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苗攀、马跃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攀,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民,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如兵,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曲阳县恒州镇张西旺村。
法定代表人:马自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苗攀、马跃民、宋如兵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攀、上诉人马跃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上诉人宋如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上诉人及尚园林雕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攀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认定宋如兵、马跃民共同偿还上诉人租赁费38,590元的基础上,追认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笔债务的债务人,并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上诉人38,590元的义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时,其工程分包人宋如兵雇佣上诉人的铲车、挖掘机进行工程建设,拖欠的38,590元租赁费宋如兵写下欠条证明,上述事实宋如兵认可不需要任何人进行证明,故2019年2月28日被上诉人马跃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宋如兵欠款证明上签字是对此笔债务自愿与宋如兵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而非证明作用,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马跃民与宋如兵共同偿还上诉人租赁费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宋如兵工程的发包人,一直未给付宋如兵应得的工程款,导致宋如兵债权不能实现,宋如兵拖欠上诉人的款项不能给付,且上诉人一审提交且真实性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录音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此笔债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宋如兵、马跃民共同承担给付上诉人租赁费38,590元的义务。
马跃民辩称,同我方的上诉意见。
宋如兵辩称,同我方的上诉意见。
中尚园林雕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我公司对苗攀没有任何偿还义务。首先,苗攀的铲车、挖掘机的承租人都是宋如兵,其二人间系租赁关系,租赁费用理应由承租人承担。其次,我公司的彩钢房土建工程系发包给了张建新,工程款也是与张建新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与宋如兵之间没有发包关系,也更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宋如兵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宋如兵称系我公司技术人员系虚假陈述,且与一审时其称系因承包了我公司的土建工程而租用了苗攀的挖掘机完全矛盾。故,宋如兵先后称与我公司为承包关系、劳动关系均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再次,马跃民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或者追认,其在欠条证明上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偿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马跃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租赁费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和宋如兵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租赁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义务偿还苗攀任何款项。苗攀的挖掘机、铲车系由宋如兵租赁,其二人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且宋如兵为其出具了欠条,该租赁费用均应由宋如兵承担。我在该欠条上签字,是为了帮助苗攀证明宋如兵对其欠款的存在,且我同意帮其催要欠款,而非同意和宋如兵共同偿还欠款。从庭审时苗攀提供的录音记录也可证实我签字的目的是帮助其催要欠款,帮其调解能不能由中尚公司为宋如兵垫付部分欠款,但从来没有认可过该款应由我和宋如兵共同偿还。故此欠款我没有偿还义务,望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苗攀辩称,一审法院判令马跃进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
宋如兵辩称,马跃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马跃民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中尚园林的职务行为,在一审时马跃民认可他是施工工地的中尚园林的负责人,事后为解决工程欠款问题将包括苗攀等人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如今到中尚园林的工作场所马跃民一一签字,马跃民的签字行为刘明中尚园林对工程欠款的确认并追认。因此,马跃民及中尚园林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尚园林雕塑公司辩称,同对苗攀的答辩意见。
宋如兵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苗攀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马跃民和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施工与租赁事实清楚,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施工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苗攀施工的地点是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彩钢房项目,施工时被上诉人马跃民是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上诉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彩钢房土建工程的技术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被上诉人苗攀的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当时由上诉人书写租赁费证明,证明租赁费用数额。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清楚。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彩钢房工程完工后,由于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承包彩钢房工程的人及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事后包括被上诉人苗攀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提供原材料的人员和上诉人曾一起找到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上诉人马跃民处理此事,并承诺将所有工程款项列入公司财务账目,马跃民还签字确认。由此证明马跃民的签字行为是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被上诉人马跃民虽然在庭审中称自己签字时己离职,但其又认可是施工时工地负责人,无论其签字时是否己经离职,只要其签字时没有明确说明己离职,也不能代表公司,上诉人及其他人员包括被上诉人苗攀在内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马跃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职务行为,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马跃民所述不属实,意在逃避法律责任。三、从本案情理也说明被上诉人马跃民与被上诉人由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不符合常理,马跃民称签字时己离职,为何不但不说明(被上诉人苗攀提供的录音证明)还要签字呢。再者该工程的受益方是被上诉人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没有从本案租赁费用中赚取一分钱费用,就连上诉人的施工款也没有结算。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苗攀辩称,同意宋如兵的上诉意见。
