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金**、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4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锦红,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被上诉人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与***之间应认定为个人雇佣关系。金**与启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次配置假肢和凝胶套的费用不属于夸大损失;一审对于上诉人***父母生育二子一女情况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取内固定期间的费用错误。
金**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18884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过挖掘机操作培训,并持有挖掘机、铲运机特种作业操作证,长期使用自有的挖掘机为拆桥等工程提供承揽服务。2017年度,原告***多次使用挖掘机为被告金**施工的拆桥工程提供服务,并进行了结算。
被告启天公司原名南通市千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
2017年6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发布2017年度首批农桥工程招标公告,其中施工一标段包含志田55组桥。2017年7月10日,被告启天公司中标施工一标段。后被告启天公司将志田55组桥的拆除转包给被告金**。
2017年10月12日,被告金**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开挖掘机对老桥桥墩进行拆除。同日下午,原告***驾驶挖掘机来到案涉志田55组桥,挖掘机停在桥西侧岸边,原告***在现场进行了观察,并在16时6分用自己的手机对桥面以及西侧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15日7时53分,原告***接到被告金**的电话,通话59秒,后原告***驾驶挖掘机赶到案涉志田55组桥处。当时,被告金**的几名工人在桥的东半边施工,桥的西半边到路边采取封闭措施。原告***走到案涉桥的西半边的时候,发生意外,桥面突然坍塌,原告***以及施工的几名工人掉落水中,原告***被桥梁砸到。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
事发后,被告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581.69元、生活费及其他费用52000元,合计148581.69元。
2017年7月2日,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鉴定。2018年8月1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苏康[2018]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需配置大腿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2019年1月23日,被告金**申请对原告***的安装假肢的配置进行鉴定。2019年3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2019年4月8日,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德鸿[2019]假鉴字第0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安装国内普通型骨骼式静踝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2、***假肢更换周期为3年。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配置大腿假肢凝胶套,每次需人民币4500元,使用周期为2年。5、***初次装配假肢需康复训练2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为350元/天。
2018年7月6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同日,原告***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了法医学检查。2018年7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意外受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T12、T13、L1压缩性骨折、T3椎体骨折、T4椎体及椎弓骨折、右下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T12、T13、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取内固定不影响本次伤残评定等级)。3、***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1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2019年1月22日,被告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9年3月14日,被告金**电话告知鉴定机构放弃鉴定申请致鉴定程序终结。
2019年4月17日,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的农村桥梁拆除改造工程由我们单位承担监理工作,现将该工程施工情况及2017年10月15日现场施工情况证明如下:一、商定老桥拆除方案。考虑老桥为拱桥,在施工前我们多次与施工单位商讨拆除老桥方案,确定了“先行拆除拱形结构以上部分的桥梁结构,然后将拱形结构整体用设备拆除”的方案。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共同商定的方案展开老桥拆除工作。二、全封闭施工及其组织安全措施。该工程拆除老桥建新桥项目,无法保障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必须采取全封闭施工。在拆除老桥前我们就会同施工单位商讨施工组织安全拿方案。该桥为东西向桥梁,桥西由一条路并与南北向水泥路相连,考虑安全及便于有施工作业面,确定了“桥西采取全封闭,桥东为施工作业区”的方案。根据方案,施工单位在安全措施上,在桥西尾部至南北水泥路之间设置了全封闭障碍物,在南北水泥路处设置了警示标牌,标牌登载:施工地段禁止入内。措施上确保了车辆与行人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三、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进度情况。老桥拱形结构以上大部分已经拆除,只有桥东尾部还有少部分拱形结构以上未拆除,当时,工人正在桥东尾部实施拆除。
2019年5月20日,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在被告启天公司的被告金**工地施工人员联系表上加盖公章证明工地正常出勤施工人员属实,该联系表上施工人员有周建均、陈某,4、严某,4、朱某,4、吴志清。
2019年6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民委员会对于55组桥梁当时的施工现场的相关情况证明如下:一、本村55组桥梁本身属于危桥,是本村上报石港镇人民政府后进行招标建设的;二、截止到2017年10月15日,该桥梁的施工现场为桥东是作业区域,桥西采取的是全封闭状态,在该桥的桥西路段至南北水泥路交界处,施工单位有警示标牌,且在桥西路段至水泥路的之间设置了全封闭障碍物,这样确保了车辆与行人无法进入施工现场。
诉讼中,被告金**申请证人朱某,4、严某,4、陈某,4、周某,4、曹某,4到庭作证。证人朱某,4陈述,其为金**工作,2017年10月15日其和周某,4等人在桥东施工,桥西是用钢管加彩钢瓦封闭的,没有看到***如何进来的,***到桥上时看到的,其和施工人员劝***不要上来,其说不好走,说了两句话就掉下去了,当天拱桥上面已经挖去了一层土,已经到了桥孔,西边一段没有挖掉,距离桥孔还有80公分的高度,出事后看到挖掘机在桥西边,在河边上,靠着桥头。证人严某,4陈述,其为金**工作,事发时,桥西封闭了,人不好进,其去上厕所,回来看到车子停在桥河西,有人上桥,其他施工人员对开车的人说不能走,然后桥就掉了,4个人掉到河里。证人周某,4陈述,其为金**工作,事发时其在桥东侧拆桥,桥西是全封闭,看到***从河西的南北路下车,下车后往里开,开到东西段,把全封闭的护栏拿掉后,开到桥头,挖掘机就是从封闭处进来的,后***上桥,施工人员有人说不能走,说完就掉下去了。证人曹某,4陈述,其系事发河东的居民,事发时其在桥头转转,施工的已经把河西挖掉一部分,上下也被挖的有一段坡度,还有一两个孔没有拆掉,河西不好走,已经围起来了,桥断的时候其在桥尾,其也掉下去了,拱桥桥东、西桥面有个落差,桥面已经拆除不连着,主心骨连着,不知道原告是干嘛的,他开挖掘机放在桥西头,人下来,走到桥四分之一左右,看到工人在挥手,不知道说什么,桥只剩下三根龙骨,原告从最南边下去的时候桥塌了。
另查明,齐有贺(1969年12月3日出生)与周秀云(1966年7月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一女,原告***系其中一子,齐有贺系肢体二级残疾。原告***与赵李芳生有一女齐含悦(2012年7月31日出生)、一子齐博羽(2017年10月31日出生)。
