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

690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690号

原告: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太平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1002134F。

法定代表人:崔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志忠,该公司会计。

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刘圩村3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946198195。

法定代表人:解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浦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贲志忠,被告安浦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泉、江颖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贲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浦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泉、江颖及其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金朋举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834146元(算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按实计算(按原来的租金标准计算);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钢管、扣件等(具体数量详见原告整理的发料单)。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海安滨海新区工地施工,双方就钢管等租用价格、租金的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案涉钢管、扣件等材料,截止2019年1月31日租金为834146元。被告在滨海新区的工程已竣工,被告已将案涉钢管、扣件转移至他处使用。被告应当立即给付租金、返还钢管等材料。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引起诉讼。

原告顺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在2018年6月8日由原来公司名称南京安浦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变更之前的名称。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案涉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结算方式、交付方式,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了租赁物的归还应当由被告将所租赁的材料清理保养后送达原告租赁站或者原告指定的地点由原告签收。

3、钢模板租赁发放明细表99张,租费单6张,发料对账单、收料对账单、材料汇总表,计算租赁物钢管、扣件的清单3张,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具体数量、计算租金的依据,钢模板租赁发放明细表抬头是海安县中天钢模出租站,该出租站已经在2014年9月19日登记注销,原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娴,在本案中原告借用该抬头填写的相应发放明细表。

4、保全保险费的发票一张,原告为了申请诉讼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2000元。

5、(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目前该案安浦达公司提起了上诉,虽然该判决没有生效,但是可以初步证明以下事实:向安浦达公司的借款32.7万元是案外人崔娴向安浦达公司借的,并不是安浦达公司在开庭答辩时称的是原告顺发公司所借,这就推翻了安浦达公司的说法,“不还钱不要租金”,“租赁物是质押物,安浦达公司享有留置权”等说法。

被告安浦达公司质证认为:

1、工商变更资料没有异议。

2、租赁合同没有异议。

3、发放明细表没有多少争议。租费表的计算总体与我方计算的表差距不大,被告也算的64万多,原告计算的是643988.9元,算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计算的是646877.52元。双方有争议的是1650件的扣件是否应当做退还处理,被告没有收到重新送来的扣件,经办人也回忆不出来,数额不大,由原告继续举证。

4、保全保险保费2000元是事实,无异议。

5、对(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安浦达公司已经上诉,尚未生效,不能证明什么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就租赁物的数量,原告提供了发放明细表、发料对账单、收料对账单、材料汇总表,材料汇总表统计结果为:1、钢管,发料259607.8米,收料47672米,仍在被告处211935.80米;2、钢管接头,发料2448.5米,收料750米,仍在被告处1698.50米;3、扣件,发料135488只,收料50573只,仍在被告处84915只。原告陈述,是退了1100件扣件给原告,后来又送给了被告,江颖的父亲收的,没有办相应的手续,被告退货给原告的时候也没办手续,原告将扣件退给被告的时候也没有办手续。所修理的扣件不是原告租给被告的,是被告其他的扣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请原告修的,不需要减去。1650件扣件是坏的,拿回去修的是1100多件。因被告未能提供1650件扣件退还的手续,故退还1650件扣件不能认定。其余收发料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汇总表确定。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截止2018年10月31日,租金为646877.52元。本院(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其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可作为参考。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安浦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的合同订立及钢管扣件交付情况虽大体属实,但原告却故意隐瞒或者掩盖回避了其作为出租方,在提供部分出租物不久后即向安浦达公司寻求借款,并主动承诺在借款本息归还之前将其出租物作为质押担保物并停止计算租金的客观事实。

2、原告的诉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不实,应当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主要诉讼请求。依照双方租赁合同即后续变更行为的约定,原告可以计算租金的租赁物,最多只能延伸到其向被告短期融资前已送货使用的钢管扣件,其后鉴于原告拖欠至今未能向被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故而依法按约不得计算质押物租金。

3、原告起诉同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被告的资产,导致被告蒙受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反诉向原告追索质押物质押期间保管费的权利。

