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907号
原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847295975X。
法定代表人:郝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号**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54759545C。
法定代表人:李跃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益,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王晓春、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0月5日起暂算至2018年2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共计2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110KV仙村、村圆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资移位改造110KV仙村、村圆线103#-108#段,原告承担上述线路改造工作,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完工,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下的1800000元工程款。
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资金短缺、支付困难。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因原告内部人事调整,暂未有协商结果。目前,被告现金付不出来,愿意用公司所有的商铺房产抵偿工程款,并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减免逾期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10KV仙村、村圆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送电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涉案工程竣工的事实;3.《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800000元并愿意还款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10KV仙村、村圆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移位改造110KV仙村、村圆线103#-108#段,由原告承担线路移位改造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为施工承包包干价36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开工,2014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的1800000元工程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一份,告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同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属实,愿意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10KV仙村、村圆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称按合同约定,剩余50%的工程款本应在基础完工后10内支付,但因未找到相应的工程资料,只好按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的时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在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6000元(已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5日,此后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8元,减半收取计11944元,由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冀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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