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11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第****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985元;2.支付迟延履行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每月按千分之七点五计算),直至全部支付拖欠的货款之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截止到2019年3月6日,迟延履行金为1730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施工工程地址分别位于: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后杨村、***和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的***、程家白塔村、金庄村等五个村庄的更换电表箱及下户线工程;
工程内容为:1、更换电表箱。2、布下户线。工程单价价格为:80元/户;支付工程款期限为:完工后即时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份开始施工,至2018年1月底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具体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泰安市岱岳区范镇:***1072户、后杨村418户、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565户、程家白塔村687户、金庄村391户以上五个村庄工程施工量合计为3133户。工程总价款为:25064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8年2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份,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19655元。
三次支付工厂款共计:89655元。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60985。被告以业主尚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一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应该按“完工即时支付”的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无果。故此成讼,请依法公断。
栋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涉案劳务施工内容的发包方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承包方为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每个表位53.5元施工费,按照共计11049个表位确定,实行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591121.5元,具体以经过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后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将上述施工内容以每户表位45元施工费的含税价格转包于答辩人,由答辩人为东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工程余料及拆除旧电表箱答辩人需全部向东润公司交付。基于答辩人与东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以35元每户表位的单价将涉案范镇、房村镇两个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共3133个表位转包给了***,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总价款暂定为109655元,具体价款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以经过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支付,并由***负责将每户换下的旧表箱及余料交付答辩人。2.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转款支付工程款4万元,但由于***提供的户名与账户不符,所打款项被银行退回。后答辩人联系***,***称自己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名单,自己的银行卡收钱怕被查封,于是提供了马某和***的个人账户,告知答辩人他的工程款由其朋友马某、***代收。答辩人按照***的指示,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9月20日分三次向代收人马某、***的个人账户分别转款4万元、3万元、19655元,共计89655元。由于***负有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内容的法定义务,在***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完成工程量清单且所施工内容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答辩人暂预留了***2万元工程款,待施工内容保质保量完工并依约向答辩人交付换下的旧表箱及余料后向其支付,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依法合规。故不能确定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更不存在答辩人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3.需要向法庭说明的事实是答辩人承包角峪镇的工程与本案涉案范镇、房村镇的工程是一体的,都在与东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答辩人同样也是以35元每户表位的工程单价承包给了***、***、***,并由承包人负责将拆除旧表箱及余料交付答辩人。4.原告诉讼主张80元每户表位的工程单价严重和事实不符,就更换电表箱安装工程而言,从施工工作量角度考虑,表箱的拆装,80元每户表位的合同单价远远高于劳务市场的正常行情。而且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答辩人是以45元每户表位的单价从东润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此情况下,以35元每户表位的单价转包给原告已达到答辩人公司盈利目的。如按原告所述,答辩人以80元每户表位的单价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显然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且答辩人公司为盈利性单位,不可能做赔钱的生意。二、原告***的诉讼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恳请贵院依法移交相关公安机关处理。在本案诉讼前本案证人马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9**民初192号),且该案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答辩人欠马某工程款。而本案中马某摇身一变,变成证人,证明答辩人****工程款,且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完全一致。难道这是巧合?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本案证人马某与本案原告***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贵院应依法不准许马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退一步讲,即便准许马某出庭作证,贵院对其所做证言也应不予采纳。答辩人认为上述行为属于***与马某相互串通,故意互相为对方编造伪证,因此本案涉嫌***伙同马某在主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客观方面在表面上以向法院诉讼行为的合法形式,达到掩盖原告非法占有答辩人财产之非法目的的刑事犯罪且数额巨大,所以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主张80元每户表位的工程单价以及完工后及时支付的支付条件和完工时间,均严重与事实不符,且也不符合常理及正常的逻辑思维。因此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许,原告***与被告栋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后杨村、***和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的***、程家白塔村、金庄村等五个村庄的更换电表箱及下户线工程。工程内容为:1.更换电表箱;2.布下户线。涉案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与案外人马某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底竣工,共计完成3133户(块)电表的下户线、进户线及安装PVC管和更换所有电表箱。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指定代收人马某、***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元、30000元、19655元,共计89655元。
关于合同总价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户80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户3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单价存在分歧,且均无书面证据对己方提出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依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工程施工总价格评估(工程内容为:1.更换电表箱。2.布下户线)。2019年7月24日,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2019)第SFD-047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格为160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营业执照、户表改造工程量花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表户主明细、证人证言、检修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价格评估报告及(2019)鲁0911民初192号案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口头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承揽被告栋威公司更换电表箱、布下户线工程总价格16062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评估师***、***未到现场勘察,且未在评估报告中签字为由,抗辩价格评估报告出具过程程序违法。但《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4条价格鉴证程序4.4.2中对现场勘验的规范中并未对评估师数量及人员作出硬性规定。现场勘查由评估师***牵头为价格鉴证项目的负责人成立了评估小组,参加现场勘察的工作人员均为小组成员。且价格评估报告中均有评估师***、***盖章确认,故原告此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价格评估报告中适用的单价提出异议,但经评估师***、***出庭释明,评估机构参考《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并无不当,故原被告此项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以上两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栋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55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0965元(160620元-89655元),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0.75%计算。但因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酌定为以709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709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鉴定费16000元,以上合计1776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河北栋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丹