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

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解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免除租金30万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娴以个人名义向我司借款30余万元,用于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钢管。崔娴在2017年8月23日20万元借条上载明:本人将出租给解克华工地的钢管不计租金,将此款还清开始计算租金。我司起诉崔娴还款的诉请已被法院支持,关于崔娴书写承诺的效力,我司认为:1.我司与崔娴个人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与顺发公司之间存在钢管等租赁合同关系。2.崔娴为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顺发公司就租赁合同作出变更。3.即使崔娴无权承诺,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顺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崔娴作出的免除租金的承诺对顺发公司具有约束力。崔娴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被推翻,明显违背常理,有失公平。4.本案调解过程中,崔娴接受在327000元本息范围内的租赁物不计利息,证明其有权代理顺发公司对租金问题进行处理,且认可案涉承诺的合法性。

顺发公司辩称:就崔娴个人欠款问题已另有生效判决处理。安浦达公司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浦达公司立即给付租金834146元(算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按实计算(按原来的租金标准计算);2.安浦达公司返还案涉钢管、扣件等(具体数量详见整理的发料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甲方顺发公司与乙方南京安浦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工程名称,乙方工程地址为海安滨海新区;二、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物;三、租用价格(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0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3元,本租金不含税,如需开票,所有税款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为,租金自实际接受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每逢春节扣减十五日的租金),由乙方于次年度内结算给付甲方,并于该次年度12月31日前结清上年度所有租金。于工程竣工时还清所有租赁物,并结清所欠其余所有租金。逾期给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给付;五、租用期间,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所租用的材料,如有损坏或短少,按当前市场价格赔偿;七、乙方归还租赁材料时,运费由甲方支付(“运费由甲方支付”为手写添加内容),应将所租材料清理、保养后送达甲方租赁站或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签收;等等。

合同签订后,顺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浦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所有地海安滨海新区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

有关租赁物的数量,顺发公司提供了发放明细表、发料对账单、收料对账单、材料汇总表,材料汇总表统计结果为:1.钢管,发料259607.8米,收料47672米,仍在安浦达公司处211935.80米;2.钢管接头,发料2448.5米,收料750米,仍在安浦达公司处1698.50米;3.扣件,发料135488只,收料50573只,仍在安浦达公司处84915只。有关1100件扣件的退还问题,顺发公司陈述,是退了1100件扣件,后来其又送给了安浦达公司,江颖的父亲收的,没有办相应的手续,安浦达公司退货给顺发公司的时候也没办手续,顺发公司将扣件退给安浦达公司的时候也没有办手续。有关1650件扣件修理问题,顺发公司陈述,所修理的扣件不是其租给安浦达公司的,是其他的扣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安浦达公司请其修的,不需要减去,1650件扣件是坏的,拿回去修的是1100多件,因安浦达公司未能提供1650件扣件退还的手续,故退还1650件扣件不能认定。其余收发料情况,安浦达公司未提出异议。

安浦达公司项目经理郜仁存向崔娴发送微信,2018年2月21日,内容为“崔总,我公司要的钢管扣件快送过来,再不送影响工程进度,损失你负责”;2018年4月23日,内容为“崔老板,老坝港工地3天前报的计划,需要4.2米的钢管请尽快送到,如不送到影响工期所产生的费用由你承担”;2018年4月30日,内容为“崔老板,钢管再不送来我就问其他公司租,所有费用由你负担”;2018年10月16日,内容为“崔老板,2018年10月15日通知你来,我公司还6米的钢管691支由杨二运你公司,下次再运另行通知”;2018年10月17日,内容为“崔老板,2018年10月19日来还钢管”;2018年10月19日,内容为“崔老板,10月17日通知你今天来还钢管,现在钢管已装车,你不来签还钢管的清单是什么意思?”、“崔老板,你来先把借老板的账还了,我们在还钢管给你”、“崔老板,钢管已分类请你派车来工地我们帮你装车”;2018年10月28日,崔娴回复,内容为“尊敬的郜经理,按合同办事!”、“我几百万的货在你们那边!”、“租金也应该结一下!”、“希望你尊重事实来处理事情”;2018年10月28日,郜仁存向崔娴发送微信,内容为“崔老板,钢管拆了你什么时候来拉”;2018年10月29日,崔娴回复,内容为“你好!郜经理,刚从医院回来,按工作游戏规则进行,将钢管你送到我公司验数签收,送来的车费我负责支付!”;安浦达公司项目经理郜仁存向崔娴发送微信,2018年10月30日,内容为“今天晚上到你公司还钢管,白天我在整理打包”;2019年1月3日,内容为“崔老板,钢管拆了好几天怎么不来拉钢管”。

因海安滨海新区工程工期需要,安浦达公司认为顺发公司供应不及时,自行向他人采购了部分钢管。

海安滨海新区的工程2018年10月底结束后,安浦达公司陈述将案涉租赁物封存,在接下来的海安三号馆工地,安浦达公司在新工程新工地所用的钢管来源是自行采购和另行租赁的。安浦达公司提供了多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甲方为海安县万慧贸易商行,乙方为南通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中有以下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6元,乙方承担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另一份,甲方(出租方)为陈春梅,乙方为南通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中有以下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6元,租赁物资乙方提货地、归还地为南屏变电所对面钢管出租站,如有变动按甲方的通知办,提货及货物归还时发生的运输费、上、下力资费等由乙方承担。

