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民初304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防腐设备厂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706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503081322860U。
法定代表人:闫进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金源广场5楼。组织机构代码:130100000279642。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来与被告东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净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克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6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净蓝公司承揽了被告东凯公司的洗涤废水处理工程,被告净蓝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净蓝公司施工过程中,踩到地上的水泥板时,该水泥板突然断裂,将原告摔入约2米深的深坑中,当即造成原告右足根骨骨折。被送往邢台医专附属医院救治。由于净蓝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手术20天后,回家治疗。现为赔偿事宜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赔偿。净蓝公司为原告的雇主,东凯公司在提供工作场所时,没有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是二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判决。
被告东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东凯公司与净蓝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东凯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是净蓝公司雇员,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及任何关系。3、净蓝公司与东凯公司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东凯公司属于定作方,净蓝公司属于承揽方,依据双发签订的合同及设备材料表可以证实净蓝公司属于包工包料。4、依据洗涤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第四页约定,发生在工地上以外伤害和事故由净蓝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东凯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净蓝公司辩称,按照原告起诉的内容可见被告净蓝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本人所受到人身伤害没有任何责任,净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净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净蓝公司承揽了东凯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净蓝公司雇佣原告干活,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踩到地上的水泥板时,该水泥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入2米深的深坑中,造成原告右足根骨骨折,被送到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8425.9元。原告出院后,又从任县王氏家传骨伤科门诊购药643元(提供了收据),从邢台市志成大药房筋骨痛消丸等药花费124元(提供了销售凭条),从邢台市邢佑堂大药房购双梯花费80元(提供了收据)。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8]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1600元。净蓝公司雇佣的工作潘春庭出庭作证,拟证明净蓝公司按每天200元向雇工支付工资,而净蓝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知道工资的发放情况。在东凯公司与净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合同总价11000元,但未明确约定工期,经庭后向净蓝公司代理人询问,被告知该工程在一天之内就完工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净蓝公司承揽东凯公司的洗涤废水处理工程,而净蓝公司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踩到了施工场地的水泥板,因水泥板断裂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施工场地为东凯公司提供的,原告所踩踏的水泥板也是凯断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内原有的地面设施,水泥板断裂致原告损害,是东凯公司提供的场地内的地面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直接侵权人应为东凯公司,故东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各项损失。施工场地内的地面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净蓝公司和原告无法预见的,故净蓝公司和原告均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将东凯公司和净蓝公司同时起诉,本院依法确定由东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8782.9元(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25.9元、出院购药767元及买残疾用具8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所消费的正式发票,但收据上所记载的药品用途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请求36000元欠妥。因为原告所施工的本案工程仅一天完工,不宜比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实施本案工程的日工资标准,有其他雇员潘春庭出庭证实每天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误工期内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报告确定,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00+56987/365×179=28147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365×90=8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30=2700元。6、残疾赔偿金564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案酌定3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55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5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邢台市东凯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