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8997号
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临港工业园羊田路东中新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657060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蒲上镇东南蒲村村东、保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08940948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正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正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正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5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防水材料期间,自2021年4月15日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聚酯布,每批货物运至被告处检验合格卸车后付款(***付款)。2021年6月25日,被告购买聚酯布一批(价值115528元),货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正材料公司、***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正材料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被告四正材料公司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三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2.原告主张与被告四正材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者既无书面合同,亦无口头合同,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不成立,原告起诉是事实错误。
***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买卖交易,被告***与被告四正材料公司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告***购买被告四正材料公司的防水材料,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买过防水材料。被告***的儿子与原告也未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买过原告的货,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人。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也从未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被告***欠的是**的货款,并不欠原告公司的款项。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网名“**小跟班”)与被告***通过抖音平台认识,双方洽谈由原告向被告四正材料公司运送防水材料(聚酯布)。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四正材料公司运送防水材料,收到货物后,被告***通过其子***的账户向**付款,但对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及四正材料公司均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抖音截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查询、**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最后一车货物的价款是多少。原告主张最后一车货物是2021年6月25日发货,送到了被告四正材料公司处,价款为115528元。原告提交了2021年4月15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5日的运输合同,该合同中虽无被告的签字或**,但格式一致,载明的发货单位均系原告,收货单位均是被告四正材料公司,收货单位的联系电话为被告***的电话。因***已将前4车的货款通过其子***的账户转付给**,转款金额与合同中的金额一致,***对此亦无异议,故应当认为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即由原告安排车辆将货物送到四正材料公司后,由***安排付款。因原告提交了最后一车货物到***材料公司的视频,且运输合同承运人**亦出庭作证,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将货物送到了四正材料公司处。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最后一车货款大概是100000元左右,尚未付款,并表示庭后进一步核实,虽然其未按规定期限提交核实的情况,因最后一车货物的交易习惯与前四车一致,根据运输合同载明的金额及***的陈述,能够认定最后一车货物价款为115528元。
2.原告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系通过其业务员**与被告***协商成立的,卖方主体系原告,**是代表原告协商签订并履行合同。但被告***辩称,其是向**(网名“**小跟班”)购买的防水材料,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为此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为合同卖方,其中**曾在2021年6月8日与***洽谈时提到“我跟公司沟通一下,**,现在正跟**做着呢”,在**要求***付款时,于2021年6月26日提到“**,今天这是什么情况,公司这边我这没法交代啊”,同年6月28日提到“**,今天周一,公司这边要求九点要见到款”,同年7月25日提到“公司法务处已经不干了,问你这什么情况,公司法务处一插手这个事情,就不是我能左右了”,结合**亦曾向***发送运输合同照片的实际,应当认定***对**的身份是知晓的,**与***洽谈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其是合同卖方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对***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四正材料公司、***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主***材料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交货物送至四正材料公司的视频(证实货物送到了四正材料公司院内及该公司门口同时悬挂***经营的北京建国顺通防水集团河北生产基地的牌匾),申请运输合同承运人之一**出庭作证,同时原告还提交**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聚酯毡检测原始记录照片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聚酯毡检测原始记录,原告虽然提供的是照片,但主张拍摄***材料公司,故无法提供原始检测记录,因四正材料公司代理人对该照片并不直接否认,而是称需要核实,在本院告知其利害后果并给予充足期限的情况下,四正材料公司拒不提交明确意见,故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认定该照片拍摄***材料公司。四正材料公司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认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第23条的规定,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否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经本院准许补充提交证据,并无不当,四正材料公司辩称该违反诉讼程序,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四正材料公司,运输合同承运人**证实货物确实送到了四正材料公司院内,货物检验单中亦显示四正材料公司进行了收货、验收,且四正材料公司大门同时悬挂四正材料公司及***经营公司的牌匾,故上述因素确实可能造成原告相信***与四正材料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但在买卖合同中,交货地点完全可以由买方指定(并非必须在买方登记的住所地交货),而不同公司也可以在同一院落内生产经营,原告仅以上述事实主张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发现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内容。综上,原告主***材料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业务员**与被告***就买卖防水材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根据交易习惯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多次催要货款后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四正材料公司与***是合伙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四正材料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15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5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5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