4、根据诉讼期间以及庭审之后了解的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娴的个人财务和公司财务是混同的,崔娴的言行举止不仅是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也是股东个人和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表现,所以她的借款和承诺(不计租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5、被告口头提出反诉主张,去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不仅通过电话、微信反复要求对方来结算借款和提取租赁物,因为被告老坝港工地已经结束了,租赁物用不上了,但是对方迟迟没有与被告达成结算借款和取回租赁物的一致意见,事实上,这个时候租赁物寄存在被告那里,到目前为止,被告增加了人力的看管费用。还有一车钢管在11月29日单独送过去,因为原告公司门关锁着,没有人,被告又拉回来了,造成了白跑了一趟的运费损失。还有看护费用,被告专门请了一个人日夜看管租赁物,每个月工资3000元,这个费用一共是24400元,对于这个费用,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或者在对方的请求中予以抵消。

被告安浦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3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娴向解克华借款32.7万元属于原告公司的借款行为,崔娴在第二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中,作出承诺“本人将租给解克华工地的钢管不计租金,将此款还清开始计算租金”,证明崔娴的个人借款和公司所作的承诺是分不开的。

2、出借资金的给付凭证4张,证明上述出借资金的给付情况,其中记账凭证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其余三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编号13的微信截图证明1万元已经给付了崔娴。

3、编号为14、15的微信截图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租物赶不上被告老坝港工地需要,被告一直在催原告给被告工地提供钢管,时间是2018年2月21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10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被告催其拉回钢管,微信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郜仁存(手机号码132××××5858,微信号、昵称均不知)发给崔娴的(手机号码135××××2222,微信号、昵称都不知)。

4、2018年夏天之后,因为工期紧张,原告供应不及时,被告自己采购钢管的凭证,16至29页,被告付给钢管卖方的汇款凭证及送货单。

5、举证目录30至37页,下面的序号是6-1至6-8,微信截图和照片各4张,证明老坝港工地结束了,要求原告来取回钢管,多次催促没有取得一致,被告将原告的钢管封存在老坝港工地,证明被告已经尽了催促和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2018年10月17日,郜仁存发给崔娴的微信“崔老板,2018.10.17来还钢管”,2018年10月19日郜仁存发给崔娴的微信“崔老板,10月17日通知你来还钢管,现在钢管已装车,你不来签还钢管的清单是什么意思”,当天19:36又发了一次“崔老板,你来先把借老板的账还了,我们再还钢管给你”。2018年10月29日“崔老板,钢管已分类,请你派车来工地,我们帮你装车”。2018年10月30日早上8:07发的微信“今天晚上到你公司还钢管,白天我们在整理打包”,因为原告不来取,被告就要送去。

2018年10月29日崔娴回复“你好,郜经理,刚从医院回来,按工作游戏规则进行,将钢管送到我公司验数签收,送来的车费我负责支付”,因为有了29日的回复,被告白天整理打包,晚上送去,被告送去了,原告公司关门了,找不到人。

2018年10月28日崔娴回复的“租金也应该结一下,希望你尊重事实来处理”。2019年1月3日郜仁存发给崔娴的微信“崔老板,钢管拆了好几天,怎么不来拉钢管”,因为没有送到,所以又叫原告来拉,白送了一趟,不能再送了。

6、举证目录中的第7组证据,页码为38至89页,主页码是7-1至7-52,租赁合同和采购清单(三号馆新工地新工程另行采购、租赁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明被告新工程新工地所用的钢管来源是自行采购和另行租赁的。

7、被告重新核实之后制作的租赁物发放明细表及回收单,证明原告起诉的对账单及明细单有误。

8、微信打印件,我方郜仁存经理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30日连续数日与崔娴微信聊天记录,催其来取回钢管并还钱的事实,目录的第5-9页。

9、补充证据目录3,2018年10月29日葛永峰(被告找的驾驶员)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月10月29日晚上拉了一车钢管去海安租赁站204国道边友谊服装厂后,因无人接收,拉回场地。