在2019年5月24日的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法院认为,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初步意见案涉借款并没有作出以租赁物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租赁物的质押关系不能成立,现租赁物仍在安浦达公司,会产生相应的租金,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责令安浦达公司将租赁物立即退还给顺发公司,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安浦达公司负担。安浦达公司表示,一审庭后确定还钢管,请顺发公司明确具体送达地址。顺发公司表示,一审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的接收钢管的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号码。顺发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提供了钢管等租赁物送达地址确认书,安浦达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收。返还钢管过程,双方因运费和力资由谁负担产生分歧,安浦达公司认为运费和力资由顺发公司承担,顺发公司认为运费由其承担,力资由安浦达公司承担。安浦达公司提供“退管情况述明暨拟留置部分钢管维权的申请”一份,总共退还各类钢管6119支,总长21422.6米,扣件15490只(其中,钢管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退七车,计21422.6米,还剩190478.2米;钢管接头还剩1638.5米;扣件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6月30日共退二车,计15490只,还剩67775只),其余租赁物予以留置以维权(租赁物为借款的质押物,借款归还前出租物不计租金,顺发公司及崔娴外欠债务较多,为保障安浦达公司与顺发公司借贷案件的顺利执行,安浦达公司需合法自救),顺发公司对安浦达公司返还的钢管及扣件数量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钢管接头按米计算,和钢管的租金标准一致,截止2018年10月31日,租金为646877.52元,安浦达公司在海安滨海新区所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10月底结束。有关2018年10月31日后的租金标准,顺发公司主张,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依据是安浦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标准,安浦达公司不同意继续计算租金,另外随意涨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2017年8月9日,崔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解克华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分半,借款人:崔娴。担保人董小兵”;2017年8月23日,崔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解克华人民币200000元,月息3分半,借款人:崔娴。担保人董小兵”,借条下面有“本人将租给解克华工地的钢管,不计租金,将此款还清开始计算租金。崔娴2017.8.23”字样;2017年9月17日,安浦达公司向崔娴银行转账17000元;2017年12月8日,崔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郜仁存人民币10000元,崔娴2017.12.8”。

安浦达公司诉崔娴、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安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崔娴立即归还安浦达公司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二、顺发公司为崔娴借款中的20万元本息承担相应的以物抵债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6日作出(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一、崔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安浦达公司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略);二、驳回安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顺发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并因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该判决认为,一、崔娴在借条上所作的文字表示,不符合质押要件;二、崔娴所作的文字表述,并不能直接认定系代表顺发公司所作;三、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顺发公司或顺发公司事后对案涉借款追认;四、安浦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存在质押的证据。因此,从现有证据出发,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存在质押担保,顺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另查,海安县中天钢模出租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娴,2014年9月19日,经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顺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公司股东为沈国兰、崔娴,沈国兰持股比例为99.21%,崔娴持股比例为0.79%,法定代表人为崔娴。安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南京安浦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解克华、冒小丽、刘红英,2018年6月8日,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顺发公司与安浦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安浦达公司向顺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安浦达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顺发公司租金。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8年10月31日后的租金是否应当继续计算;2.崔娴所作的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的承诺是否对顺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案涉租赁物是否为借款的质押物,安浦达公司是否有权留置租赁物。