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97304.49元(其中被告金**垫付9658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30×2+60)天];5、误工费71010元(270元/天×263天);6、残疾赔偿金490880元(47200×20×0.52);7、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50000×0.52);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938.5元[父齐有贺102134.9元(29462×20÷3×0.52),女齐含悦91921.44元(29462×12÷2×0.52),子齐博羽137882.16元(29462×18÷2×0.52)];9、残疾辅助器具费777500元(35000×17+70000+4500×25);10、假肢维修费87500元(35000×5%×50);11、假肢训练费用7000元(350元/天×20天);12、交通费2132元;13、住宿费120元;14、鉴定费5320元;15、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16、取内固定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7、取内固定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8、取内固定误工费12150元(270元/天×45天)。
被告启天公司、金**认为: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过高,应该99.35元/天,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5、误工费认可120元/天,天数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父亲有无其他子女,其父亲常年生活在安徽,应考虑其户口性质,庭审中原告父亲提供了其父亲的残疾证,是否应该扣除国家对其父亲的补贴,对原告儿子、女儿的无异议。9、残疾辅助器具费平均寿命应该为77.5岁,且残疾器具费的给付应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当时29周岁,故计算为48.5年。该费用不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应先行支付一小部分。被告申请山东德鸿鉴定机构鉴定假肢的价格认可,对其置换的年限被告认为置换的年限就是假肢的使用周期,在2018年8月本案原告至上海公司装配假肢,该公司有生产资格,被告认为生产厂家对假肢使用年限的说明比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当更为合理,对其假肢置换年限被告认为4年一换更为妥当。不管是置换次数是12次还是16次,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中至少重复了一次,且对于其首次付出的7万元因为有鉴定报告,被告仅认可35000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我们承担责任,也要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后按照年限、次数、责任、分期分批给付。凝胶套鉴定意见为4500元,而被告对硅胶套的使用存在异议,本案原告是2018年8月1日第一次去鉴定机构,选定假肢,当时的鉴定报告中对其残肢的描述是可以不使用硅胶套,在2019年3月本案原告又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说他的残肢处发痒有过敏性皮炎,且在山东鉴定所据事后了解本案原告没有佩戴假肢去做相关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活体检查时在其残肢部位描述应当比较准确,所以被告认为就本案原告目前的情况不应使用硅胶套。众所周知,硅胶套在假肢安装过程中属于奢侈品。10、假肢维修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计算年限有异议。11、假肢训练费用无异议。12、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3、住宿费无异议。14、鉴定费无异议。15、取内固定费用计算方法无异议,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6、取内固定营养费计算方法无异议,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7、取内固定护理费计算方法无异议,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8、取内固定误工费计算方法无异议,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案涉桥梁断裂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大小。三、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一般是指雇员提供劳务完成雇主指定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一般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通过提供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两被告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启天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标后,分包给被告金**实际施工,两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事发前使用自己的挖掘机长期从修桥筑路的老板处承揽施工业务,原告***与被告金**曾对2017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事发前,原告***接受了被告金**要求拆除案涉老桥桥墩的业务,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亲自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去完成被告金**的任务,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桥梁断裂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大。案涉桥梁系由被告金**的施工人员在桥东施工,原告***不听从被告金**的施工人员劝阻下走上桥西的过程中,桥梁突然坍塌。根据现场监理公司的证明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被告金**的施工人员施工符合规范,事发前几日,原告***也到现场查看了施工现场状况,原告***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应当知道案涉桥梁属于危桥,存在坍塌的可能,而被告金**发包给其拆除桥墩的工作无需走上桥梁。原告***不顾现场施工人员的劝阻,自行走上桥梁,系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放任,理应自担风险,承担本起桥梁坍塌意外事件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虽然本起桥梁坍塌事件属于意外事件,考虑到案涉桥梁属于危桥,被告金**的施工人员在桥东施工时,虽然对桥西采取了必要的封闭措施,但未考虑到其他相关工程的施工人员可能进入施工区域,且本案中原告***在上桥后桥梁坍塌,不能排除原告***的上桥行为可能导致桥梁坍塌因素之一。由于被告金**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阻止原告上桥,故被告金**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原告***因本起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启天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标后,公司未亲自施工,而是再次转包给不具备组织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对于被告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97304.49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57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9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为宜,按照100元/天,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2000元。
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63天无异议,由于原告的收入不具有稳定性,无法统计其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42585.8元(59102÷365×263)。
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49088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26000元(未考虑责任因素)。
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父亲齐有贺系肢体二级伤残,虽然未满60周岁,但无劳动能力,其有三个子女,原告要负担1/3的费用,计算20年。原告的女儿齐含悦、儿子齐博羽,原告要承担1/2的费用,根据齐含悦、齐博羽的年龄,其中齐含悦计算12年、齐博羽计算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657.57元[29462×12×0.52+29462×(20-12)÷3×0.52+29462×(18-12)÷2×0.52]。
