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28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远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与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802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98522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被执行人负债较多,经多次查询,名下仅有零星小额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