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苗攀与马跃民、宋如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4民初1294号
原告:苗攀,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跃民,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如兵,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曲阳县恒州镇张西旺村。
法定代表人:马自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攀与被告马跃民、宋如兵、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被告宋如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被告马跃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拖欠我的挖掘机、铲车租赁款38,59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营着挖掘机和铲车租赁业务,2015年至2016年宋如兵租赁我的挖掘机和铲车为中尚雕刻厂干活,当时约定按小时计算租赁费,2016年2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下我38,590元的租赁费,被告宋如兵亲笔给我写下欠条一张。马跃民是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中尚雕塑工程的负责人。2019年农历正月十七被告马跃民给我联系,称宋如兵欠我的上述租赁费其可以帮宋如兵偿还并在宋如兵所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现因被告一直拖着不给欠款,故起诉。
马跃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诉我连带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我与原告无租赁关系,我也不认识挖掘机租赁人宋如兵,无理由替其还款,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宋如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口头辩称,该案的还款责任应由中尚园林雕塑公司与马跃民承担,理由是宋如兵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是为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雕刻工程所用,故该费用应由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和马跃民承担,宋如兵不承担还款责任。
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其对原告与宋如兵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攀经营挖掘机和铲车租赁业务。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宋如兵因承包了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彩钢房土建工程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铲车,后经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宋如兵为原告写下欠勾机铲车款38,590元的证明一张,马跃民于2019年2月28日在该证明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宋如兵在租赁原告挖掘机和铲车期间,被告马跃民为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土建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马跃民称在欠条证明上签字时其已离职,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对此认可,原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对此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与马跃民的录音并申请了证人石某出庭,证人石某拟证实2019年2月28日原告苗攀与其到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找会计要钱,当时没有见到公司会计,马跃民在宋如兵及其他人的欠条上都签了名,并称把这些欠条都记在了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财务账上,宋如兵还不了由马跃民出面向中尚园林雕塑公司要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宋如兵租赁原告挖掘机、铲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宋如兵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宋如兵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及铲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如兵支付租赁款38,95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马跃民于2019年2月28日在宋如兵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签名,马跃民既不是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委托授权,其在该欠条证明上签字不能代表中尚园林雕塑公司,故原告要求中尚园林雕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马跃民称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中签字时已离开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被告马跃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中签字应知道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看出马跃民签字是让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并非马跃民所说的起到证明的作用,而是具有偿还的意愿。因中尚园林雕塑公司不追认被告马跃民的行为系其公司行为,故该法律责任被告马跃民应当承担,应与宋如兵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如兵、马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攀挖掘机、铲车租赁款38,590元;
二、驳回原告苗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宋如兵、马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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