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金**、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审被告: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4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立案后,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拖延诉讼时间,于2018年10月19日将原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B1312室变更为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车城29幢607室,该公司住所地变更前由一审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故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
***未予辩称。
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根据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即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B1312室,一审法院具有相应的管辖权,后该公司住所地于2018年10月19日变更为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车城29幢607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相应的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在其管辖范围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4962号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吴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