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刘圩村36组。
法定代表人:刘远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罗蓉,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太平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崔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安顺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崔娴不计租金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崔娴在2017年8月23日向解克华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上写明“本人将出租给解克华工地的钢管,不计租金,将此款还清开始计算租金”。因安浦达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存在钢管等租赁合同关系,与崔娴个人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崔娴作为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顺发公司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作出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安浦达公司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该承诺行为超越崔娴作为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失公允。2.即使崔娴仅持有顺发公司0.79%的股份,但安浦达公司当时不能直观了解崔娴对顺发公司的持股比例情况,崔娴承诺行为亦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顺发公司事后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崔娴基于安浦达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的上述免除租金的承诺对顺发公司具有约束力。3.在双方纠纷调解过程中,崔娴表示接受在327000元本息范围内的租赁物不计利息,证明崔娴有权代理顺发公司对租金问题进行处理,且认可案涉承诺的合法性,一、二审法院推翻崔娴的签字承诺,明显违背常理,有失公平,会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崔娴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承诺不能代表顺发公司。写明该承诺的借条系崔娴个人出具,所借款项亦汇至崔娴个人账户,崔娴虽为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顺发公司或顺发公司事后追认是借款主体,已生效的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崔娴在个人出具的借条上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推定代表顺发公司所作,该借条体现的是崔娴个人与安浦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顺发公司依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要求安浦达公司给付租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安浦达公司基于崔娴个人欠其债务而主张免除其欠顺发公司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内容相悖。
2.崔娴承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的规定,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浦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崔娴基于其个人借款而承诺借款还清前不计顺发公司租赁物租金时,未要求顺发公司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要求顺发公司对该承诺予以确认或追认,其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安浦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娴承诺构成表见代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崔娴在调解中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使在双方纠纷调解过程中,崔娴表示接受在327000元本息范围内的租赁物不计利息,该意思表示亦不能作为证明崔娴在本案中有权代理顺发公司处理租金问题且认可承诺合法性的依据,故崔娴所作的借款还清之前不计租金的承诺对顺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安浦达公司据此要求免除部分租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