9、残疾辅助器具费。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德鸿[2019]假鉴字第0307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其2018年8月4日首次在上海配置了假肢,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行在上海配置的假肢费用70000元远远高于鉴定的价值,属于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暂计算原告的各项残疾赔偿辅助器具费至77周岁(2018年9月11日-2066年9月11日,共48年)。其中国内普通型骨髂式静踝大腿假肢的费用为560000元(35000×16次),大腿假肢凝胶套的费用为108000元(4500×24年),以上合计668000元。
10、假肢维修费。根据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德鸿[2019]假鉴字第030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至77周岁时共发生假肢维修保养费84000元(35000×5%×48年)。
11、假肢训练费。根据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德鸿[2019]假鉴字第030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初次装配假肢需康复训练2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为350元/天。原、被告一致确认为7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1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鉴定以及原告身体残疾,行动不便,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
13、住宿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2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14、鉴定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820元(原告支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980元(被告金**支付),合计930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15、取内固定费用,16、取内固定营养费,17、取内固定护理费,18、取内固定误工费。由于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73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585.8元、残疾赔偿金49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57.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000元、假肢维修费84000元、假肢训练费用7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2023.86元,被告金**对此承担50%的费用即851011.93元,扣除被告金**先行垫付的148581.69元,被告金**还应给付原告702430.24元,被告启天公司对被告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702430.24元。二、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金**的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2.5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82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980元,合计人民币19142.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921元、鉴定费4650元,被告金**、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4921.5元、鉴定费4650元。
二审诉讼中,金**一方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齐有贺子女人数查明有误外,其余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系劳务提供关系还是承揽的问题。承揽系提供的工作成果;而个人之间劳务提供关系,标的指向的系劳务。***自带工具对案涉老桥桥墩进行拆除,显然交付的系工作成果。从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看,之前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也是体现了双方之间偶然、间隔性的往来关系,并不能体现双方之间连续稳定的往来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个人之间劳务提供关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涉及桥墩拆除为建设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独立于普通的承揽关系,本案中双方既非劳务提供关系(雇佣关系),亦非承揽关系,而是工程的分包关系。原审认定为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工程上的分包而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分包人自身因工程施工受伤,该损害在承包人和分包人自身之间应当根据双方之间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明知***作为个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具有过错;***明知自身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仍自带工具从事建设工程,同样具有过错。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在明知案涉桥梁为危桥的情况下,不停他人劝阻,又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过错明显。原审酌情按照50%的比例确定责任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首次配置假肢和凝胶套的费用问题,一审根据在上海配置的假肢费用70000元远远高于鉴定的价值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亦无不当。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审中,金**同意按照***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予以确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确定为331938.5元。至于内固定费用,原审告知了当事人另行主张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起意外事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73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585.8元、残疾赔偿金49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9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000元、假肢维修费84000元、假肢训练费用7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3304.79元,金**对此承担50%的费用即881652.4元,扣除金**先行垫付的148581.69元,金**还应给付733070.71元,启天公司对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审诉讼费部分,本院认为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另行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33070.71元。
三、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2.5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82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980元,合计人民币19142.5元,由***负担受理费4921元、鉴定费4650元,金**、南通启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4921.5元、鉴定费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2.5元,由***和金**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