马跃民辩称,一、马跃民不认识宋如兵,也从未得到中尚园林公司的授权调解此事,故马跃民没有代替宋如兵还款的理由。二、苗攀是通过中尚园林的一个门卫找到了马跃民,希望马跃民帮助其索要欠款,马跃民是碍于情面答应为其说和此事,宋如兵是苗攀铲车的实际租赁人,马跃民在此欠条签字只是为了证实苗攀在此工地干活,以及帮助催要欠款。因不懂法律而没有写明证明人三个字,故该工程款应由宋如兵偿还。
中尚园林雕塑公司辩称,同对苗攀答辩意见。
苗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对拖欠我的挖掘机、铲车租赁款38,59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苗攀经营挖掘机和铲车租赁业务。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宋如兵因承包了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彩钢房土建工程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铲车,后经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宋如兵为原告写下欠勾机铲车款38,590元的证明一张,马跃民于2019年2月28日在该证明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宋如兵在租赁原告挖掘机和铲车期间,被告马跃民为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土建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马跃民称在欠条证明上签字时其已离职,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对此认可,原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此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与马跃民的录音并申请了证人石某出庭,证人石某拟证实2019年2月28日原告苗攀与其到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找会计要钱,当时没有见到公司会计,马跃民在宋如兵及其他人的欠条上都签了名,并称把这些欠条都记在了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财务账上,宋如兵还不了由马跃民出面向中尚园林雕塑公司要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宋如兵租赁原告挖掘机、铲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宋如兵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宋如兵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及铲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如兵支付租赁款38,95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马跃民于2019年2月28日在宋如兵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签名,马跃民既不是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委托授权,其在该欠条证明上签字不能代表中尚园林雕塑公司,故原告要求中尚园林雕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马跃民称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中签字时已离开被告中尚园林雕塑公司,被告马跃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中签字应知道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看出马跃民签字是让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并非马跃民所说的起到证明的作用,而是具有偿还的意愿。因中尚园林雕塑公司不追认被告马跃民的行为系其公司行为,故该法律责任被告马跃民应当承担,应与宋如兵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如兵、马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攀挖掘机、铲车租赁款38,590元;二、驳回原告苗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宋如兵、马跃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苗攀提交了三段电话录音,第一段是2019年7月18日跟宋如兵的电话录音,证明马跃民跟宋如兵没有通过话,不存在帮我催要欠款的事实。第二段是和门卫张某的录音2019年7月1日,证明马跃民在签字的时候并未离职。第三段也是和张某的2019年7月17日,除了我和一审证人的票没有收回去,其他人的票都收回去了,证明此欠款和中尚园林由关系,如果没有关系中尚园林何必把票收到自己手里,然后入到自己会计那里上账。马跃民质证称,第一段,内容没有异议,更加证实了马跃民与宋如兵此前根本不相识,无替其偿还欠款的义务。此录音也证实了上诉人宋如兵庭下与苗攀互相联系,意欲宋如兵摆脱责任。第二段和第三段,1、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对方说话的就是张某本人。2、张某只是中体内部事务根本无法知情,即使该录音真实其陈述内容也与事实完全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宋如兵质证称对三段录音没有异议。尚园林雕塑公司质证对三段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有诱导行为。对于上诉人苗攀提交录音资料,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苗攀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如兵因承包了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彩钢房土建工程而租赁苗攀的挖掘机和铲车,并于2016年2月6日为苗攀出具欠勾机铲车款38,590元的证明一张,马跃民于2019年2月28日在该证明上签名。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宋如兵与苗攀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理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马跃民主张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为了帮助苗攀证明欠款的存在以及帮苗攀催要欠款,显过牵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亦应承担偿还本案欠款责任。苗攀、宋如兵主张马跃民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中尚园林雕塑公司承担。但马跃民既不是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中尚园林雕塑公司的委托授权,其在该欠条证明上签字不能代表中尚园林雕塑公司,且中尚园林雕塑公司亦未对马跃民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中尚园林雕塑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苗攀、宋如兵、马跃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苗攀负担764元。上诉人宋如兵负担382元,上诉人马跃民负担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俊学
书记员甄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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