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进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金源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生,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防腐设备厂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生、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孟祥生受伤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孟祥生是在什么地方受伤,受伤原因、时间和经过,其在一审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仅凭证人证言和几张模糊且内容不确定的照片,就认定孟祥生是在为净蓝公司承揽的东凯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水泥板断裂而受伤。孟祥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孟祥生提供的证据属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而对于其受伤的事实经过,上诉人并不清楚,因此孟祥生的受伤事实无法确定。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凯公司与净蓝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东凯公司是定作方,净蓝公司是承揽方,合同中约定净蓝公司包工包料,在工地上发生意外和事故由净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水池是由净蓝公司设计的,净蓝公司对于水池基本构造非常清楚,水池上的水泥板也是按照净蓝公司的要求铺设的,对于该水池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净蓝公司是明知的,是能够预见的,并非一审认定的净蓝公司无法预见。孟祥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净蓝公司与水泥板的生产方共同承担责任。净蓝公司明知孟祥生是在水泥板上负重作业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应由净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孟祥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于损失的具体项目与数额,一审认定错误。孟祥生未提供身份证与户口本原件,不能确定其为城镇居民身份。诊断证明没有门诊号,住院病历没有原件,有的医疗费票据既不是正规票据又不是原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孟祥生误工费错误。
孟祥生答辩称,一、孟祥生是在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场所地上水泥板断裂而受伤的事实,有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另一证人许玉河也出庭作证,因各方对摔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才未让许玉河出庭,净蓝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时上诉人及净蓝公司对误工费均无异议。二、孟祥生受伤,属于上诉人提供的处所存在隐患,而不予以示明造成,上诉人的过错非常明显,本案是一起不作为的侵权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净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孟祥生在一审已提出诉求,但尊重一审判决。作为一名施工工人不可能预见当时的情况,更不存在过错。三、一审时先后开庭两次,孟祥生始终拿着户口本和病历原件,证明本人是城镇户口。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真实合法。四、孟祥生已经做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1895.70元,为避免诉累、减少损失,请求二审一并判决上诉人给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
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净蓝公司对孟祥生的损害没有过错,作出了净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二、《合同书》以及附件中的使用材料和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导致孟祥生损害的水槽水泥盖板,是原来就存在的,不是本次承包施工项目,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带有安全隐患的,没有明显标志的施工场地。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净蓝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也不应承担责任。孟祥生损害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带有安全隐患、无明显危险标志的施工场地所引起,孟祥生作为净蓝公司雇员,上诉人作为加害的第三方,孟祥生可以请求上诉人和净蓝公司任何一方承担责任。
孟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6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净蓝公司承揽了东凯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净蓝公司雇佣原告干活,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踩到地上的水泥板时,该水泥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入2米深的深坑中,造成原告右足根骨骨折,被送到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8425.9元。原告出院后,又从任县王氏家传骨伤科门诊购药643元(提供了收据),从邢台市志成大药房购筋骨痛消丸等药花费124元(提供了销售凭条),从邢台市邢佑堂大药房购双梯花费80元(提供了收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8]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祥生的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1600元。净蓝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净蓝公司按每天200元向雇工支付工资,而净蓝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知道工资的发放情况。在东凯公司与净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合同总价11000元,但未明确约定工期,经庭后向净蓝公司代理人询问,被告知该工程在一天之内就完工了。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净蓝公司承揽东凯公司的洗涤废水处理工程,而净蓝公司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踩到了施工场地的水泥板,因水泥板断裂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施工场地为东凯公司提供的,原告所踩踏的水泥板也是东凯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内原有的地面设施,水泥板断裂致原告损害,是东凯公司提供的场地内的地面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直接侵权人应为东凯公司,故东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各项损失。施工场地内的地面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净蓝公司和原告无法预见的,故净蓝公司和原告均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将东凯公司和净蓝公司同时起诉,本院依法确定由东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8782.9元(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25.9元、出院购药767元及买残疾用具8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所消费的正式发票,但收据上所记载的药品用途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请求36000元欠妥。因为原告所施工的本案工程仅一天完工,不宜比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实施本案工程的日工资标准,有其他雇员潘某出庭证实每天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误工期内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报告确定,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00+56987/365×179=28147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365×90=8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30=2700元。6、残疾赔偿金564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案酌定3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55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生各项损失共计130551.90元;二、驳回原告孟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孟祥生负担50元、被告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事故发生时,污水池上的水泥板长1.79米,厚0.06米,宽0.48米;污水池宽1.4米;施工污水池与相邻污水池间距0.24米。事故发生时,净蓝公司与东凯公司均派有施工负责人在现场。另外,根据孟祥生描述,水泥板之间有十公分的缝隙,工作范围就是把污水处理泵放入水泥池子里面,泵不需要下去安装,只是将泵顺进池子就行了,其站在池子上面的水泥板上正在理顺水泵电线之时,水泥板突然断裂。
本院认为,一、关于孟祥生受伤的原因及场所。孟祥生于施工当日因右跟骨骨折入住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其受伤的原因、场所、时间有现场施工人员潘春廷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证人所证明的孟祥生受伤时间、经过与病历上所显示的入院治疗时间、入院诊断相吻合,并有现场照片予以印证,净蓝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东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孟祥生应是在净蓝公司承揽东凯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中,因踩断污水池上的水泥板而受伤。
二、关于孟祥生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孟祥生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加盖有医院的专用公章,其外购用药与残疾用具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收据上所记载的药品用途与本人伤情相符。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主张孟祥生未能提供身份证与户口本原件,二审时已对其身份证与户口本进行了核实,原审依据其户籍情况和工作性质,酌定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
三、关于对孟祥生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孟祥生是在施工过程中因踩断污水处理池上的水泥板而受伤。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和孟祥生本人对受伤过程的描述,孟祥生是站在水泥板上理顺水泵电线时,因水泥板突然断裂而受伤。盖在污水处理池上的水泥板能否承重,净蓝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其在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从水泥板厚度、及污水池的宽度作出专业判断,其疏忽大意并未采取一定防护措施,因而导致事故发生,净蓝公司作为工程承揽方,应对其雇佣人员孟祥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东凯公司作为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单位,对施工场所周围环境及各种设施的安全性能最应熟悉,其明知水泥板主要起遮盖作用,而未及时对净蓝公司施工人员尽到提醒、警示义务,存在过失,对孟祥生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东凯公司对孟祥生损害应负70%的责任,净蓝公司对孟祥生损害应负30%的责任。孟祥生损失共计130551.9元,东凯公司应赔偿孟祥生91386.3元,净蓝公司应赔偿孟祥生39165.6元。
综上所述,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孟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祥生各项损失共计91386.3元;
三、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祥生各项损失共计391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孟祥生负担50元、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审 判 员 郭宏平
审 判 员 尚好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晓晓
书 记 员 连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