10、补充证据目录4,驾驶员葛永峰运钢管中形成的派车记录单,证明2018年10月29日晚上派了运钢管的车;补充证据目录5,编码第12页,调拨单,证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装钢管11360kg,车号是苏F×××××。

11、补充举证证据目录6,手机录音光盘(郜仁存和崔娴的通话录音,原始载体是郜仁存的手机),证明被告主动联系对方钢管返还的事情,证明目的同微信聊天记录。

12、录音光盘,是郜经理与崔娴之间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之后,按照法庭要求,积极联系原告退钢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送钢管去,运费和力资是由原告承担,被告怕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提前由郜经理打电话和原告沟通,郜经理就选什么车,费用如何承担与崔娴联系。现在崔娴不承认运费和力资是由其承担,被告还是坚持按照合同约定,送过去之后,原告要承担运费和力资,6月5日原告同意承担运费和力资,被告才开始送钢管给原告。

13、被告工作人员穆桂宝与顺发公司经营地房东负责人陆嘉祥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顺发公司2018年夏天就停业,无人经营管理,老板躲欠房租,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归还租赁物品。

14、被告郜仁存经理与顺发公司经营地邻居海安河水处理设备厂总经理陈存梅的电话录音,证明顺发公司2018年夏天以来停业,不仅拖欠房租,而且两留守员工也因拖欠工资而离职。

15、散货车司机钟永波的手写证明,证明受托司机送货到被告工地,崔娴现场借款支付工资。

16、如皋钢管出售人李进的手写证明,证明崔娴向我方借款十万元用于赴如皋购买钢管再出租给我公司。

17、被告办公室陶主任与海安几集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夏军的电话录音,证明崔娴向被告借款并指定汇往几集经营部,也是用于购买钢管再出租给被告。

18、退还统计对账单和回收单,证明我方已完成的退钢管总量,数字详见我方的《退管情况说明和留置申请》。

19、看护损失清单,证明被告一直在妥善看护对方的钢管并产生实际的损失。

原告顺发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2一并质证,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主要理由是崔娴与顺发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也不存在被告讲的人格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如果不能举证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顺发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公司股东是沈国兰和崔娴,因为是两个股东,就引发了第二个问题,崔娴在借条中表述的不收租金的内容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原告认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担保质押及本案中不收租金等承诺,应当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授权崔娴进行相关公司活动。更何况,通过(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就初步认定借款是崔娴个人所借,与本案原告更没有任何关联性。崔娴所作的上述文字表示不符合质押的要件,质押是指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动产交付债权人占用,在债务不能按期履行时,由质权人就该资产优先受偿。被告取得案涉钢管的占有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免除租赁钢管的租金意思表示,明显不是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崔娴作出的上述文字表述,按照通常的文字理解并无为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崔娴个人还是顺发公司都没有此意思表示。崔娴作出的上述文字表示并不能认定代表顺发公司作出的行为。案涉借款借条均是崔娴个人出具,没有加盖顺发公司的印章,案涉借款均汇至崔娴个人账户,崔娴在个人出具的借条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推定为代表顺发公司所为。

3、对证据3微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主要是因为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相应租赁物的数量,被告因为工程量的增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供应租赁物,原告并没有过错。根据微信聊天15页“老坝港工地三天前报的计划,需要4.2米的钢管,请尽快送到”,原告对照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规格,并没有4.2米这一类型的钢管,原告并不能满足被告额外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的约定。

4、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买的他人的钢管,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租赁物的数量。

5、对证据5被告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使用完成租赁物材料后,应当将所租材料清理保养后送达到原告租赁站或者原告指定的地点签收,而实际上都是被告通知原告去取钢管,这点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第31页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娴明确回复“刚从医院回来,按工作游戏规则进行,将钢管送到我公司验数签收,送来的车费我负责支付”,明确告知了被告需要将钢管送到原告处,所谓按照工作游戏规则,就是原告理解的合同意思。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10月30日,被告所述的送钢管时原告公司关门,不是事实,原告2018年10月30日就收到被告送来的钢管一共999根,这一点原告有货物的回收单证明,并不是送来原告不收。

