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港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港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港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甸区***小东里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港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森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9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9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日,上诉人经***介绍到港森建筑公司承建的***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拣车间建筑工地做建筑工,日工资为160元。2021年11月20日10时许,上诉人在该建筑工地干活时,从七米高的二层分拣口上踩空、摔落,造成上诉人腰椎、脊椎、右跟骨等身体多处骨折。2022年7月11日,上诉人向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后上诉人提起诉讼,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冀0209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拣车间为港森建筑公司承建,上诉人经人介绍到其建筑工地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实属被上诉人的用工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港森建筑公司答辩主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或者基本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陈述系经***介绍到工地工作,但据公司了解,***系部分劳务的分包人,系***的实际雇主。该工地为港森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由***向***分包部分劳务部分,***又将劳务分包给***等小班组,结合劳动仲裁及一审的证据及庭审意见,***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港森建筑公司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3日,***经案外人***介绍至***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拣车间建筑工地处提供劳动,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60元。工作期间,***受***的管理,并由***为其记录考勤、发放工资。另查明,***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拣车间建筑工地处的智能电子商务产业孵化器项目的劳务部分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2022年9月19日,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针对***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仲字(2022)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其经***介绍至港森建筑公司承建的***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拣车间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动。经审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拣车间处的工程系港森建筑公司承包,亦不能证明其受港森建筑公司的管理、由港森建筑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符合上述确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条件。结合本案案涉项目存在的层层转包、分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港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44***森建筑公司承建的***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拣车间建筑工地工作的工人及上诉人等人的工作照,可以证实***是在港森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摔伤的。港森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据***陈述该照片系***拍摄,保存于***的手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经查阅发现,每张照片人数不等,时间不固定,可以看出系***自身组织人员承包劳务,为完成某劳务内容组织人员施工,无法分析出***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由于案涉项目存在转包和分包情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中系受港森建筑公司的管理,并由港森建筑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即***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主张其与港森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