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

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刘圩村**。
法定代表人:刘远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罗蓉,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通学桥村**
法定代表人:邹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南通鑫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工业园区圩村**)。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南通鑫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范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本案书证所载明的内容,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方为鑫祥公司,法定检测过程中标明的生产方亦是鑫祥公司。直至**起诉前,所谓债权转让方南通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均未在混凝土法定检测过程中出现。依照合同相对性及检测报告载明的混凝土生产方,应认定鑫祥公司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若认定恒昌公司具有主张全部合同价款的权利,则恒昌公司需要向本公司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本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每一笔资金的进出均需存档会计凭证,一审中双方确认仍存在563000元税票未开具,现**单方要求本公司对欠款进行支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3.一审认为本公司没有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就不能主张权利的说法错误,本公司依法享有质量异议抗辩权。案涉工程系经设计规划后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现场五处混凝土法定检测过程中均记载鑫祥公司为供货方。其中在南通凯帝斯家具有限公司四车间9/A轴基础回弹检测中发现:设计强度为C25的基础抗压强度达58.6MPa。根据受力分析,混凝土强度过高,与设计院进行设计时的状况不一致,若要保证“适筋梁”,就需要增加钢筋(配筋率)。4.即便恒昌公司享有案涉混凝土价款的债权,根据债权转让的规定,需要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本公司,但截止本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前,从未收到相应的通知,故债权转让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因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存在特殊性,若认定恒昌公司系实际供货方,则其在主体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过程中存在的隐名行为将直接导致案涉检测报告无效。且还涉及到开票要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应当是对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进行转让,而不能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在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1.案涉混凝土系恒昌公司所供,对此鑫祥公司和鑫范公司已经到庭说明了情况,因此并不存在先由鑫祥公司和鑫范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恒昌公司,再由恒昌公司转让给**,恒昌公司的债权就是其本身自己的,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在案涉债权转让后,即通知了安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起诉的时候也通过民事起诉状的方式向安浦达公司进行了送达。3.关于发票事宜应当按照相关发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能因为部分发票未开而拒付货款。4.案涉检测报告并不是供货方送检,也不是安浦达公司送检,而是建设方送检的。因此建设方将恒昌公司写成了鑫祥公司属于笔误,但不能改变恒昌公司供货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祥公司述称:恒昌公司与安浦达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本公司不参与结算。一审中,本公司也当庭表示案涉货款由恒昌公司主张。
鑫范公司述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本公司向安浦达公司供应砼均系恒昌公司向本公司的借料行为,所涉货款均由恒昌公司与安浦达公司进行结算,与本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浦达公司给付**货款2253846元;2.解克华、冒小丽、石和章、杨增辉对安浦达公司的给付义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3.安浦达公司、解克华、冒小丽、石和章、杨增辉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安浦达公司给付**货款1980227元;2.安浦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南京安浦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安浦达公司)向恒昌公司购砼明细(截止2014年1月16日)一份,该明细载明所供混凝土总计3167立方米,货款总额1189225元,工地签字处签名人为郜仁存,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该明细下部有以下手写内容“2014年元月16日以前砼所有方量存根联已全部收回,郜仁存”。
**提供恒昌公司商品混凝土汇签单15份,汇签单载明供供货方为恒昌公司,需求方为(工程名称)升锦家具、卡纳基、凯帝斯家具、蓝海家具,证明安浦达公司收到恒昌公司送的商砼2488846元。**陈述,确认签字人冒小丽身份为安浦达公司股东、会计。
庭审中,安浦达公司确认郜仁存是工地主管,冒小丽是公司会计。
**提供发货单141份,证明安浦达公司收到恒昌公司商砼538775元,发货单中有部分工程名称为巨丰家具,发货单中有7张使用的是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墩公司)的送货单,青墩公司的发货单中有“恒昌公司指定”记载。**陈述,当时是因为恒昌公司来不及生产,请求青墩公司帮恒昌公司送货,在7张送货单中已经明确了是恒昌公司指定送货的。
安浦达公司表示,本案有必要追加鑫祥公司、鑫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两公司到庭明确表示其货款由恒昌公司主张,安浦达公司没有异议。
鑫祥公司陈述:鑫祥公司与安浦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料合同,但事实上鑫祥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合同的送货义务,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恒昌公司。如果案涉材料中有鑫祥公司的送货单,那也是恒昌公司向鑫祥公司借料送给安浦达公司的,所有的账全部由恒昌公司与安浦达公司结算,鑫祥公司不参与结算。至于庭审中说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上没有鑫祥公司的签字,也没有鑫祥公司的盖章,检测报告可能是为了工程验收所做。
鑫范公司陈述:我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借料给恒昌公司发货至安浦达公司工地,此间我公司发往安浦达公司的商砼均为恒昌公司向我公司借料,所有货款归恒昌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涉。在此需要说明,在我们行业中,由于为了满足工地的需要,借料是属于普遍现象,一般结算时发货方是不与工地直接结算的,由借料方结算,这是我们海安以及全省的惯例。
鑫范公司提供证明一份并附恒昌公司向其借料清单一份(自制),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与南通安浦达公司无买卖商砼的业务,此间以我公司发货单发往凯帝斯家具、巨丰家具、蓝海家具、升锦家具、卡纳基工地的商砼均为恒昌公司向我公司借料,所有货款归恒昌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涉。合计1738.5方,附清单一份。特此证明,2020年1月11日”。该证明盖有鑫范公司公章并有王立新签名。
庭审中,安浦达公司确认案涉五个工地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943227元,**当庭表示同意安浦达公司所确定的货款总额为3943227元。安浦达公司已付货款为1963000元。
2019年7月4日,恒昌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恒昌公司将安浦达公司所欠货款2253846元的债权转让给**。**陈述,2019年7月4日吉宜东将恒昌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当面交给了安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克华,并提供送达时通话录音。安浦达公司表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另就录音部分,亦不能直接显示**向其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通话主体。针对安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表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本案中即使安浦达公司否认恒昌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但是**起诉时已通过民事起诉状向安浦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安浦达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此亦视为债权人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安浦达公司对**的陈述意见表示无异议。