6、对证据6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是要钢管的租金,被告与其他人的租赁钢管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对证据7,上次庭审中已经就具体的租赁物的数量、租金已经进行了确认,该组证据没有继续举证的必要。

8、对双方之间的微信往来的真实性认可,可以明显看出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将钢管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都是被告在通知原告去拿钢管,其中第6页有要将解老板的钱还掉,才可以拿钢管,第七页也是再三通知原告拿钢管,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关于原、被告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钢管不可以作为留置物,判决书没有支持被告,所以不可以将崔娴个人是否还钱作为被告归还钢管的前提条件。

关于2018年10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最后一段“今天晚上到你公司还钢管白天我在整理打包”,当天晚上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接收了999根钢管,有双方的签字,有签收单,在原告主张的数量中已经进行了扣减。这证明了原告不是不要钢管,而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送到指定地点。对被告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看,应当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证人不出庭形式上得不到法庭的支持。从证明内容看,结合双方聊天的记录,2018月10月29日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接受钢管,当天晚上送钢管不是事实。原告一直是要求被告返还钢管,结合三次庭审,特别是第二次,法庭也是责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没有返还钢管,只是送了很少很少的一部分,从常理看,被告送钢管原告不要是不现实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从2018年10月29日早上10点郜仁存发给崔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只是通知原告派车到被告处装钢管。2018年10月30日早上8:07也是通知原告派车去拿钢管,与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2018年10月29日晚上并没有人来送钢管。

10、对两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并没有第三方人来证明,是其单方证据,从证据上看不到2018年10月29日送钢管给原告的事实。

11、录音不需要听,质证意见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质证意见。

12、电话录音是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刚开始几天崔娴有误会,后看了合同,仅仅是运费由原告承担,崔娴让被告送钢管,运费由原告承担,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力资,所以力资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了钢管由被告堆放好,所以力资就是由被告承担。所以后来被告不再送钢管的原因,责任不在原告方。

13-14、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的形式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要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被告证人没有到庭,形式上不合法。退一步,即使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是需要一个前提,录音的时候必须向被录音人如实告知录音的真实目的,从刚才听录音的过程中,也没有听到相应的告知。从证据关联性看,本案审理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述两份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前几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了部分基本的事实,2018年下半年,原告还在上述经营场所接收到被告的很少部分钢管,就推翻了这两份录音中所述“从2018年夏天就停业了,工地无人经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5、证据3散货车司机钟永波的手写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所述的驾驶员将货物送到原告所在的工地上,该份证明也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6、如皋钢管出售人李进的手写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17、陶主任对海安几集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夏军的电话录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崔娴与顺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过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是明确认定民间借贷的主体是崔娴个人,不是顺发公司。

18、退还统计对账单和回收单,上次庭审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以上次确认的为准。

19、看护损失清单不认可,原告2018年12月就向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一个重要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钢管,是被告的原因导致钢管到目前为止没有向原告返还。上上次开庭,法庭明确责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钢管,但是在庭审后也仅仅归还了很少的一部分钢管,就是上次开庭原告确认的这部分。原告不仅不认可看护损失,还是坚持要求钢管的租金计算到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本院认证认为:借条及出借资金的给付凭证,证明了相关借款情况,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待后分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双方就租赁物的归还以及借款的给付进行了沟通,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待后分析。采购钢管的凭证,证明被告向他人采购钢管,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租赁物的数量且未约定只能向原告租赁,故不能达到原告租赁物供应不及时的证明目的。租赁合同和采购清单,证明被告新工程新工地所用的钢管来源是自行采购和另行租赁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重新核实之后制作的租赁物发放明细表及回收单,有关租赁物的数量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已进行了确认,以第一次庭审时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郜仁存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与崔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租赁物的归还以及借款的给付进行了沟通。葛永峰出具的证明,此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派车记录单、调拨单为手机拍摄后的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郜经理与崔娴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了本院责令被告退还租赁物后,双方就租赁物的归还事宜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对运费及力资的给付产生分歧。穆桂宝与陆嘉祥的电话录音,郜仁存与陈存梅的电话录音,陶主任与夏军的电话录音,涉及到案外人,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钟永波出具的证明,证明收到崔娴运费4000元,不能达到被告的其它证明目的,另外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钟永波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李进出具的证明,证明崔娴向其购买钢管,同样,作为证人其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真实性不能确认。退还统计对账单和回收单,原告已在上次庭审中确认。有关看护损失,待后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甲方顺发公司与乙方南京安浦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工程名称,乙方工程地址为海安滨海新区;二、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物;三、租用价格(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0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3元,本租金不含税,如需开票,所有税款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为,租金自实际接受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每逢春节扣减十五日的租金),由乙方于次年度内结算给付甲方,并于该次年度12月31日前结清上年度所有租金。于工程竣工时还清所有租赁物,并结清所欠其余所有租金。逾期给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给付;五、租用期间,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所租用的材料,如有损坏或短少,按当前市场价格赔偿;七、乙方归还租赁材料时,运费由甲方支付(“运费由甲方支付”为手写添加内容),应将所租材料清理、保养后送达甲方租赁站或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签收;等等。

