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西路曙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彬、***,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蒲上镇东南蒲村村东、保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正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瑞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8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诉违约行为认定错误。港瑞公司以四正公司违约使用第三方气源主张解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9.06万元)。对此违约行为,河间法院将其认定为:系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不构成违约(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最后1段和14页第1段)。对此认定,港瑞公司认为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河间法院将其认定为政府原因所引起的依据是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8日***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安全使用罐装燃气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公司未进行整改,也未收到该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四正公司仍然继续使用港瑞公司供应的天然气。换句话说,该“政府行为”并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正常履行。(2)合同约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正常履行的,需要双方确认,经确认确系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正常履行的,其法律后果是合同终止。因此“政府原因”不是四正公司违约使用第三方气源的依据,不能成其使用第三方气源的抗辩理由(而且四正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主张使用第三方气源系政府原因引起的)。二、反诉违约行为认定错误。在反诉中,四正公司主张:因《关于对安全使用罐装燃气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整改,港瑞公司请求四正公司为其建“基础设施”并提供图纸;四正公司应要求建设,因此主张港瑞公司赔偿建设费用8.5万元。对此主张,河间法院认为港瑞公司和四正公司“协商建设固定天然气站”,由于双方约定不明而酌定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建设费用(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2段)。对此认定,港瑞公司认为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四正公司所建的基础设施系其扩大生产规模所建的独立气化站,对该气化站的建设双方未签订新的供气合同,由于港瑞公司有意争取该新气化站的供气业务,因此免费提供了设计图纸。(2)新建的“基础设施”(即新气化站)与港瑞公司和四正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没有关联。根据《天然气供应合同》港瑞公司已依约建设了气化站并供气。此气化站与新气化站不在同一个位置。(3)自始至终,港瑞公司没有要求四正公司为其建设新气化站,双方也未达成任何建新气化站的协议。新气化站的建设自始至终都是四正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港瑞公司无关,港瑞公司无义务也不应当承担建设费用。三、“合同终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合同终止,港瑞公司以四正公司违约使用第三方气源为由主张解约;四正公司在反诉中也主张解约,但未明确理由。对于合同终止问题,河间法院以“港瑞公司与四正公司均同意终止合同”为由判决合同终止,但未明确合同终止时间。对此认定,上诉人认为河间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港瑞公司与四正公司均以各自的理由主张解约,均为单方终止合同。(2)虽然港瑞公司与四正公司均主张单方终止合同,但各自解约的理由不同,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在终止合同上达成协议。(3)港瑞公司认为四正公司违约使用第三方气源,触犯《天然气供应合同》单方终止条款。(4)四正公司在反诉中未明确其解约的依据,在庭审中,也未说明理由。因此,港瑞公司认为其解约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四、“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四正公司拖欠港瑞公司气款10392元的违约金,河间法院认为:港瑞公司与四正公司未约定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判定四正公司按照年利率8.645%支付港瑞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此认定,上诉人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对于拖欠气款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天然气供应合同》第12.1款已明确约定(12.1乙方若未按照足额向甲方支付气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在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事项。审判结果对港瑞公司极端不公平,港瑞公司无法接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港瑞公司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裁决。 四正公司答辩称,1、港瑞公司违约在先,政府主管部门所依据的要求整改的法律法规并非新施行的法律法规,在港瑞公司和四正公司签订合同时,此法律法规就已经存在,政府部门只是依据已经存在的法律法规对港瑞公司的基站进行了违法判定,即港瑞公司所建基站从开始就不合法,所以港瑞公司违约在先,四正公司停止使用港瑞公司的天然气是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又是行使法律赋予自己法律权益。2、基建建设是港瑞公司的义务,在港瑞公司所建基站不合法的情况下,港瑞公司有继续建设和整改的义务,并非四正公司为扩建规模所建,此费用应全由港瑞公司承担。3、港瑞公司所建基站不合法,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完毕,强行要求四正公司使用其天然气,显然有悖于政府部门文件的要求,四正公司有权拒绝使用其天然气。4、港瑞公司以四正公司在某一个时间点、某一天使用过其天然气为依据,认定四正公司使用第三方气不符合事实,此行业使用的设备要定期的维护,四正公司在维护设备时,使用的临时气不能作为使用第三方气的依据。5、港瑞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港瑞公司称设备是港通公司转让给他们的,但是直到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很长时间港瑞公司才向法院提交一些所谓的买卖发票,但是四正公司至今未接到港通公司将设备转让给港瑞公司的任何通知,现港通公司与四正公司也正在进行诉讼,港通公司的诉讼当中也未提及设备已转让给港瑞公司,设备已由港瑞公司承接的任何表示,所以我们认为港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未按政府部门要求整改给四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港瑞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正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出:一、一审判决认为“港瑞公司提供的罐装天然气(加气站)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系擅自违规行为,经政府部门通知要求整改到位,逾期一律予以关停。