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

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8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远仁,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市。
关于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安浦达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万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7万元,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270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小额银行存款,且已被多案冻结;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系2006年登记注册,已无处置价值;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新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