合同签订后,顺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浦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所有地海安滨海新区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

有关租赁物的数量,原告提供了发放明细表、发料对账单、收料对账单、材料汇总表,材料汇总表统计结果为:1、钢管,发料259607.8米,收料47672米,仍在被告处211935.80米;1、钢管,发料259607.8米,收料47672米,仍在被告处211935.80米;2、钢管接头,发料2448.5米,收料750米,仍在被告处1698.50米;3、扣件,发料135488只,收料50573只,仍在被告处84915只。有关1100件扣件的退还问题,原告陈述,是退了1100件扣件给原告,后来又送给了被告,江颖的父亲收的,没有办相应的手续,被告退货给原告的时候也没办手续,原告将扣件退给被告的时候也没有办手续。有关1650件扣件修理问题,原告陈述,所修理的扣件不是原告租给被告的,是被告其他的扣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请原告修的,不需要减去,1650件扣件是坏的,拿回去修的是1100多件,因被告未能提供1650件扣件退还的手续,故退还1650件扣件不能认定。其余收发料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项目经理郜仁存向崔娴发送微信,2018年2月21日,内容为“崔总,我公司要的钢管扣件快送过来,再不送影响工程进度,损失你负责”;2018年4月23日,内容为“崔老板,老坝港工地3天前报的计划,需要4.2米的钢管请尽快送到,如不送到影响工期所产生的费用由你承担”;2018年4月30日,内容为“崔老板,钢管再不送来我就问其他公司租,所有费用由你负担”;2018年10月16日,内容为“崔老板,2018年10月15日通知你来,我公司还6米的钢管691支由杨二运你公司,下次再运另行通知”;2018年10月17日,内容为“崔老板,2018年10月19日来还钢管”;2018年10月19日,内容为“崔老板,10月17日通知你今天来还钢管,现在钢管已装车,你不来签还钢管的清单是什么意思?”、“崔老板,你来先把借老板的账还了,我们在还钢管给你”、“崔老板,钢管已分类请你派车来工地我们帮你装车”;2018年10月28日,崔娴回复,内容为“尊敬的郜经理,按合同办事!”、“我几百万的货在你们那边!”、“租金也应该结一下!”、“希望你尊重事实来处理事情”;2018年10月28日,郜仁存向崔娴发送微信,内容为“崔老板,钢管拆了你什么时候来拉”;2018年10月29日,崔娴回复,内容为“你好!郜经理,刚从医院回来,按工作游戏规则进行,将钢管你送到我公司验数签收,送来的车费我负责支付!”;被告项目经理郜仁存向崔娴发送微信,2018年10月30日,内容为“今天晚上到你公司还钢管,白天我在整理打包”;2019年1月3日,内容为“崔老板,钢管拆了好几天怎么不来拉钢管”。

