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763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5日生,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女,汉族,1980年2月4日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舒畅华府住宅小区第**座**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孙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31.01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从事电力穿线施工工作,2019年11月22日在泰安一天门路段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土方塌方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告紧急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等伤情,住院期间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后原告出院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对原告的协商赔偿请求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是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答辩人未安排被答辩人从事坑道下特种作业,被答辩人主动跳下坑道协助作业受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三、被答辩人在做工时自身存在自我保护不当或疏忽大意,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了确认书、电话录音,二被告对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取,取证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方提交了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清单,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门诊病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相关证据及主张数额有异议。被告方款项转账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证实为原告垫付18778.08元,原告认为对超出在本案当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以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范围以内;被告方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审理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到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路段从事电力穿线施工工作时,因土石塌方,致原告受伤。该施工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挤压伤、骨盆骨折等,实际住院28天,医疗费用为14617.0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20年7月28日,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日,鉴定费用为3520元(含相关门诊、检查等费用)。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329元×15年×10%=63493.5元;原告误工费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329元÷365天×150=17395.47元;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28天×2人=5600元和100元×47天×1人=47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供劳务的认定问题。被告***作为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因此,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过错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入坑道施工,因此,原告对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正式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数额为14617.01元,其中的20%即2923.40元,可折抵被告方应承担的其他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在案发时仍在从事劳务,其受伤会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人数、营养费等,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数额根据审判实际确定,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3493.5元、误工费17395.47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用3520元,共计97328.97元,其中的80%,即77863.17元,再扣除2923.40元,为7493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74939.7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