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与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34民初2493号
原告:**,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鼎盛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张西旺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月3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香、被告中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香、被告中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立即双倍给付拖欠的劳动工资111,000元3、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15,000元。4、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我经被告招聘的生产厂长***的介绍入职被告处,当天下午就上班了。当时拟定职位是工厂对外项目的经理工作,主管项目沟通、与工厂技术交底等事务。入职前,我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事先曾电话沟通,我要求每月工资不低于15,000元,话费补助每月200元。被告同意后,派司机开我的车从北京通州马驹桥大杜社(中建五局石材加工厂)直接将我接到被告处上班。正式入职后,主要在曲阳县、南京牛首山和江苏无锡马文化馆的项目部工作。工作第二个月,中尚公司付我工资4500元,11月6日被告才给我发7500元工资。当时我问***为何只发7500元,他说所有员工都没发完,1万元以上发50%,5000元到1万元发70%,5000元以下才发完。到2016年2月7日我回家过春节时,被告仅给了我l0,000元的工资。我为此曾给***多次打电话沟通索要工资,原法定代表人***总是说刚建厂投入大,暂时没钱,等有钱了会给我。刚开始我还能理解,后来马自涛以我没有给他去办交接手续为由,要降我的工资(实际上我早已交接完毕)。2016年春节过后,在2016年3月份,原公司老板***要会计***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还来公司。我说:来。他说:每月工资只能给9000元。我说你降工资那我就不来了。从此我便离开了被告处。我在被告处工作了整整四个月零13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的总工资应该是66,500元,被告分三次才付给我工资22,000元,按双倍赔付,尚欠我111,000元的工资及3个月600元话费未付,从2016年到2017年3月,我曾多次找原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可是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未提到我之前有什么过错之事,只是讲到要降我的工资。当时我肯定没有同意,到2017年5月以后,他竟然把我的电话都拉黑了。被告的行为明显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此外,我在被告处工作及外派工作期间,私车公用造成的损失将近10,000元,因为被告的违法,和原告家里的特殊情况,原告才不得不离开被告处另外寻找新的工作。在我无法与被告沟通的前提下,只好于2017年11月23日到曲阳县投诉被告,被告当时派人前来对质,双方在劳动用工上没有什么异议,只是在工资给付上有很大争议,监察大队要我去走劳动仲裁程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2005)12号文件之规定的情形,此外被告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双方无法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曲阳县中尚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望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就餐卡一张,该卡上写有“中尚”。被告称就餐卡不是我公司发放,不能代表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不能证实持卡人的姓名。本院对该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出入证复印件,该证上面写有“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入证,姓名高芳,单位金螳螂”。被告称没有原件佐证不认可。从该出入证来看,没有盖被告单位公章,又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银行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称其中2016年2月7日的入账金额10000元、2015年10月4日的入账金额4500元、2015年11月6日的入账金额7700元均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没有列明是我公司付款,也不代表是原告的工资。4、曲阳石材争议问题汇总及曲阳石材争议问题成本复印件;5、原告本人书写的工作记录;6、图纸;原告称证据4、5、6系在原告电脑中提取,被告称证据4、5、6中没有被告的公章和签字,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6从证据本身不能看出与被告有关,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7、***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的证言不真实,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凭其陈述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实每月工资15000元;8、2017年11月23日的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书;9、曲阳县接待登记表复印件。被告称证据8系原告方书写,不代表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且无该大队的任何签字和公章。10、2017年11月24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1、2017年11月24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对证据10不认可,其称系原告个人主张,未得到法律认可。对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8、9、10结合证据11,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追索劳动报酬的事实。12、原告与***的电话录音。证实***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其工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3、曲阳县协调的部分视频两段。14、2017年4月23日的电话录音,原告称系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被告对证据13、14均不认可,并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视频中的**、***不是我公司真实的**、***,且视频资料的来源不合法,没有经过被录者的同意。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数额。证据13系视频,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视频中的***和**并非本人,故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4系电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7、9,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曾经工作的事实。从视频中可看出被告对欠原告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的证明材料中为每月工资15,000元,因***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称每月工资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中尚公司支付其工资22,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在被告中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回家过春节。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资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去被告中尚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22,2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曲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追索劳动报酬。2017年11月24日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资为由而离职,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有关部门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的规定,原告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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