因海安滨海新区工程工期需要,被告认为原告供应不及时,被告自行向他人采购了部分钢管。

海安滨海新区的工程2018年10月底结束后,被告陈述将案涉租赁物封存,在接下来的海安三号馆工地,被告在新工程新工地所用的钢管来源是自行采购和另行租赁的。被告提供了多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甲方为海安县万慧贸易商行,乙方为南通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中有以下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6元,乙方承担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另一份,甲方(出租方)为陈春梅,乙方为南通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中有以下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6元,租赁物资乙方提货地、归还地为南屏变电所对面钢管出租站,如有变动按甲方的通知办,提货及货物归还时发生的运输费、上、下力资费等由乙方承担。

在2019年5月2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认为,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本庭初步意见案涉借款并没有作出以租赁物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租赁物的质押关系不能成立,现租赁物仍在被告处,会产生相应的租金,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责令被告将租赁物立即退还给原告,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表示,庭后确定还钢管,请原告明确具体送达地址。原告表示,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的接收钢管的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号码。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提供了钢管等租赁物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收。返还钢管过程,双方因运费和力资由谁负担产生分歧,被告认为运费和力资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运费由原告承担,力资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退管情况述明暨拟留置部分钢管维权的申请”一份,总共退还各类钢管6119支,总长21422.6米,扣件15490只(其中,钢管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退七车,计21422.6米,还剩190478.2米;钢管接头还剩1638.5米;扣件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6月30日共退二车,计15490只,还剩67775只),其余租赁物予以留置以维权(租赁物为借款的质押物,借款归还前出租物不计租金,顺发公司及崔娴外欠债务较多,为保障被告与原告借贷案件的顺利执行,被告需合法自救),原告对被告返还的钢管及扣件数量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钢管接头按米计算,和钢管的租金标准一致,截止2018年10月31日,租金为646877.52元,安浦达公司在海安滨海新区所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10月底结束。有关2018年10月31日后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依据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标准,被告不同意继续计算租金,另外随意涨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2017年8月9日,崔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解克华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分半,借款人:崔娴。担保人董小兵”;2017年8月23日,崔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解克华人民币200000元,月息3分半,借款人:崔娴。担保人董小兵”,借条下面有“本人将租给解克华工地的钢管,不计租金,将此款还清开始计算租金。崔娴2017.8.23”字样;2017年9月17日,安浦达公司向崔娴银行转账17000元;2017年12月8日,崔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郜仁存人民币10000元,崔娴2017.12.8”。

安浦达公司诉崔娴、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安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崔娴立即归还安浦达公司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二、顺发公司为崔娴借款中的20万元本息承担相应的以物抵债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6日作出(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一、崔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安浦达公司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略);二、驳回安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顺发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并因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该判决认为,一、崔娴在借条上所作的文字表示,不符合质押要件;二、崔娴所作的文字表述,并不能直接认定系代表顺发公司所作;三、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顺发公司或顺发公司事后对案涉借款追认;四、安浦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存在质押的证据。因此,从现有证据出发,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存在质押担保,顺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查,海安县中天钢模出租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娴,2014年9月19日,经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顺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公司股东为沈国兰、崔娴,沈国兰持股比例为99.21%,崔娴持股比例为0.79%,法定代表人为崔娴。安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南京安浦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解克华、冒小丽、刘红英,2018年6月8日日,公司变更名称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安浦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安浦达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顺发公司租金。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8年10月31日后的租金是否应当继续计算;2、崔娴所作的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的承诺是否对顺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案涉租赁物是否为借款的质押物,安浦达公司是否有权留置租赁物。