安浦达公司提供其与鑫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证明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方为鑫祥公司。
安浦达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四份,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均以鑫祥公司为生产方的名义通过了法定质量检测,从而证明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权利人应当是鑫祥公司。同时,根据检测报告,基础回弹推定值为58.6MPA,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设计强度要求。一般来说,检测强度不应超过设计强度的30%,若超过则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所检构件的混凝土现龄期强度推定值达到设计值。
安浦达公司提供鑫范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157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商品混凝土实际送货单位有鑫范公司。
安浦达公司提供价格调整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恒昌公司通知安浦达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C30基准价调为330元每立方米,其他编号以此类推,差价为10元每立方米的事实。
另查,**诉恒昌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恒昌公司给付**货款4469585.05元。
再查,南京安浦达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安浦达公司。**陈述,案涉的恒昌公司和安浦达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发生在2013年12月到2015年3月。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货款的原权利主体是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混凝土货款的原权利主体为恒昌公司,理由如下:1.有关鑫祥公司的问题,鑫祥公司已明确表示,其虽与安浦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料合同,但事实上鑫祥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合同的送货义务,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恒昌公司。如果本案提供的材料中有鑫祥公司的送货单,那也是恒昌公司向鑫祥公司借料送给安浦达公司的,所有的账全部由恒昌公司与安浦达公司结算。根据鑫祥公司的表述,案涉货款应当由恒昌公司主张,与鑫祥公司无关。有关鑫范公司的问题,鑫范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发往安浦达公司的商砼均为恒昌公司向其借料,所有货款归恒昌公司结算,与其无涉。根据鑫范公司的表述,案涉货款与鑫范公司无关。2.为保证用户需要,混凝土生产企业间相互借料,符合交易习惯,系行业惯例。3.购砼明细、商品混凝土汇签单上已明确载明混凝土供应商为恒昌公司,安浦达公司对账人员在其上签名,并未持异议。4.安浦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鑫祥公司、鑫范公司到庭明确表示其货款由恒昌公司主张,安浦达公司没有异议,现鑫祥公司、鑫范公司已当庭表示案涉货款由恒昌公司主张。5.购砼明细上已明确载明“2014年元月16日以前砼所有方量存根联已全部收回”,而安浦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购砼明细载明的货物一致,送货单与购砼明细相互印证,不存在鑫范公司凭送货单另行向安浦达公司主张货款的问题。
有关混凝土质量问题,安浦达公司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本案诉讼中安浦达公司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主张,故对混凝土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通知的方式有多种,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现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安浦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关于债权数额,双方已一致确认案涉凯帝斯家具、巨丰家具、蓝海家具、升锦家具、卡纳基五个工地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943227元,已付款为1963000元,故尚欠货款为1980227元。
综上,恒昌公司与安浦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安浦达公司向恒昌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当给付恒昌公司所欠货款1980227元。恒昌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安浦达公司所欠恒昌公司货款转让给**,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安浦达公司应当给付**货款1980227元。据此,一审判决:安浦达公司给付**货款19802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否为恒昌公司。2.安浦达公司支付货款是否以收到相应发票为前提。3.恒昌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应如何认定。4.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恒昌公司与安浦达公司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安浦达公司欠付恒昌公司货款1980227元属实。恒昌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已通知债务人安浦达公司,安浦达公司应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关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鑫祥公司与安浦达公司之间虽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鑫祥公司明确表示未履行该份合同。在安浦达公司实际收货时存在以鑫祥公司、鑫范公司和恒昌公司三个单位为抬头的送货单。对此鑫祥公司和鑫范公司均明确表示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恒昌公司,其送货只是借料行为。实践中,混凝土企业之间相互借料亦符合行业习惯,再结合安浦达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载明供应商为恒昌公司的签汇单上签字确认,恒昌公司虽未与安浦达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审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实际发生在其二者之间并无不当。安浦达公司主张混凝土检测单上载明的生产方为鑫祥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是鑫祥公司依据不足,生产者并不一定当然就是销售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购买者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该义务应当由出卖方恒昌公司履行。但本案恒昌公司与**之间仅系债权转让,而非就混凝土买卖合同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安浦达公司称恒昌公司与**之间必须债权债务同时转让于法无据。同时安浦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恒昌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在先,其履行付款义务在后。因此安浦达公司主张其向**付款须以收到相应发票作为前提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有相应的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亦确认了安浦达公司欠付恒昌公司砼的货款金额,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具有相应事实基础,且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便**主张在债权转让后立即通知了安浦达公司不能成立,其本案亦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安浦达公司进行通知,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认定对安浦达公司发生效力,安浦达公司应向**履行债务。
最后,关于安浦达公司提及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一审中安浦达公司提交了四份检测报告,其中一份检测报告显示案涉C25混凝土强度过高,超过了设计的强度要求。但在一审法院询问其有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时,其表示目前没有,在询问对损失问题有无主张时,其表示暂时没有。二审中,安浦达公司也只是提出其享有质量异议的抗辩权,也未明确提出减少价款以及减少多少价款等抗辩,故一审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安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2元,由上诉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