港瑞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一直未达到整改标准,因此四正公司改用第三方的天然气、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港瑞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罐装天然气的违法性已经予以了认定,但是却将此归结为政府行为,上诉人认为不妥。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自始提供给上诉人合法的罐装天然气,而不是政府认为其违法时才违法,被上诉人自始提供给上诉人的罐装天然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也当庭予以了承认。对于罐装天然气站的建立和合法性均由被上诉人负责,政府的整改通知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罐装天然气不合法的一个认定和依据,并非政府没有下达整改通知此设施就合法了。相关法律和法规并没有改变,政府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自双方签订合同时早已存在,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不合法的罐装天然气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一审认定的是政府行为,不属于违约情形。二、一审认定“双方对固定天然气站未能建成使用均未有充足证据证实系对方过错造成,故对固定天然气站的不能使用无法确认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四正公司与港瑞公司平均承担过错责任,故港瑞公司应赔偿四正公司建造固定天然气站基础设施费用的50%计42500元”。上诉人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基础设施由被上诉人负责,应按合同约定基础设施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此基础设施的建设是因为政府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天然气站违法,所以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合法而进行的整改,并非上诉人为了扩大规模所建。被上诉人提供的天然气站已被认定为违法。上诉人不可能还要在此基础上再扩大规模。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所以上诉人认为建造设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本担。三、一审认定:港瑞公司接受了港通公司的设备,LNG气化调压撬设备应属于港瑞公司。上诉人认为:在开庭前及开庭中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出示过港通公司将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和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要对设备进行检测并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天然气站要使用这些设备,也没有进行检测,更没有双方的签字,显然在此事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未接到港通公司正式通知前,有权利对此设备进行保管,不能交给被上诉人。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第三方气可用,不能认定为停产。上诉人认为判定有误,一审判决没有弄清本案上诉人从事行业的特性。此行业设备要定期保养,而且生产过程中不能突然断气,否则损失巨大。如果上诉人使用管道天然气(即被上诉人所称的第三方气)费用高,而且冬季还要受国家为了保证生活用气和对工业用气的限制,根本就不能饱和生产,上诉人还要受突然断气的巨大风险。所以不能以上诉人在保养设备时临时使用了管道气即认定上诉人未停产。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停产期间的人工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法的设备设施,没有正确的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 港瑞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四正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港瑞公司因提供了不合法的罐装天然气,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港瑞公司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供气合同约定的是LNG低温储罐,但由于港瑞公司提供了罐箱,即液化天然气罐箱(即集装箱式的储罐,即增加了船舶运输功能的储罐),由于罐箱目前在备案上管辖不明,因此未能办理备案登记。由于未能办理备案登记,导致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了整改通知。后期由于港瑞公司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顺利沟通,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追究。另外,尽管港瑞公司以罐箱代替储罐,但不影响港瑞公司一直给四正公司供气并承担保供义务。2、在整改通知下发之后,四正公司未整改,也未收到该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四正公司仍继续使用港瑞公司供应的天然气。3、从气体流量计的记录来看,四正公司在擅自停用港瑞公司供应的天然气之后,气体流量计仍有数据产生,说***公司在私自使用港瑞公司的罐箱,这也能说明罐箱备案手续未办理并不影响罐箱的使用。综上所述,罐箱未办理备案手续,不影响港瑞公司供气,也未给四正公司造成损失,港瑞公司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二、针对四正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港瑞公司为了达到合法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港瑞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港瑞公司已依《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约定建设了气化站并于2018年3月18日开始***公司供气。2、四正公司所建的基础设施(即新气化站)是因扩大生产规模而建,与执法局针对罐箱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下发的整改通知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该基础设施(即新气化站)并非是在原气化站的基础上扩建的而是另行新建的,即两个气化站的地址不在同一个位置。综上所述,四正公司自行另建的基础设施与港瑞公司无关,港瑞公司不应当承担此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三、针对四正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供气设备因未检测从而不具备供气条件,港瑞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港瑞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开始***公司供气,在此之后,港瑞公司一直在***公司供气,说明供气设备从开始供气之日便具备供气条件。