一、2018年10月31日后的租金应当继续计算。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时还清所有租赁物,并结清所欠其余所有租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底前竣工,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底前返还原告所有租赁物,并结清所欠其余所有租金。同时,合同又约定“租金自实际接受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此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承租人安浦达公司未将租赁物全部交付出租人顺发公司,交付之前的租金仍应当按约定继续计算。海安滨海新区工程结束后,被告陈述以后的工程所使用的钢管等是其自行购买或租赁他人的,但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物,即使被告未使用原告的出租物,但按合同约定,被告仍应当给付原告租金。2018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数额,双方已确认一致。海安滨海新区工程结束前后,从被告提供的诸多证据上看,能够反映被告要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多次微信联系返还且实际返还过,但在返还过程中,双方发生诸多矛盾,主要为,1、运费和力资由谁负担;2、崔娴要求先结算租金;3、租赁物归还处没有人;4、崔娴承诺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而崔娴未能结算借款;5、是被告将租赁物交还到原告处,还是原告到被告处自行取回;6、租赁物是否为借款的质押物等等,因上述矛盾无法解决,沟通不畅,被告未能在海安滨海新区工程结束前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而是将租赁物封存。对此,本院认为,在租赁物返还问题上,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1、租赁物返还时运费和力资由谁负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至于上、下力资,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交易习惯,从被告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看,应当由承租方负担;2、在被告提出归还租赁物时,崔娴要求租金也应当一并结算,此为正当合理的要求,但不能作为归还租赁物的前提条件,租赁物归还后租金完全可以另行主张;3、结合被告提供的多个证据,能够反映被告返还租赁物时存在约定的返还地点原告没有人签收的情况,客观上造成租赁物无法返还;4、崔娴承诺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实际上崔娴未能还清借款,崔娴所作的承诺是否对顺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问题,本院稍后评判,但此也成为返还租赁物的障碍;5、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物由被告送达原告租赁站或原告指定地点,由原告签收;6、租赁物是否为借款的质押物问题,这只是被告的单方理解,是否成立,本院稍后评判。考虑原、被告在租赁物返还问题上均存在一定过错,且实际上海安滨海新区工程结束被告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遵循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院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后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之日(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半计算,2019年7月1日至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返还之日的租金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有关2018年10月31日后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崔娴所作的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的承诺对顺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借条均系崔娴出具,所借款项均汇至崔娴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顺发公司或顺发公司事后对借款为顺发公司所借予以追认,故借款行为为崔娴的个人行为,崔娴在个人出具的借条上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顺发公司的意思表示。崔娴虽然为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顺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责任,股东为沈国兰、崔娴,崔娴持股比例仅为0.79%,非一人公司,借款为崔娴个人所借,崔娴所作的不计租金的意思表示,超越了其作为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不能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代表公司的意思,故其借条上所作的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的承诺对顺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案涉租赁物非借款的质押物。有关此问题,本院审理的安浦达公司诉崔娴、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本院所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评判,本案本院意见相同,不再赘述。关于安浦达公司是否有权留置租赁物的问题。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安浦达公司不享有留置权。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数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汇总表,至2018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处尚有钢管211935.80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84915只。有关1100件扣件的退还问题,收到及又退回双方均没有办理相关签收手续,故不能确认为退还。有关1650件扣件修理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且原告提出是被告让原告代修的他人的扣件,无本案无关联性,故退还1650件扣件不能认定。其余收发料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至2018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处尚有钢管211935.80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84915只。钢管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退21422.6米,尚在被告处190513.2米;钢管接头尚在被告处1698.50米;扣件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6月30日共退15490只,尚在被告处69425只。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尚在被告处的钢管190513.2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69425只。另,合同约定“如有损坏或短少,按当前市场价格赔偿”,案涉租赁物于2017年、2018年陆续提供,且部分返还,不能确定每一租赁物的具体时间,故被告没有返还或有损坏或短少,应当按照应当返还时的当前市场价格赔偿。

关于租金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租金为646877.52元。2018年11月1日至本院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后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之日(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半计算,以钢管211935.80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84915只计,租金(每月按30天计算,扣除春节期间的15天,计225天)为297656.62元;2019年7月1日至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的租金损失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有关看护租赁物的损失,此系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但实际未返还而形成的,此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646877.52元。

二、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297656.62元。

三、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其中每逢春节扣减十五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以返还的租赁物为基数,钢管每天每米0.00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3元。

四、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钢管190513.2米,钢管接头1698.50米,扣件69425只(运费由原告负担,力资由被告负担;没有返还或有损坏或短少,应当按照应当返还时的当前市场价格赔偿)。

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合计19070元,由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保全保险费20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孙 洪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