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578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刘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946198195。

法定代表人:解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罗蓉,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通学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2574480Y。

法定代表人:邹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通鑫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工业园区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74693989M。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安浦达公司)、解克华、冒小丽、石和章、杨增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解克华、冒小丽、石和章、杨增辉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申请追加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南通鑫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鑫祥公司、鑫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三次庭审均参加,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罗蓉三次庭审均参加,第三人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及第三人鑫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53846元;2、被告解克华、冒小丽、石和章、杨增辉对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的给付义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80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南京安浦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安浦达公司)设立于2009年10月13日,2018年6月8日更名为南通安浦达公司),住,住,住,住所地由南京市浦口区迁至海安市京安浦达公司海安分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购买商砼,应付恒昌公司商砼款合计4216846元,已给付货款1963000元,尚欠货款2253846元。恒昌公司欠原告砂石款合计4469585.05元,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但恒昌公司未向原告给付货款。2019年7月4日恒昌公司将对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对债权转让向被告履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石和章、杨增辉系安浦迖公司初始股东,该二股东于2018年6月8日将全部股东转让给被告解克华、冒小丽。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股东出资不足并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方为鑫祥公司,并非恒昌公司。

2、本案混凝土的使用单位根据法定检测要求对案涉混凝土进行检测,均表明生产方为鑫祥公司,因此鑫祥公司对案涉混凝土货款应当享有权利。

3、检测报告其中有一份表明案涉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享有质量抗辩权。

4、案涉商品混凝土的实际送货单位既有恒昌公司也有鑫范公司,鑫范公司的送货单有157份之多,并且其送货单数额与原告所举证据恒昌送货的汇总单中数量重叠,完全吻合。而原告所举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到汇总单中上述内容的送货单,因此案涉混凝土有部分权利应当与鑫范公司有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南京安浦达向南通恒昌公司购砼明细(截止2014年1月16日)一份,该明细载明所供混凝土总计3167立方米,货款总额1189225元,工地签字处签名人为郜仁存,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该明细下部有以下手写内容“2014年元月16日以前砼所有方量存根联已全部收回,郜仁存”。

原告提供恒昌公司商品混凝土汇签单15份,汇签单载明供供货方为恒昌公司,需求方为(工程名称)升锦家具、卡纳基、凯帝斯家具、蓝海家具,证明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收到恒昌公司送的商砼2488846元。原告陈述,确认签字人冒小丽身份为被告公司股东、会计。

庭审中,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确认郜仁存是工地主管,冒小丽是公司会计。

原告提供发货单141份,证明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收到恒昌公司商砼538775元,发货单中有部分工程名称为巨丰家具,发货单中有7张使用的是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墩公司)的送货单,青墩公司的发货单中有“恒昌公司指定”记载。原告陈述,当时是因为恒昌公司来不及生产,请求青墩公司帮恒昌公司送货,在7张送货单中已经明确了是恒昌公司指定送货的。

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表示,本案有必要追加鑫祥公司、鑫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两公司到庭明确表示其货款由恒昌公司主张,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没有异议。

第三人鑫祥公司陈述:鑫祥公司与南通安浦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料合同,但事实上鑫祥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合同的送货义务,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恒昌公司。如果原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有鑫祥公司的送货单,那也是恒昌公司向鑫祥公司借料送给被告的,所有的账全部由恒昌公司与南通安浦达公司结算,鑫祥公司不参与结算。至于庭审中说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上没有鑫祥公司的签字,也没有鑫祥公司的盖章,检测报告可能是为了工程验收所做。

第三人鑫范公司陈述:我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借料给恒昌公司发货至南通安浦达公司工地,此间我公司发往南通安浦达公司的商砼均为恒昌公司向我公司借料,所有货款归恒昌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涉。在此需要说明,在我们行业中,由于为了满足工地的需要,借料是属于普遍现象,一般结算时发货方是不与工地直接结算的,由借料方结算,这是我们海安以及全省的惯例。