四、针对四正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停产,港瑞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从气体流量计的记录来看,四正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起至16日存在用气记录,11月10日存在用气记录,12月7日起至12日期间及23日存在用气记录。即10月、11月和12月均存在用气记录,也就是均处于生产的状态,四正公司并未停产。五、针对四正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港瑞公司提供不合法的供气设备而使供气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根本违约,港瑞公司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港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唯一的瑕疵为未办理罐箱备案手续从而导致四正公司被要求整改,但此瑕疵并未影响港瑞公司***公司供气,也没有给四正公司造成损失,实际上,四正公司在此行为之后一直在用气。2、办理气化站的批文实为供气合同附随义务并非是主要义务,未办理罐箱备案手续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本诉原告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于2019年3月1日终止,被告向原告返还48m3的液化天然气罐箱一台(产品编号:CC40FT-218-9)返还500Nm3/h的LNG气化撬设备一套(产品编号:K61024-287、288、289、290);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气款103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99元(暂计至2019年3月1日,计算方式为:以103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0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四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为建站而建造的基础设施费用8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停产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138913.15元。4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港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正公司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四正公司为港瑞公司提供供气设备一套,包括:LNG低温储罐、气化调压(加臭)计量一体撬,PLC控制系统、安保系统等;供气设施的建设由港瑞公司负责,包括设计、施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气化站的产权归港瑞公司所有。气款支付按照先款后气的原则,四正公司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气款预付至港瑞公司收款账户,港瑞公司根据四正公司的预付金额供应天然气。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正常履行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合同的要求,经双方确认确系政府原因并且合同确无法履行或无法正常履行的,本合同即行终止。对于一方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在收到之后15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合同终止;四正公司若未按时足额向港瑞公司支付气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港瑞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四正公司如违约接受第三方供气的,港瑞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四正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值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港瑞公司提供了设施,并***公司进行供气。至2018年10月25日经对账四正公司欠港瑞公司气款10392.9元,经催要至今未给付。 2018年5月8日,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司下达关于对安全使用罐装燃气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认为四正公司所使用的罐装天然气(加气站)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系擅自违规行为,故限四正公司于15日内停业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一律予以关停处理。四正公司对此情况对港瑞公司进行了通知。为继续履行供气合同,经双方协商,港瑞公司提供图纸四正公司建设固定天然气站。为此天然气站的基础设施建设,四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土建施工协议,并支付***工程款85000元。完工后,港瑞公司以天然气土建基础建设不合格,要求四正公司进行完善为由未进行设备进场。2018年10月23日港瑞公司发现四正公司已停用其公司供气,改用第三方的天然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港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正公司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并已履行。港瑞公司与四正公司均同意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四正公司应返还港瑞公司所有的48m3的液化天然气罐箱一台(产品编号:CC40FT-218-9)返还500Nm3/h的LNG气化撬设备一套(产品编号:K61024-287、288、289、290),并给付所欠港瑞公司主张的气款10392元。港瑞公司主张应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四正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30%-50%,一审法院酌定上浮40%,故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年利率6.65%计算,违约金不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违约金最高按年利率8.645%计算。故四正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8.645%支付港瑞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港瑞公司主***公司违约使用第三方的天然气,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9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港瑞公司提供的罐装天然气(加气站)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系擅自违规行为,经政府部门通知要求整改到位,逾期一律予以关停。