事实。开始施工的K1圆管涵是***。虽然是***在施工中被告垫付了沙子、石子款,由于施工难度大,开槽坍塌进度慢,一个***干了二十多天。原告与被告和中间人***协商将该工程以大包形式转给被告施工,约定:钢筋一吨4800元,混凝土630元,砌石1100元含台背回填及防腐和机械。当时原告垫付:管涵材料已垫付:水泥管200000+料石51576+水泥24900+商混12210+石子4658+沙子石子41964=335308元(不包含机械)。原告将合同样本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基于信任的基础上被告将全部人力、物力、精力投入到施工工程中,施工中混凝土、钢筋、水泥属送检材料,有原告提供外,其余石头、石子、沙子、机械费、人工费都是由被告负责购买并预先垫付材料费,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工后支付的915054元不够被告垫付的材料费、机械费等,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015464.54元,完全是无稽之谈,属恶意诉讼。2、天津市长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鉴字(2022)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圆管涵工程造价(包工机不包料)造价510634元。2、盖板涵工程造价(包工包料)1011656元,虽然圆管涵造价不包括材料款,但是在实际施工中,石头、沙子、石子仍然是被告先垫付购买,事后再与原告结算,被告在施工中垫付的材料款仍有几十万尚未结清,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原告圆硕公司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原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圆硕公司承包了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原项目部发包的平原县2019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路(G105至**至**铺至南**S324)路基路面、桥梁及附属工程(沥青面层、透层、粘层、封层除外),具体施工项目详见图纸、《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当年8月,圆硕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平原县**路路段的图纸范围内管涵、盖板涵系统的工作内容分包给**公司施工,截至2021年2月,圆硕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工程款915054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1月20日,**公司将圆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圆硕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372.67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天津市长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鉴字(2022)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圆管涵工程造价(包工机不包料)510634元;2、盖板涵工程造价(包工包料)1011656元;3、待定工程造价(降水施工费)165855元。2022年10月26日我院作出(2022)鲁142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圆硕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625236元并支付利息。圆硕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1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圆硕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判决中认定盖板涵由原告圆硕公司按照大包形式的鉴定结果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材料款、维修款、机械费及由原告完成的部分项目工程款未予扣除。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42774.53元,明细如下:一、原告已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含税价向被告支付9%税金共计83536元,被告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无资质开具税率9%的发票,并且被告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在被告亦无能力开具正常发票,故应当返还原告税金83536元;二、原告提交与平原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混凝土运输单,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向被告提供了155480元的混凝土,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提交与德州坤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水泥过磅单,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向被告提供了72727.8元的水泥,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提交与邯郸市迈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销售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向被告提供了108929.98元的钢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五、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及费用报销单,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385元的沙子,被告理应返还;六、原告提交鉴定造价中拆除工程量与图纸情况不符,证实长鉴字(2022)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拆除费用实际为65688.25元,原告实际支付255465元,被告理应返还189776.75元;七、原告提交***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长鉴字(2022)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运输项目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已支付74229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八、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机械使用统计,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替被告支付机械费4117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九、原告提交**与**聊天记录、***涵人工费结算单,证实涉案工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原告安排第三人进行维修花费5117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十、长鉴字(2022)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K15+403处盖板涵费用为156370元,但被告只完成了该项目的顶盖部分,其他部分均是原告施工,被告已施工部分市场价值为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1370元;以上合计942774.53元。被告**公司认为,被告同意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的税金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水泥、钢筋是送检检测认定的材料,是原告必须提供的,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返还沙子款14385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转账单中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其中的8500元已包含在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拆除费用189776.75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系鉴定报告出具的,不需要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运输费用74229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在修建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机械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施工的桥涵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的返修桥涵产生的费用;对于K15+403处盖板涵,被告认可该项工程是**修建的基础及混凝土的墙体,被告在此基础上完成的施工,但是认为在鉴定数额上扣除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2023)鲁1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天津市长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鉴字(2022)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的专业性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结论为:“1、圆管涵工程造价(包工机不包料)510634元;2、盖板涵工程造价(包工包料)1011656元;3、待定工程造价(降水施工费)165855元……”。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解决双方工程量及价款争议的基本依据。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942774.53元,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税金83536元?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确认9%税率并无不当,至于**公司是否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是否有能力开具发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圆硕公司尚没有支付**公司工程款,因此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二、关于混凝土问题,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圆管涵工程造价(包工机不包料)510634元;盖板涵工程造价(包工包料)1011656元,原告圆硕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混凝土运输单,可以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混凝土,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混凝土是使用在盖板涵施工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混凝土款15548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水泥款问题,同上所述,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水泥是使用在盖板涵施工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水泥款72727.8元,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钢筋款问题,原告提交的钢筋销售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在被告施工盖板涵工程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08929.98元的钢筋,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实了该部分钢筋用于盖板涵的施工,根据鉴定报告,盖板涵施工为包工包料,因此被告应当返还108929.98元钢筋款;五、关于沙子款,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及费用报销单,证实该部分沙子用于管涵,因鉴定报告中关于管涵是包工机不包料,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六、关于鉴定造价中拆除工程量与图纸情况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是否应返还拆除费用的问题,该问题属于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问题,(2023)民终284号判决已经认定,本院不再处理;七、鉴定意见书中运输项目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不再处理;八、机械费是否返还问题,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机械使用统计,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盖板涵施工,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九、***涵费用问题,该问题(2023)民终284号判决已经认定,本院不再处理;十、K15+403处盖板涵被告是否返还151370元问题,被告认可K15+403处盖板涵施工完成了该项目的顶盖部分,其他基础部分由第三人施工,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137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圆硕公司钢筋款108929.9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款108929.9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7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70元,由原告河北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1元,由被告山东**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诉责险费1030元,由被告山东**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