第三人鑫范公司提供证明一份并附恒昌向鑫范借料清单一份(自制),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与南通安浦达公司无买卖商砼的业务,此间以我公司发货单发往凯帝斯家具、巨丰家具、蓝海家具、升锦家具、卡纳基工地的商砼均为恒昌公司向我公司借料,所有货款归恒昌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涉。合计1738.5方,附清单一份。特此证明,2020年1月11日”。该证明盖有鑫范公司公章并有王立新签名。

庭审中,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确认案涉五个工地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943227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所确定的货款总额为3943227元。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已付货款为1963000元。

2019年7月4日,恒昌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恒昌公司将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所欠货款225384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述,2019年7月4日吉宜东将恒昌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当面交给了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克华,并提供送达时通话录音。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表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就录音部分,亦不能直接显示原告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通话主体。针对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本案中即使被告否认恒昌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但是原告起诉时已通过民事起诉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此亦视为债权人对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对原告的陈述意见表示无异议。

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提供其与鑫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证明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方为鑫祥公司。

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四份,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均以鑫祥公司为生产方的名义通过了法定质量检测,从而证明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权利人应当是鑫祥公司。同时,根据检测报告,基础回弹推定值为58.6MPA,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设计强度要求。一般来说,检测强度不应超过设计强度的30%,若超过则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所检构件的混凝土现龄期强度推定值达到设计值。

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提供鑫范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157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商品混凝土实际送货单位有鑫范公司。

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提供价格调整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恒昌公司通知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C30基准价调为330元每立方米,其他编号以此类推,差价为10元每立方米的事实。

另查,原告**诉被告恒昌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恒昌公司给付**货款4469585.05元。

再查,南京安浦达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南通安浦达公司。原告陈述,案涉的恒昌公司和南京安浦达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发生在2013年12月到2015年3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砼明细、商品混凝土汇签单、发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南通安浦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8)苏062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检测报告、送货单、价格调整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货款的原权利主体是谁。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货款的原权利主体为恒昌公司,理由如下:1、有关鑫祥公司的问题,鑫祥公司已明确表示,其虽与南通安浦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料合同,但事实上鑫祥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合同的送货义务,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恒昌公司。如果原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有鑫祥公司的送货单,那也是恒昌公司向鑫祥公司借料送给被告的,所有的账全部由恒昌公司与南通安浦达公司结算。根据鑫祥公司的表述,案涉货款应当由恒昌公司主张,与鑫祥公司无关。有关鑫范公司的问题,鑫范公司也明确表示,我公司发往南通安浦达公司的商砼均为恒昌公司向我公司借料,所有货款归恒昌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涉。根据鑫范公司的表述,案涉货款与鑫范公司无关。2、为保证用户需要,混凝土生产企业间相互借料,符合交易习惯,系行业惯例。3、购砼明细、商品混凝土汇签单上已明确载明混凝土供应商为恒昌公司,南通安浦达公司对账人员在其上签名,并未持异议。4、南通安浦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鑫祥公司、鑫范公司到庭明确表示其货款由恒昌公司主张,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没有异议,现鑫祥公司、鑫范公司已当庭表示案涉货款由恒昌公司主张。5、购砼明细上已明确载明“2014年元月16日以前砼所有方量存根联已全部收回”,而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购砼明细载明的货物一致,送货单与购砼明细相互印证,不存在鑫范公司凭送货单另行向南通安浦达公司主张货款的问题。

有关混凝土质量问题,南通安浦达公司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给南通安浦达公司造成了损失,本案诉讼中南通安浦达公司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主张,故对混凝土质量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通知的方式有多种,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现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南通安浦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关于债权数额,原、被告已一致确认案涉凯帝斯家具、巨丰家具、蓝海家具、升锦家具、卡纳基五个工地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943227元,已付款为1963000元,故尚欠货款为1980227元。

综上,恒昌公司与南通安浦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南通安浦达公司向恒昌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当给付恒昌公司所欠货款1980227元。恒昌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南通安浦达公司所欠恒昌公司货款转让给**,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南通安浦达公司应当给付**货款19802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802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2元,由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