港瑞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一直未达到整改标准,因此四正公司改用第三方的天然气,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港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正公司主张港瑞公司应赔偿其为港瑞公司建造天然气站基础设施费用85000元,港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四正公司所称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非基于合同约定,而是因其扩大生产规模而作出的自主行为,其建成后港瑞公司考察确认不符合设备进场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约定,和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对安全使用罐装燃气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及双方微信记录,能证实双方为继续履行天然气供应合同,协商建设固定天然气站,并由港瑞公司提供图纸,***公司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但双方未能就天然气站的进场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港瑞公司虽主张系因固定天然气站的基础建设不合格致使不能进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四正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双方对固定天然气站未能建成使用均未有充足证据证实系对方过错造成,故对固定天然气站的不能使用无法确认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四正公司与港瑞公司平均承担过错责任,故港瑞公司应赔偿四正公司建造固定天然气站基础设施费用的50%计42500元。 四正公司主张港瑞公司应赔偿因停产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13891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四正公司已使用第三方的天然气,不具备停产的条件,其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停产,故一审法院对四正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终止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天然气供应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48m3的液化天然气罐箱一台(产品编号:CC40FT-218-9)返还500Nm3/h的LNG气化撬设备一套(产品编号:K61024-287、288、289、290),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自行拉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气款10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8.645%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造天然气站基础设施费用425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3元,反诉费2329元,原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6527元,被告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港瑞公司提交云顶科技软件系统显示的气体流量计用气记录(2019年4月、5月)一份,证***公司在停用港瑞公司供应的天然气之后,仍在使用港瑞公司的罐箱及罐箱备案手续未办理并不影响罐箱的使用。四正公司厂区照片,证***公司所建的基础设施(新气化站)并非是在原有气化站基础上扩建而是另行新建。四正公司质证称,不同意港瑞公司的观点,所提交证据为港瑞公司单方提供,未有第三方的认定,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约定,和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对安全使用罐装燃气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及当事人双方微信记录,证实双方为继续履行天然气供应合同,协商建设固定天然气站,并由港瑞公司提供图纸,***公司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对固定天然气站未能建成使用均未有充足证据证实系对方过错造成,故对固定天然气站的不能使用无法确认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四正公司与港瑞公司对建设费用平均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港瑞公司主***公司违约使用第三方的天然气,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90600元。港瑞公司提供的罐装天然气(加气站)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系擅自违规行为,经政府部门通知要求整改到位,逾期一律予以关停。港瑞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一直未达到整改标准,因此四正公司改用第三方的天然气,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港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四正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8.645%支付港瑞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对安全使用罐装燃气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等,港瑞公司应履行其相关义务,但港瑞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审核批准手续,四正公司无法在合法的条件下使用港瑞公司供应的燃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四正公司使用第三方气源进行设备的维护并不能认定为四正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中第十二条中12.2约定。同时,四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缺乏供气的情况下造成停产损失,四正公司在有可靠气源的情况下请求港瑞公司赔偿其停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港瑞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陕西港通能源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应设备,设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设备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通知四正公司为生效条件。在双方供气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四正公司应返还港瑞公司相应的设备。 综上所述,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6元,由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4615元,由河北四正北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