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港通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字13774号 原告:陕西港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成,男,满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平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港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正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通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顺平县签订《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并在合作期间免费出租给被告52.6立方米槽车一台和气化调压撬装设备一套,被告以每次预付10万元气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气款,当余额剩余20%时,被告应及时补缴且不得低于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履行《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且自2016年12月18日之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气款50000元。被告自2016年12月18日(当日计量表读数为18664方)起至2017年1月22日(当日计量表读数为34578方),共用了天然气15914方,气款共计43763.5元(价格2.75元/方)。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扣除被告已使用的气款,被告剩余预付气款为6236.5元。之后,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气款。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对账(结算时间段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气款152243.11元(2017年11月25日,计量表读数627172方),对帐后,被告未支付气款。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在此期间,被告共使用天然气9049方(2017年11月28日,计量表读数636221方)。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今,被告停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段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应支付气款为184910元(2017年12月25日计量表读数636221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气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气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未付气款。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回复书面《回执函》,对欠款情况未提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存在拖欠气款、未按合同约定预付气款、擅自停用气等严重违约行为。擅自停用气的行为从根本上剥夺了原告的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于2019年3月1日终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气款1849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1021元(暂计至2019年3月1日,计算方式为:以18491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四正公司辩称,不同意终止天然气购销合同,原告诉请终止合同无法律依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向原告支付未结气款184910元,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供应天然气;合同履行期为5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加气款结算依据为以LNG气化后气体流量计计量结果为准,乙方每次预付气款为10万元整,若预付气款不足时,甲方需提前三天向乙方提出,乙方需补交预付气款;天然气价格为淡季(3-11月)气化后2.4元每立方米,旺季(12-2月)气化后2.75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气。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气款184910元。经询,被告对应付2017年11月气款184910无异议。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 以上事实,有《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催款函、12月份用气结算单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气,但被告河北四正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份气款18491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气款1849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是否应解除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在催告被告支付气款未果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港通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港通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气款184910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以18491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4元,由被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黎 打印:***校对:**2020年月日送达 20190113137741111004916101316812019071612 1951419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