一、2018年10月31日后的租金应当继续计算。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时还清所有租赁物,并结清所欠其余所有租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底前竣工,故安浦达公司应于2018年10月底前返还所有租赁物,并结清所欠其余所有租金。同时,合同又约定“租金自实际接受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此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承租人安浦达公司未将租赁物全部交付出租人顺发公司,交付之前的租金仍应当按约定继续计算。海安滨海新区工程结束后,安浦达公司陈述以后的工程所使用的钢管等是其自行购买或租赁他人的,但其继续占有租赁物,即使未使用顺发公司的出租物,但按合同约定,仍应当给付租金。2018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数额,双方已确认一致。海安滨海新区工程结束前后,从安浦达公司提供的诸多证据上看,能够反映其要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多次微信联系返还且实际返还过,但在返还过程中,双方发生诸多矛盾,主要为:1.运费和力资由谁负担;2.崔娴要求先结算租金;3.租赁物归还处没有人;4.崔娴承诺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而崔娴未能结算借款;5.是安浦达公司将租赁物交还到顺发公司处,还是顺发公司到安浦达公司自行取回;6.租赁物是否为借款的质押物等等,因上述矛盾无法解决,沟通不畅,安浦达公司未能在海安滨海新区工程结束前后返还租赁物,而是将租赁物封存。对此,法院认为,在租赁物返还问题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1.租赁物返还时运费和力资由谁负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约定运费由顺发公司负担,至于上、下力资,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交易习惯,从安浦达公司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看,应当由承租方负担;2.在安浦达公司提出归还租赁物时,崔娴要求租金也应当一并结算,此为正当合理的要求,但不能作为归还租赁物的前提条件,租赁物归还后租金完全可以另行主张;3.结合安浦达公司提供的多个证据,能够反映其返还租赁物时存在约定的返还地点顺发公司无人签收的情况,客观上造成租赁物无法返还;4.崔娴承诺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实际上崔娴未能还清借款,崔娴所作的承诺是否对顺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问题,稍后评判,但此也成为返还租赁物的障碍;5.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物由安浦达公司送达顺发公司租赁站或顺发公司指定地点,由顺发公司签收;6.租赁物是否为借款的质押物问题,这只是安浦达公司的单方理解,是否成立,稍后评判。考虑双方在租赁物返还问题上均存在一定过错,且实际上海安滨海新区工程结束安浦达公司未使用顺发公司的租赁物,遵循公平原则,酌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法院责令安浦达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后安浦达公司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之日(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半计算,2019年7月1日至安浦达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顺发公司返还之日的租金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有关2018年10月31日后的租金标准,顺发公司主张,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二、崔娴所作的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的承诺对顺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借条均系崔娴出具,所借款项均汇至崔娴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顺发公司或顺发公司事后对借款为顺发公司所借予以追认,故借款行为为崔娴的个人行为,崔娴在个人出具的借条上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顺发公司的意思表示。崔娴虽然为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顺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沈国兰、崔娴,崔娴持股比例仅为0.79%,非一人公司,借款为崔娴个人所借,崔娴所作的不计租金的意思表示,超越了其作为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不能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代表公司的意思,故其借条上所作的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的承诺对顺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案涉租赁物非借款的质押物。有关此问题,法院审理的安浦达公司诉崔娴、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评判,本案中不再赘述。关于安浦达公司是否有权留置租赁物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安浦达公司不享有留置权。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数量问题。根据顺发公司提供的材料汇总表,至2018年10月31日止,在安浦达公司处尚有钢管211935.80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84915只。有关1100件扣件的退还问题,收到及又退回双方均没有办理相关签收手续,故不能确认为退还。有关1650件扣件修理问题,安浦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顺发公司收到,且顺发公司提出是安浦达公司让其代修的他人的扣件,无本案无关联性,故退还1650件扣件不能认定。其余收发料情况,安浦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法院确认,至2018年10月31日止,在安浦达公司处尚有钢管211935.80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84915只。钢管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退21422.6米,尚在安浦达公司处190513.2米;钢管接头尚在安浦达公司处1698.50米;扣件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6月30日共退15490只,尚在安浦达公司处69425只。安浦达公司应当向顺发公司返还钢管190513.2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69425只。另,合同约定“如有损坏或短少,按当前市场价格赔偿”,案涉租赁物于2017年、2018年陆续提供,且部分返还,不能确定每一租赁物的具体时间,故安浦达公司没有返还或有损坏或短少,应当按照应当返还时的当前市场价格赔偿。

关于租金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租金为646877.52元。2018年11月1日至法院责令安浦达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后,安浦达公司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之日(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半计算,以钢管211935.80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84915只计,租金(每月按30天计算,扣除春节期间的15天,计225天)为297656.62元;2019年7月1日至安浦达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顺发公司之日的租金损失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有关安浦达公司一审辩称应在租金中抵销的看护租赁物损失24400元,此系安浦达公司应返还顺发公司租赁物但实际未返还而形成,此费用应由安浦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安浦达公司给付顺发公司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646877.52元。二、安浦达公司给付顺发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297656.62元。三、安浦达公司给付顺发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安浦达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顺发公司之日止的租金(其中每逢春节扣减十五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以返还的租赁物为基数,钢管每天每米0.00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3元。四、安浦达公司交付顺发公司钢管190513.2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69425只(运费由顺发公司负担,力资由安浦达公司负担;没有返还或有损坏或短少,应当按照应当返还时的当前市场价格赔偿)。五、驳回顺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后,安浦达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浦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苏06民终2359号民事裁定,准许安浦达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浦达公司主张依据崔娴出具的借条而免除部分租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崔娴向安浦达公司出具借条,体现的是崔娴与安浦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顺发公司就崔娴向安浦达公司的借款债务并不负有偿付义务;该项偿付义务与案涉顺发公司依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要求安浦达公司给付租金亦非同一法律关系。现安浦达公司基于崔娴个人所欠其债务,要求免除其所欠顺发公司租金,在顺发公司未予同意的情形下,显然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安浦达公司认为,崔娴作为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顺发公司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作出变更,或者即使无权代表,其行为亦构成对顺发公司的表见代理。就此,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借款主体为崔娴个人,崔娴在借条上所写的文字表述,不能直接认定系代表顺发公司所作,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而对于安浦达公司而言,其在崔娴基于其个人借款而承诺借款期间不计公司设备租金时,既不要求顺发公司加盖公章,本案诉讼前也未要求顺发公司予以确认或者追认,难以认定其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故安浦达公司据此主张免除部分租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安浦达公司主张崔娴在调解时曾接受在一定本息范围内不计租赁物利息,说明崔娴有权代表顺发公司处理租金并认可承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双方在调解时如何协商,不影响本案判断。

综上,安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艳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皓

书 记 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