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辖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23号。
投资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蒲上镇东南蒲村村东、保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6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一方即是接收货币一方即合同履行地,又是本案的被告即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顺平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6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是被上诉人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上诉人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设计制造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成套设备,双方签订《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含自粘)成套设备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款一方为上诉人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现被上诉人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违约,要求上诉人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支付合同违约金等发生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23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无论依被告住所地还是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6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