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为68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